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各民族平等的权利,保障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湖北省辖区内以五峰土家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的自治地方,境内还居住着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
自治县下设乡、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驻渔洋关镇。

第三条 自治县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实施生态立县、工业强县、开放活县、人才兴县、富民稳县战略,集中力量进行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把自治县建设成为优美富强文明和谐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条 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自治县内的遵守和执行。禁止民族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五条 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法律的原则下,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经济和社会发展。
自治机关在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定、决议、命令和指示时,遇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和外国公民在自治县境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自治机关加强对本地方各民族公民的国防教育,依法做好国防动员、兵役、民兵预备役建设和拥军优属等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八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为民、务实、清廉,保持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九条 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和保持或者改革风俗习惯的自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和歧视公民对宗教的信仰或者不信仰。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和婚姻制度,进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自治县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以及自治县在本行政区域外设立的机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常设机关是其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履行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的职责。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土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程序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土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并应当有土家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制定、修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主任、局长等组成,实行县长负责制。县长由土家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县长、副县长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副县长的个别任免,并根据县长的提名,决定各部门主任、局长的任免。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安排和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第十六条 自治机关加强乡(镇)政权建设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建设。
自治县内乡(镇)的设立、撤销、更名和行政区域界限的变更,乡(镇)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按照法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村(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以及名称的变更,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土家族公民。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案件,除依照法律、法规外,还应当以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和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并尊重公民的民族习俗。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应当正确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自治机关按照国家主体功能区定位,根据本地方资源特点和经济发展状况,科学制定发展规划,改善发展环境,合理开发利用本地资源,加速发展现代农业、新型工业和以生态文化旅游为主的现代服务业,促进县域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逐步改善和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生活质量。

第二十二条 自治机关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支持发展非公有制经济。

第二十三条 自治机关自主管理隶属于本地方的企业、事业,未经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

第二十四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充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优惠政策,大力发展民族经济。
经批准,自治机关可以跨行政区域设立经济园区,并享受自治县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自治机关坚持国有土地储备和有偿使用制度,培育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收农民集体土地,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做好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和就业工作,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稳定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自愿、有偿流转。
自治机关依法确定境内土地、山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二十六条 自治机关实施科教兴农,建立健全生产服务体系,合理调整农村经济结构,提高生产水平,壮大集体经济,增加农民收入。
自治机关设立农业发展资金,加大农业基础设施投入,改善农业生产条件。
自治机关支持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组织,鼓励集体、个人兴办或者承包农场和从事其他开发性生产,不断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

第二十七条 自治机关大力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发展特色农业,培育壮大优势产业。
自治机关加强对农业生产投入品管理,促进无公害农产品生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二十八条 自治机关保护森林资源,大力发展非木产业,管好用好林业发展资金,充分发挥森林资源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二十九条 自治机关加强对旅游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及管理,加快重点旅游景区开发建设,完善旅游产业体系,发展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色的旅游业。
自治机关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开发旅游资源,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自治机关积极争取国家重大交通项目,加大国道、省道改造力度,提高其等级和联网水平。
自治机关多渠道多形式筹资筹劳,加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提高其通达、通畅率。
自治机关大力发展交通运输业、邮政业和现代物流业。

第三十一条 自治机关享受上级主管部门在信息产业政策、技术和资金方面的支持和帮助,鼓励资源共享。

第三十二条 自治机关大力发展民族贸易,利用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民族贸易优惠政策,促进地方特色产品的生产和出口。

第三十三条 自治机关依法设立价格调节基金,适当运用价格调控手段,维护市场稳定。

第三十四条 自治机关加强对各类市场主体的服务和管理,积极培育壮大市场主体,鼓励支持品牌建设。

第三十五条 自治机关按照节约用地、集约发展、产城一体的原则,编制城乡统筹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城镇、村庄总体规划及其详细规划,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

第三十六条 自治机关实施开发式扶贫,制定特殊政策,增强贫困乡(镇)、村和贫困户自身发展能力。
自治机关倡导艰苦奋斗,自力更生发展公益事业。

第四章 财政金融

第三十七条 自治机关加强对财政财务资金的监督管理,依法管理本级财政,自主安排使用地方财政收入,自主调整本级财政收支预算。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县情制定乡(镇)财政和部门预算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八条 自治机关按照国家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国家财政优惠政策;享受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转移支付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所增加的资金投入;享受省财政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转移支付和定额补贴。
自治机关在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立项和资金支持。
按照中央、省相关政策规定,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在资源补偿、生态补偿等方面给予的优惠政策。
自治县比照享受国家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享受国家武陵山集中连片特困地区、湖北省武陵山试验区优惠政策;民族地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根据不同情况,享受国家和省给予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地区、革命老区、贫困山区的各项政策和资金支持。

