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提高城市绿化水平,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城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和县城规划区范围内栽种植物和利用自然条件以改善城市生态、保护环境,为居民提供游憩场地和美化城市景观的活动。

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生态优先,政府主导、全民参与,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建管并重、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城市绿化目标责任制,保障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有序实施和城市绿化事业的健康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绿化领导协调机制,对城市绿化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事项进行协调解决。

第五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城市绿化工作。
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审批服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街道办事处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优良植物品种,保护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发展节约型绿化,推进海绵型绿地建设,有序开展立体绿化。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倡导开展形式多样的社会绿化活动。鼓励开展园林式单位(居住区)等创建活动,引导单位、个人以捐资捐物、认建认养绿地、栽植纪念树、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并有权对损坏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主动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城市绿化工作,提高绿化质量和水平,推动城市绿化不断适应社会发展和城市居民的需求。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区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绿化法律法规和绿化科学知识的宣传工作,增强公民履行绿化义务和保护绿化成果的意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市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主要内容纳入详细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建设的控制指标,按照规定标准确定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年度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标准规范,结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在国土空间规划中划定城市绿线,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第十二条 依法确定的城市绿线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城市绿线调整不得减少绿化规划用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而减少的绿地面积,应当予以补足。

第十三条 下列区域城市绿线的调整,不得减少绿线范围内的绿地面积:
(一)综合公园、专类公园等公园绿地;
(二)重要的防护绿地;
(三)城市风貌保护区、饮用水源地保护区、湿地以及其他对本市生态环境保护有重要意义的绿地;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四条 下列事项在报请批准前,应当经市、县(市)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审议:
(一)编制或者修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二)划定或者调整城市绿线;
(三)改变城市绿地性质;
(四)绿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而确需建设的建设项目;
(五)重要的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六)涉及城市绿化的其他重大事项。
对前款规定的事项,有关机关在依法作出审批或者批准决定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示,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五条 城市绿地的规划和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和规范。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规划、建设城市绿地。建设项目绿地面积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居住区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城市风貌保护区内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三)学校、医院、养老机构、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科研设计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交通枢纽、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五)新建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道路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在四十米至五十米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六)其他建设项目用地的绿地面积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对绿地指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绿地面积是否符合规定标准;
(二)绿地布局是否合理;
(三)植物的种类、配置以及种植密度是否科学合理;
(四)绿化设计是否符合园林景观要求;
(五)绿地内道路、给排水以及其他设施的设计是否符合有关园林设计规范;
(六)对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现有树木的处置、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应当体现生态要求,注重植物群落的多样性、合理性。优先选用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经济合理、节水耐旱的植物种类,合理设计植物种类的分布、密度,预防和减少病虫害。提高市树国槐、市花月季、菊花的种植比例,突出地方特色。
城市绿地建设选用外地植物种类和栽植胸径十五厘米以上的树木时,城市绿地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可行性进行专业论证并制定相应的技术措施,加强对外来植物病虫害的检测和防治,除科研、专类公园建设特殊需要外,不宜栽植不适应本地生长环境的植物。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与其附属绿化项目,应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绿化完成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和施工规范组织施工,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种植行道树。鼓励和提倡双排或者多排行道树种植。
种植行道树应当符合交通通行、道路照明、电力运行、管线安全等规范要求。

第二十条 新建公园绿地和道路附属绿地应当全面推广海绵城市建设技术应用,对原有公园绿地逐步按照海绵城市要求进行改造,建设雨水花园、下沉式绿地、植草沟、微地形、人工湿地等雨水滞留设施。城市绿地内道路、广场等的铺装,应当采用透气、透水的环保材料。

第二十一条 推行和鼓励城市立体绿化。
新建政府机关、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所等公共建筑及新建高架桥、人行天桥、城市道路围栏等市政公用设施,条件适宜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立体绿化。
鼓励对前款以外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适宜实施立体绿化的既有建筑物、构筑物、公共空间及边坡、墙体实施立体绿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制定立体绿化奖励办法。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盐碱地绿化新技术的开发和推广,引进和培育适宜盐碱地生长的植物品种,开展盐碱地绿化试验研究,提高盐碱地绿化水平。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对树木的处置、保护意见,并将处置、保护意见纳入建设项目用地规划条件。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者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规定,落实对树木的处置、保护措施,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闲置土地和半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人、管理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绿化或者其他防治扬尘污染等措施。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地养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绿地、广场用地、城市道路绿地等公共绿化,在建设质保期内由建设单位负责,验收合格后交由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位或者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单位负责;
(三)公路、铁路、河道、湖泊、水库、海岸带等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相关管理部门或者单位负责;
(四)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产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六)闲置土地和半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用地的绿化,由土地使用权人、管理人或者建设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以及养护管理责任不清或者存在争议的城市绿地、零星树木,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养护责任人。

