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红色文化遗址保护,促进红色文化资源合理利用,传承红色基因,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利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列入文物保护的红色文化遗址,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红色文化遗址是指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反映新民主主义革命以来的重要历史活动场所及其纪念设施。主要包括:
(一)具有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红色文化史迹、实物和代表性建筑等;
(二)重大战役、战斗发生地;
(三)陕甘宁边区红色政权建设旧址及其设施;
(四)红色文化纪念碑、纪念馆、纪念园等。

第四条 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为主、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列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通过保护、利用红色文化遗址资源,发挥资政育人作用,促进经济社会文化发展。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工作正常开展。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民族宗教、公安、民政、财政、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管理、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红色文化遗址的义务。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助、捐赠等方式参与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利用。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在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利用及其管理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其他组织,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红色文化遗址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利用及其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红色文化遗址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红色文化遗址普查,建立红色文化遗址档案和信息管理数据库。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地方志等部门对红色文化遗址进行认定,编制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名录,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红色文化遗址历史和现实状况,合理划定红色文化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确定保护内容和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红色文化遗址保护标志。
保护标志内容主要包括红色文化遗址名称、史实说明、认定机关、认定日期、保护责任人等。

第十五条 在红色文化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实施建设项目的,不得危及红色文化遗址安全,影响红色文化遗址环境。
建设项目选址,应当避开红色文化遗址;确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红色文化遗址的,对红色文化遗址实施原址保护。

第十六条 已经损毁的红色文化遗址,应当采取设置围栏、立碑纪念、建立档案等方式进行保护;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应当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七条 在红色文化遗址及其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履行报批手续:
(一)实施建设项目的;
(二)对红色文化遗址实施原址保护的;
(三)对红色文化遗址实施迁移保护或者拆除的;
(四)对红色文化遗址实施修缮维护的。

第十八条 红色文化遗址进行原址保护、迁移保护或者修缮维护的,应当保持红色文化遗址原状和历史风貌。

第十九条 红色文化遗址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责任人:
(一)红色文化遗址所依存的建筑物为国有的,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二)红色文化遗址所依存的建筑物为非国有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三)红色文化遗址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确的,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为保护责任人。

第二十条 红色文化遗址保护责任人应当建立安全保护责任制度,履行下列责任:
(一)进行日常维护,保持红色文化遗址及其附属设施完整;
(二)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害,防止安全事故发生;
(三)发现红色文化遗址有安全隐患,及时消除并报告。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保护责任人签订保护协议,定期对红色文化遗址保护责任人进行专业培训,落实保护责任。
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协议包括保护内容、措施及相应责任等。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登记报告、定期巡查、安全管理等工作制度。

第二十三条 红色文化遗址出现重大险情,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抢救性措施予以保护。

第二十四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对红色文化遗址进行修缮维护,红色文化遗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技术指导和资金扶持。

第二十五条 红色文化遗址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红色文化遗址巡查及险情处置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无人看护的红色文化遗址,可以采取购买服务及其他方式委托相关组织或者个人进行日常保护。

第二十七条 在红色文化遗址及其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红色文化遗址及其附属设施上刻画、涂抹或者张贴广告;
(二)污损、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保护标志;
(三)排放污染物,倾倒、焚烧垃圾或者其它废弃物;
(四)擅自改变红色文化遗址用途;
(五)为烈士以外的其他人修建纪念设施或者坟墓;
(六)采石、采矿、爆破、毁林、开荒、挖掘、取土、射击、狩猎、圈养及其他危害、破坏红色文化遗址安全和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红色文化遗址保护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信箱,依法受理举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红色文化遗址保护规划,合理利用红色文化遗址资源,发挥公共服务和社会教育功能。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红色文化教育培训基地,利用红色文化遗址、遗物和文化史料,开展爱国主义和红色文化传统教育。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红色文化遗址的基础设施建设和生态建设,保护红色文化遗址历史风貌,改善周边环境。

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文化遗址纳入全域旅游规划,发展红色旅游。
从事旅游开发,应当遵守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的相关规定,不得对红色文化遗址造成损害。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红色文化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红色文化遗址保护意识。

第三十四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红色文化遗址学术研究,创作文学、影视、音乐、美术及其他艺术作品,促进红色文化宣传和传播。

第三十五条 制作电影、电视、广告以及其他使用红色文化遗址和史料的,应当征得红色文化遗址保护责任人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制作电影、电视、广告以及其他使用红色文化遗址和史料的,应当尊重历史史实,不得对红色文化遗址造成损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已列为文物保护的红色文化遗址,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给予警告,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红色文化遗址及其附属设施上刻画、涂抹或者张贴广告的;
(二)污损、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保护标志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红色文化遗址严重损坏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变红色文化遗址用途的;
(二)在红色文化遗址及其保护范围内排放污染物,倾倒、焚烧垃圾或者其它废弃物的;
(三)在红色文化遗址及其保护范围内采石、采矿、爆破、毁林、开荒、挖掘、取土、射击、狩猎、圈养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实施建设项目,对红色文化遗址造成破坏的;
(二)擅自迁移或者拆除红色文化遗址的;
(三)擅自修缮红色文化遗址明显改变原状的;
(四)在红色文化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为烈士以外的其他人修建纪念设施或者坟墓的。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红色文化手稿、图片和其他实物资料的保护管理,参照本条例。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