第三十九条 自治机关在财政预算的执行中,保证国家机关正常运转、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基础教育等民生事业正常经费支出。如发生国家宏观政策调整、税收政策变动、严重自然灾害等影响财政收支的情况,应由自治机关自主收支预算,并争取上级财政给予支持。

第四十条 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在财政预算支出中设立预备费,其比例可以高于一般地区。
对上级国家机关扶持本地方的专项资金和临时性补助专款,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抵扣正常转移支付收入。

第四十一条 自治机关严格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县税收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二条 自治机关支持银行、证券、保险业等金融业发展,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地方商业性银行,引进其他金融机构,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
自治机关利用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金融扶持政策,加强、规范政府性融资平台建设,发挥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作用,促进县域经济社会发展。

第五章 社会事业

第四十三条 自治机关优先发展教育事业,普及科技知识,繁荣民族文化,加强精神文明建设,为自治县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提供精神动力和智力支持。
自治机关设立少数民族经济社会发展资金,用于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发展。

第四十四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教育方针,结合山区和民族特点,科学制定教育发展规划,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提高各类教育质量。
自治县少数民族学生参加中考、高考,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优录政策。
自治县倡导尊师重教,提高教师的地位和待遇。
自治机关把民族文化、民族体育和老区革命传统教育列入地方课程。
自治机关设立尊师重教资金,逐年增加教育经费,鼓励社会力量捐资助学、兴办教育。

第四十五条 自治机关大力发展科学技术事业,建立和完善技术推广体系,培育技术市场,鼓励技术创新,积极引进和推广使用先进科技成果。
自治机关鼓励科技人员领办、创办实业,保护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和知识产权。

第四十六条 自治机关加大文化事业投入力度,传承和发扬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大力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化事业;加强文化人才队伍建设,保护优秀的民族民间文艺人才;组织开展群众文化活动。
自治机关支持民族文化研究和民族文艺创作;抢救、挖掘、保护、传承文化遗产,收集、整理和出版民族历史文化书籍。
自治机关大力发展文化产业,支持具有土家族民族特点的广播影视制作、播出;依法对文化市场进行管理。

第四十七条 自治机关重视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坚持以预防为主的方针,开展群众性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妇幼保健和地方病、重大疾病的防治工作,提高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
自治机关加强民族传统医药的发掘、保护、传承工作。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优先享受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扶持及优惠政策,制订具体政策措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自治机关加强生育文明建设,改进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管理。

第四十九条 自治机关逐步建立健全统筹城乡的社会保障制度,完善综合公共服务体系。
自治机关保护老人、妇女儿童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 自治机关贯彻劳动者自主就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和鼓励自主创业的方针,完善服务、拓宽渠道、优化环境,提升劳动者就业创业能力,提高就业质量。
自治机关倡导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依法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 自治机关大力发展体育事业,加强城乡体育设施建设,促进体育产业发展,开展全民健身、竞技体育和民族传统体育活动。

第六章 生态文明建设

第五十二条 自治机关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制定并执行严格的生态保护制度。
自治机关采取有偿使用的方式配置自然资源。
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水资源等自然资源,应当坚持经济效益服从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原则,不得破坏生态环境,不得造成地质灾害隐患,不得毁坏饮用水源,不得损坏道路等公共设施。

第五十三条 自治机关坚持封山育林、植树造林、退耕还林,提高森林覆盖率和活立木蓄积量。
自治机关制定珍稀野生动物和植物的保护名录,依法保护珍稀野生动植物资源。

第五十四条 自治机关鼓励支持使用清洁能源,降低资源消耗,控制污染物排放。

第五十五条 自治机关对后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柴埠溪国家森林公园、五峰国家地质公园及省市级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湿地、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区实行重点保护。

第五十六条 自治机关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保护主要河流水体。
自治机关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实行重点保护。

第五十七条 自治机关建立生态环境目标责任考核评价体系。
自治机关对生态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价,定期发布生态环境质量报告。

第五十八条 自治机关保护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民族特色的建筑。
自治机关保护风景名胜区的人文景观和自然景观。

第七章 人才队伍建设

第五十九条 自治机关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劳动、尊重创造。
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吸引各类人才,建立和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促进人才合理流动。

第六十条 自治机关重视选拔培养和使用土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妇女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合理配备土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自治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其他相关规定,自主安排使用编制内自然减员的增人指标。自治县党政机关在设定公务员招录职位时,可将一定比例职位定向招录自治县内土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机关事业单位在岗位空缺需要补充、招录工作人员时,由自治县依据有关政策法规,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统一组织招聘考试,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优先招录自治县内土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六十一条 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实施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制度,结合实际发放民族津贴。

第六十二条 对于在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工作五年以上的引进干部和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才,给予学习、工作、生活等方面照顾;对少数民族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聘时给予适当照顾。
自治机关设立人才发展奖励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奖励突出贡献人员。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每年12月12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放假两天。

第六十四条 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文件应当冠以自治县全称。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