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条例。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按照《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执行。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人大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四条 立法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循宪法原则,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三)坚持立法公开,保障公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四)结合自治州实际,突出民族特色和地方特点;
(五)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州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条例。
条例可以依照自治州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法规,法律对自治州制定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自治州制定的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云南省的法规相抵触;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规定自治州特别重大事项的法规,应当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与其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
编制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建立立项论证和协商机制,根据自治州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的需要和上位法变动情况,科学论证评估,确定立法项目。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提出的立法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秘书长主持召开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以下统称有关委员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会议研究后,形成本届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起草单位或者有关委员会未能在立法计划安排的时限内完成立法任务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书面报告。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确需调整的,由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后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向社会重新公布。

第十条 涉及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条例、法规草案,由有关委员会负责组织起草。
行政管理事务的条例、法规草案,一般由州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起草。
条例、法规案提案人可以委托有关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专家起草。
有关委员会应当参与条例、法规草案的调研、起草、论证等活动。

第十一条 州人民政府拟提出的条例、法规案,其内容涉及到主管部门之间职责界限不明确,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的,州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协调,形成统一意见或者作出决定后再依法提出条例、法规案。

第十二条 依照本章第十条拟定的条例、法规草案稿,起草单位或者提案人可以通过书面或者媒体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有关专家及其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涉及重大问题的或者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密切的条例、法规草案,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十三条 拟提请审议的条例、法规案,提案人在提出条例、法规案前,应当对其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论证。
提请审议的条例、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草案以及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法律依据和主要内容、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修改条例、法规的,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十四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在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前,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报送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征求意见。拟提请审议的条例、法规案,应当报送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征求意见。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大会主席团)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条例、法规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州人民政府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条例、法规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人大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条例、法规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六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条例、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条例、法规案,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第十八条 各代表团审议条例、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条例、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条例、法规草案发给人大代表。

第二十条 各代表团审议条例、法规草案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条例、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条例、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大会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 条例、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条例、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大会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人大代表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条例、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大会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人大代表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交下一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条例、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大会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条例、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四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州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二十五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与自治州其他法规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自治州相关法规的议案。
条例对法律、行政法规作出变通规定的,应当说明变通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有关委员会收到法规案后,应当对其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将该法规案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有关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和其他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涉及专业性问题的,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人大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人大代表、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作部分修改或者调整事项较为单一,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法规案,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对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或者主要问题认识不一致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三次或者多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会议工作人员应当全面、准确地记录分组会议审议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整理后,形成简报,发送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分送法制委员会及其他有关委员会。

第三十条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同时提交法规草案建议修改稿,经分组会议审议后,在当次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审议结果的报告,经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三十一条 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的法规案,有关委员会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上作审议意见报告,同时提交法规草案建议修改稿。
经审议后,有关委员会应当研究并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情况交换意见。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第二次审议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委员会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委员会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时,在第一次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作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当次常务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四条 需经三次或多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的法规草案,由法制委员会作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五条 对多件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的法规草案表决稿,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采取分组会议、联组会议、全体会议的形式进行。会议期间,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州人大代表、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的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法规案,自主任会议决定搁置审议或者暂不付表决之日起,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法制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提出,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立法专家顾问制度,完善立法专家结构和咨询、论证、评估等管理办法。
立法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预算管理的规定列支。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条例、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在30日内报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经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条例、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在批准后30日内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于公布后10日内将公告和公布的条例、法规文本报送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条例、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于条例、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四十三条 有关委员会可以组织对条例、法规或者条例、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条例、法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对条例、法规的解释同条例、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