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建设绿色发展样板城市,实现城市发展与生态环境相融合、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青海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绿色发展样板城市的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建设绿色发展样板城市,应当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理念,贯彻节约资源和保护自然环境的基本国策,把生态文明建设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推动经济社会全方位、全要素、全周期地与自然生态环境有机融合,形成与生态文明新时代相适应的制度机制、空间格局、产业结构和生产生活方式。

第三条 建设绿色发展样板城市应当遵循生态保护优先、绿色发展的原则,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多方参与、协同推进。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建设绿色发展样板城市工作,按照建设绿色发展样板城市主要任务、行动框架和发展指标开展工作,组织实施年度计划。
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组织实施本辖区建设绿色发展样板城市工作。
市绿色发展协调机构负责统筹协调推进全市建设绿色发展样板城市工作。组织编制绿色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推进计划;建立建设绿色发展样板城市协调、合作和激励机制;制定和实施建设绿色发展样板城市目标责任体系、考核办法和奖惩机制。
县(区)绿色发展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绿色发展样板城市建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绿色发展样板城市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建设绿色发展样板城市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建设绿色发展样板城市工作,开展绿色发展志愿服务和宣传教育活动,购买和使用节能、节水、再生产品,减少一次性消费品使用,倡导绿色出行,形成简约适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模式。
鼓励园区、企业、社区、学校、医院、家庭等开展绿色发展实践,建设绿色园区、绿色企业、绿色社区、绿色学校、绿色医院和绿色家庭。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绿色发展宣传和绿色价值观教育,普及绿色发展相关知识,提高全社会的绿色发展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建设绿色发展样板城市宣传和舆论监督。
每年8月为绿色发展宣传月。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对在建设绿色发展样板城市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绿色发展总体规划应当深入实施“五四”战略、奋力推进“一优两高”,紧密结合打造“宜居宜业大西宁”的决策部署,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功能互补、相互衔接,实行多规合一,构建全域统一衔接、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规划体系。
依法批准的绿色发展总体规划,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九条 绿色发展总体规划应当突出本市发展特色和优势,优化空间布局结构,构建绿色产业体系,改善生态环境,提升城市品质,体现历史文化和时代风貌,并构建下列格局:
(一)“一核两极、三大功能区、八个重点特色镇”的城镇发展空间格局;
(二)“一芯双城,环状组团发展”的生态山水城市格局;
(三)“一芯两屏三廊道”的城市生态屏障格局。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主体功能区建设的有关规定,确定生态空间、农业空间、城镇空间范围,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红线和城市开发边界红线。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资源承载力调整优化经济结构,节约集约使用土地、水和能源,改造升级传统产业,发展现代农业、现代工业、现代服务业和节能环保产业,构建生态文明引领、资源高效利用、产业融合发展的绿色产业体系。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培育农村电商、农产品定制等新业态,推广绿色种植和生态养殖技术,发展优质特色循环型农业产业,建设现代农业产业园和农牧业产业联合体,培育高原绿色有机品牌。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开展循环经济和低碳园区试点,加快传统工业园区改造,推动企业运用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改造提升有色冶金、特色化工、藏毯绒纺和装备制造等传统产业。引导企业强化关键产业技术研发与成果转化。扩大新能源、新材料、生物医药、节能环保等新兴产业规模。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推动传统服务业向现代服务业转型,促进服务业优质高效发展。发展高原特色旅游业,提升旅游产业质量。发展绿色金融,动员和激励社会资本投入绿色产业。发展电子商务,完善在线支付、物流配送、信用服务等体系,提升传统商贸流通企业电子商务应用水平。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培育高原民族文化产业发展基地,实施多元文化品牌,建设绿色生活体验馆、文化创意孵化基地等文化设施,发展体现生态文化、地方特色、民族民俗的绿色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发展绿色交通,建立以公共交通为导向的城市交通发展模式。推进城乡交通运输一体化,构建绿色交通运输体系。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智慧城市建设,综合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整合信息资源、统筹业务应用系统,加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方面的信息化支撑和大数据应用,促进城市和谐、可持续发展。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的要求,加强城镇防洪排涝、雨水收集利用。加快地下综合管廊和绿道建设,推广绿色建筑和装配式建筑,推行绿色建筑评价体系,提高新型节能建材使用比例。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废物回收网点和交易市场,提升再生资源回收行业规范化水平和规模化程度。加强废弃资源源头控制,实行资源综合利用、回收、安全处置的全过程管理。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色发展理念,科学编制乡村振兴战略实施规划,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促进公共服务均等化,完善乡村治理体系,强化乡风文明建设,推动城乡融合绿色发展。