第二十五条 实行永久性绿地制度。永久性绿地主要在下列区域中确定:
(一)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游园、广场;
(二)山体、河(湖)堤绿地和湿地;
(三)城市中具有一定规模和较长树龄的成片林;
(四)其他需要永久保护的绿地。
永久性绿地的确定、变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和已建城市绿地性质。
因国土空间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改变的,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并向社会公布。经批准的,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就近补建相同等级、面积的城市绿地。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与维护等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负责城市绿化审批的部门批准,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占用期满,占用人应当清场退地,恢复原状。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占用人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对城市绿地及其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在绿地内焚烧物品、野炊,倾倒废水、垃圾、渣土;
(二)钉、拴、刻划、攀折树木、剥损树皮或者在树木上捆绑电缆、电灯以及其他物件;
(三)在绿地内抛撒、堆放、晾晒物品,设置广告;
(四)擅自采摘绿地内花果枝叶,损坏植被,硬化或者圈占绿地;
(五)在公园绿地水域、景观水体内游泳、洗涮衣物和在禁钓区垂钓等;
(六)在绿地内饲养家畜家禽、捕猎、耕种;
(七)在绿地内挖沙、取土、采石、筑坟;
(八)擅自在绿地内搭棚建房、停放车辆;
(九)擅自在绿地内摆摊设点、杂耍卖艺、进行大型集会、商业营销等;
(十)损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坛、座椅、园灯、建筑小品、给排水等绿化设施;
(十一)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和砍伐树木。
树木无迁移或者保留价值、需要砍伐的,应当向所在地负责城市绿化审批的部门提出申请。
经批准砍伐的,申请人应当按照伐一补三的标准补植相同品种、相同规格的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条 结合本市山水文化特色,实施显山、露水、透绿工程,加强城市绿道建设。绿道建设应当与运动健身、旅游观光相结合,方便居民亲近绿色、享受自然。
城市绿道的树木,除抢险救灾、死亡或者存在安全隐患需要更新外,不得迁移或者砍伐。

第三十一条 城市绿地养护责任人,应当定期巡检并及时修剪养护管理范围内的树木。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剪城市绿地内的树木。
城市绿地内遮挡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路灯等影响交通安全和道路通行的树木,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进行修剪。养护责任人认为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路灯等设置不合理的,可以向相关管理部门提出建议。
城市绿地内的树木妨碍城市管线安全,需要修剪时,相关管线权属单位应当会同养护责任人进行修剪。
因安全或者严重影响居住采光、通风,需要修剪树木的,城市绿地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修剪。
城市绿地养护责任人在实施树木修剪、喷药、浇灌等养护作业时,应当合理安排时间,避免影响居民正常生活、休息及交通通行。

第三十二条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需要修剪、迁移、砍伐树木或者临时占用公共绿地的,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先行处理,并在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相关手续。
因交通、生产等事故损毁城市绿地树木花草或者绿化设施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古树名木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树龄五十年以上一百年以下的古树后备资源,参照三级古树名木进行保护。

第三十四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市树木花草病虫害的调查与监测,做好城市植物病虫害以及其他自然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市绿地普查,建立城市绿地数字化管理系统,对城市绿地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行政执法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三)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城市绿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审批服务、公安、自然资源与规划、城市管理、城市绿化行政执法等部门的工作协调,建立日常巡查、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制度,依法查处城市绿化违法行为。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城市绿化违法行为,应当于当日告知城市绿化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城市绿化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将查处情况于七日内书面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涉嫌犯罪的,应当移交公安机关。
城市绿化行政执法部门发现城市绿化违法行为,应当于当日书面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将处罚决定另行书面告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由城市绿化行政执法部门并处罚款,按照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工程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竣工投入使用后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未完成绿化工程的;
(二)经批准临时占用的城市绿地,超过期限和范围或者占用期满后未按照要求恢复原状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由城市绿化行政执法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城市绿化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处以赔偿费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擅自迁移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二至三倍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四)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赔偿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城规划区内已建成和在建的绿地,以及规划确定的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景观、文教和应急避险等服务设施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游园等。
(二)广场用地,是指以游憩、纪念、集会和避险等功能为主的城市公共活动场地。
(三)防护绿地,是指用地独立,具有卫生、隔离、安全、生态防护功能,游人不宜进入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防护绿地、道路以及铁路防护绿地、高压走廊防护绿地、公用设施防护绿地等。
(四)附属绿地,是指附属于各类城市建设用地(除绿地与广场用地)的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用服务设施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公用设施用地等用地中的绿地。
(五)区域绿地,是指位于城市建设用地之外,具有城乡生态环境以及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保护、游憩健身、安全防护隔离、物种保护、园林苗木生产等功能的绿地。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立体绿化,是指应用植物攀援以及采用牵引或者支撑等工程技术将植物栽植并依附、铺贴于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空间结构上的绿化方式。
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界线。
绿地率,是指城市一定地区内各类绿化用地总面积占该地区总面积的比例。
永久性绿地,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城乡规划,生态功能、服务功能突出,具有长期保护价值,经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列为永久保护的绿化区域。
古树名木,是指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的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