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行为,促进社会医疗机构发展,保障人民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医师法》、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医疗机构,是指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筹资金开办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面向社会服务的各类医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站)等医疗机构。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的社会医疗机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贯彻执行国家卫生工作方针,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人民健康服务为宗旨,满足多元医疗需求,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必要时的紧急医疗救助任务。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社会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不设区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社会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食品药品监管、工商、公安、物价、民政、国土、城乡规划、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当支持社会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社会医疗机构。

第二章 审批与登记

第六条 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医疗机构发展纳入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按照规定比例为社会医疗机构预留资源配置空间。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并及时公布。

第七条 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必须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在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明确的总量和结构范围内,社会医疗机构设置的具体数量、地点不受限制。

第八条 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应当向所在市、不设区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社会医疗机构由市、不设区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设置审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未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不得筹办社会医疗机构。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应当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有权纠正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及条件的设置审批。

第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执业,必须持《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经审核、验收合格,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业;需要办理其他登记手续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核准的事项,必须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行医地点和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不得使用未经国家批准的医疗器械和仪器设备进行诊疗活动。

第十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从事诊疗活动的卫生技术人员必须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办理相关的注册手续,其上岗工作必须佩戴标有本人照片、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必须遵守医疗道德规范,文明行医,优质服务。

第十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执行首诊负责制。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进行前期处置,及时转院。

第十七条 社会医疗机构开展下列业务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一)计划生育技术、婚前检查、产前检查、鉴别胎儿性别、人工授精、接生;
(二)传染病、精神病、性病诊疗业务;
(三)医学整形手术、医疗美容项目;
(四)健康体检、戒毒医疗;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八条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外地执业医师来锡从事诊疗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将本单位的诊疗场所租借或者承包给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鼓励公立医疗机构的执业医师到社会医疗机构开展多点执业。

第十九条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利用义诊、医疗咨询等活动推销药品和医疗器械;不得进行虚假医疗宣传。
社会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建立健全行医技术档案,完善病历、处方、登记册、收费单据以及疾病诊断证明的保管制度。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门诊登记本、病历、处方、收据等凭证。

第二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配备与医疗业务相适应的药学技术人员,保证所用药品质量,严禁使用假药、劣药、过期失效药。
凡自制制剂,必须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并取得《制剂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与其执业无关的药品,不得经营、推销食品及保健品。确为诊疗所需使用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和医用毒性药品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发生重大医疗纠纷,必须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并采取封存、保留现场实物和资料等措施,不得伪造、涂改、销毁、隐匿证据及采取其他方式逃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校验,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同时按照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执业期间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
(二)处于限期改正期间的;
(三)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或者其他重大意外事故,尚未妥善处理的;
(四)管理混乱,有章不循,存在事故隐患未得到改进的;
(五)停业整顿期限未满的;
(六)校验审查所涉及的有关文件、病案和材料存在隐瞒、弄虚作假情况的;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社会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发布医疗服务信息和广告;未设床位的不得执业;除急救外,设床位的不得开展门诊业务、收治新病人。

第二十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确定并公示医疗服务以及药品价格,执行医药费用明细清单制度,出具合法票据,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扶持与保障

第二十七条 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医疗机构用地纳入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合理安排用地需求,并按照规定实施相关土地使用优惠政策。
鼓励利用存量土地和资产发展社会医疗机构。

第二十八条 符合条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社会医疗机构,其专科建设、设备购置、人才队伍建设纳入财政专项资金支持范围。
在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社会医疗机构执行政府指令性任务的,按照规定获得政府补偿。

第二十九条 社会医疗机构符合医保定点相关规定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和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其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救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障定点服务范围,并签订服务协议。

第三十条 非营利性的社会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用电、用水、用气、用热与公立医疗机构同价。对非营利性的社会医疗机构建设免予征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营利性的社会医疗机构建设减半征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所需专业人才应当纳入人才引进总体规划,按照规定享受人才引进的优惠政策。
社会医疗机构引进高层次人才以及开展继续医学教育、全科医生培养、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新技术技能培训等活动,与公立医疗机构享受同等待遇。鼓励社会医疗机构在业务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教育培训经费。
鼓励医务人员在公立医疗机构和社会医疗机构间合理流动,其工龄计算、职称评定、职业技能鉴定、专业技术和职业技能培训等不受工作单位变化影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市、不设区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不按期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由市、不设区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超过期限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市、不设区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情节轻微的,由市、不设区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二)以营利为目的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三)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人员的。

第三十六条 除急诊、急救外,社会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不设区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二)超过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逾期仍不改正的,应当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进行虚假医疗宣传的,由市、不设区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发布虚假医疗广告的,由工商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社会医疗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发生医疗事故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社会医疗机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境外投资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设医疗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