第三章 保护与治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大气、水、土壤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开展污染调查、评估、保护、治理和生态修复,实施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生态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水流、森林、山岭、草地、湿地、荒地、滩涂以及探明储量的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编制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科学评估自然资源资产变化状况。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水环境、大气环境、声环境、辐射环境、土壤环境及城市绿地系统、森林资源系统、草原生态系统、湿地生态系统等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环境受到污染,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应当依法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依据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用地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实施污染物排放、能源和水资源消耗、建设用地等总量和强度双控制度,建立健全控制指标体系和在线监测系统。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推进企业在原(燃)料替代、工艺改进、设备更新和综合利用等方面进行技术改造,从源头输入、生产过程和末端处置等环节降低碳排放,推行清洁生产和企业合同能源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当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对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生产单位,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二十七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设备、材料和产品。
禁止使用列入淘汰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大气污染网格化管理和区域联防联控,监督管理企业和有关单位部门,对扬尘、工业废气、煤烟尘、机动车尾气等主要污染物进行治理,降低环境空气质量综合指数,提高空气质量优良率。

第二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流失治理,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等措施,组织单位和个人植树种草,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三十条 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确立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用水效率控制红线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建立水资源管理的考核机制,提倡中水利用,逐步建设、完善中水利用设施,逐年提高中水利用率,推进节水型城市建设。

第三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草原资源保护,采取封山育林、森林抚育、草原保护等措施,提升森林草原质量,科学发展森林生态产业,提升生态屏障功能。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城市绿化规划的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绿化工作,鼓励和推广新型绿化方式。城市人均公园绿地面积应当保持在十二平方米以上。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促进土壤资源永续利用。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建设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利用、分类处置的资源化利用设施,建立和完善资源化利用体系,改变传统的卫生填埋等垃圾处理方式,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使用低碳、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以及再生产品,节约使用办公用品。
餐饮、娱乐和宾馆等服务性行业应当采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减少使用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产品。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采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技术、设备、设施。
禁止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四章 监督与保障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建设绿色发展样板城市工作情况,涉及建设绿色发展样板城市的重大事项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绿色发展指标体系。指标体系包括资源利用、环境质量、环境治理、生态保护、增长质量、绿色生活,将公众满意度纳入评价体系并确定具体的目标和完成时间。

第三十八条 市绿色发展协调机构负责全市绿色发展目标任务考核,加强建设绿色发展样板城市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和地区履行建设绿色发展样板城市工作职责。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建立绿色发展监督员制度,绿色发展监督员对建设绿色发展样板城市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劝阻、报告违反建设绿色发展样板城市工作要求的行为。

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绿色评估机制,综合评估各项政策的生态效益和环境影响。对涉及公众权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决策,或者可能对生态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在作出决策前采取听证、论证、专家咨询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建立政府投资项目绿色发展符合性评价机制,对资源消耗大、能源消耗高、环境污染重、不符合绿色产业要求的项目不得立项。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下列生态功能区域,建立以资金补偿为主,以实物、技术、政策、智力补偿为辅的多元化生态补偿机制:
(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三)基本农田保护区;
(四)河流流域;
(五)生态公益林、森林公园、湿地公园;
(六)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进行生态保护补偿的区域。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创造条件设立绿色发展专项基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节能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使用明令淘汰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的,由循环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材料,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循环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采购用能产品、设备,未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可以并处采购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四十七条 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按照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制度追究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应当依法公开信息而未公开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接受监督的;
(四)未依法及时受理检举、投诉和控告或者不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称“一核两极、三大功能区、八个重点特色镇”,是指以西宁主城、鲁沙尔、甘河、多巴新城为环状发展核心,大通县桥头镇、湟源县城关镇为两个发展极,外围生态涵养保障圈、中部特色农牧业发展带、核心都市功能聚集区为三大功能区,大通城关、塔尔、东峡和湟中上新庄、拦隆口及湟源和平、巴燕、日月八个重点特色镇为节点。
本条例所称“一芯双城,环状组团发展”,是指以城市绿芯森林公园为一芯,西宁主城和多巴新城为双城,东川、西川、南川、北川、甘河、鲁沙尔、长宁为环状片区。
本条例所称“一芯两屏三廊道”,是指以西堡生态森林公园为一芯,西宁近郊南北两山生态屏障为内屏,远郊日月山、达坂山、拉脊山生态屏障为外屏,湟水河、南川河、北川河为廊道。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