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边城(即茶峒)历史文化名镇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边城历史文化名镇实行分区保护。保护范围根据《花垣县边城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以下简称保护规划)划分为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地带,由花垣县人民政府设立标识、标志。

第三条 在边城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边城历史文化名镇的保护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边城历史文化名镇保护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花垣县人民政府负责边城历史文化名镇的保护管理工作,边城历史文化名镇保护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边城历史文化名镇保护管理工作。
花垣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文物、文化、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边城历史文化名镇保护管理工作。
边城镇人民政府在职责范围内做好边城历史文化名镇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边城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范围所在的社区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引导村(居)民按照边城历史文化名镇保护管理要求,合理安排生产、生活。

第七条 花垣县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边城历史文化名镇保护管理的需要,可以与行政区域以外的相邻地区同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建立跨行政区域联动协调保护机制,协调处理保护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州人民政府、花垣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边城历史文化名镇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花垣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本条例的实施情况。

第十条 花垣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后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变更或者拒不执行已经批准的保护规划。确需调整或者变更的,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保护范围内的建设用地,应当符合边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闲置的国有土地,由花垣县人民政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置。

第十二条 边城历史文化名镇保护对象包括保护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与边城历史文化名镇密切相关的自然地貌、水系等。

第十三条 核心保护区是指从拉拉渡口南部沿从文路经板栗溪至花垣县第三中学东南角,往北从民师懂山脚到马鞍碉山脚边缘。包括桥脚街、河街的全部以及沿清水江河岸、城内街的部分区域,面积为5.6公顷。
主要保护对象:
(一)药王洞、古码头、国立茶师旧址等文物保护单位;
(二)古民居、老商铺等特色民居;
(三)协台衙门、沈从文写作楼等历史建筑;
(四)古塔、古桥梁、古城墙、古寺庙等建筑物及构筑物遗址。

第十四条 建设控制地带是指除核心保护区以外的,北至民师懂和马鞍碉山脊连线,西至清水江省界,东和南至三一九国道,最东至边城中心小学,最南至边城长途汽车站的保护范围,面积为55公顷。

第十五条 保护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活动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核心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建设控制地带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三)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单位按照批准后的图纸进行施工;
(四)建筑体量、高度、色彩、风格等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十六条 核心保护区建筑与历史风貌不协调的,由花垣县人民政府负责改造;建设控制地带原有建筑与保护规划不一致的,由所有权人进行改造,花垣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 对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历史建筑进行维修,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古民居、老商铺等历史建筑由所有权人进行维护。所有权人确实无能力维护的,经管理机构确认后,花垣县人民政府可以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给予补助。

第十八条 在保护范围内采取以下保护措施:
(一)按照相关规定用火或者存放、销售易燃易爆物品以及燃放烟花爆竹;
(二)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进行防火处理,公共消防设施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
(三)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
(四)合理布局公共服务设施;
(五)划定经营区域;
(六)车辆在规定的时间行驶和划定的地点停放。

第十九条 花垣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保护规划要求制定烟花爆竹燃放、市容管理、户外广告设置等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保护范围内的村(居)民应当在划定的区域或者殡仪馆办理丧事,文明、节俭治丧。

第二十一条 在保护范围内举办文化、体育、商业等活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不得损坏历史建筑和公共设施、阻碍交通、污染环境、影响周边居民生产生活。

第二十二条 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影响市容和环境的行为:
(一)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二)散养家畜、家禽;
(三)违规倾倒垃圾和排放污水;
(四)生产、生活产生的噪声超过环境噪声标准;
(五)餐饮服务业排放油烟超过标准;
(六)在清水江水面经营餐饮业;
(七)其他影响市容和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州、花垣县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不可移动文物的普查、登记、建档及管理,编制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对具有突出价值并且未被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逐步申报文物保护单位。

第二十四条 管理机构应当组建巡查队伍,加强对保护范围内消防安全、文物保护、建设活动等日常巡查,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整改,消除隐患。

第二十五条 花垣县人民政府对边城历史文化名镇的汉戏、三棒鼓等地方戏曲,银饰锻造等传统工艺,茶峒米豆腐等食品制作技艺,龙舟竞渡、茶峒舞龙等民俗活动进行发掘、整理和利用。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和项目保护单位开展传承活动,培育传承人才,发展传承事业。鼓励和引导单位和个人通过申请注册商标或者地理标志等方式,保护边城历史文化名镇的标识、标志。

第二十六条 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通过以下方式展示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一)兴办传统手工作坊;
(二)开发民间工艺及旅游产品;
(三)举办民俗节庆活动;
(四)开办博物馆、展览馆、美术馆、纪念馆等;
(五)经营民俗客栈、茶馆等;
(六)组建民间演艺团体。

第二十七条 花垣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与边城历史文化名镇密切相关的自然地貌、水系的保护,并开展公共绿化。

第二十八条 花垣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清水江河段游船和渡船的管理,维护航行秩序。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边城历史文化名镇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城乡规划、文物保护、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历史文化名镇保护、河道管理、城市管理等法律、法规应当予以处罚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