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推动乡村振兴战略实施,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进行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自治县县城、乡镇集镇、村寨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应当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规划区内建设活动的管理工作。
自治县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权限或者根据委托,做好本辖区内的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规划区内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对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城乡规划

第八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改善生态、因地制宜、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

第九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注重旧区改造与新区开发相结合、城市修补与生态修复相结合、基础设施建设与保障服务相结合。

第十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并与其他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自治县县城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按法定程序报批。
镇总体规划、乡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村寨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结合乡村振兴战略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修改。

第十二条 在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审批、土地使用和施工许可等手续。

第十三条 在规划区内征收土地、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或者安置。被征收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标的物交付征收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城乡规划修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章 城乡建设

第十五条 在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
物,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以及城乡规划技术管理规定。
旧城区内私有房屋的改建应当按照规定报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扩大原有房屋占地面积;不得妨碍交通、防汛、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邻里通道。

第十六条 在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给排水、消防、环卫、照明等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同时竣工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规划区内的建设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保护文物古迹和具有民族特点的街区、村寨、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八条 规划区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街道标牌、交通标识、消防、通信、照明、环卫、公交站点等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和拆除城乡公共设施,不得擅自在公共照明线路、供电设施、通信设施、环卫设施、地下管线及其他设施搭接和安装其他设备、物件。

第十九条 工程项目建设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图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工程项目建设竣工后,应当按照工程验收程序进行验收。

第二十条 在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或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不得影响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城乡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实行封闭式作业和扬尘治理,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清运到指定地点,禁止随意倾倒。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乡道路及其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挖掘规划区内道路。
确需在规划区内占用或者挖掘道路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作业时应当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确保车辆、行人等安全。竣工后,应当按照标准恢复原状或者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在规划区内进行挖砂、采石、取土、伐木、取用地下水等活动的,申请人办理相关许可时应当依法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同意。

第二十四条 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维修、养护自建的排水设施,保持排水设施畅通。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河道行洪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章 城乡管理

第二十六条 规划区内的公共设施应当统一管理、加强养护、积极完善、逐步提高。

第二十七条 加强规划区内文物古迹、风景林、古树名木和具有民族特色村寨等的保护,禁止各种破坏行为。
城乡的古树名木,不分权属,禁止砍伐,由林业主管部门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加强保护。
砍伐、移植城镇树木应当报有关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补植树木或者补偿。

第二十八条 城乡街道两侧和景观区内的临街建筑物、构筑
物,不得擅自改变外立面,不得在顶部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堆放杂物。

第二十九条 城乡街道不得堆放物品、倾倒垃圾和设置有碍市容环境的其他设施。确需临时占道的,应当依法办理占道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在城乡街道、主次干道设置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发布。
设置的广告标牌、画廊、橱窗、牌匾等,应当安全牢固、功能完好、内容健康、外型美观、文字用语准确、位置适当、定期维护。

第三十一条 推行集中治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心城区、乡镇集镇擅自占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通道私设灵堂。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垃圾收集、处理设施,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生物制品单位、洗车维修企业、屠宰点、餐馆、食堂产生的污物、污水、废弃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按照规定的标准排放。

第三十四条 实行排污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单位和个人对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噪声、废渣采取防治措施,确保废水、废气、噪声达标排放,实现废渣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在城乡街道燃放烟花爆竹,应当在指定的地点燃放,并自行清扫干净或者向主管部门交纳卫生费用。

第三十六条 在城乡道路行驶的货运车辆不得泄漏、遗撒运载物;人力车、畜力车不得驶入城区道路。

第三十七条 城乡街道两侧实行门前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制度。
经营者应当保持摊位整洁,产生的垃圾自行清扫,并倒入指定地点。

第三十八条 城乡环境卫生实行区域责任管理:
(一)城乡街道、广场,由环卫部门负责;
(二)单位驻地、居民住宅区由所有权单位或者物业管理机构负责;
(三)集贸市场、客货运站、停车场、影剧院、展览馆、体育场等公共场所由所有权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四)各种摊点,由业主负责;
(五)旅游景点,由其管理机构负责;
(六)公共厕所,由所有权单位或者管理机构负责。

第三十九条 城乡街道、广场、车站、公园等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贴乱画、乱刻乱挂和焚烧物品;
(二)吊挂有碍市容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物品;
(三)倾倒垃圾、粪便、污水等废弃物;
(四)占用城区道路及两侧修理、练试、清洗机动车辆;
(五)加工作业、摆摊设点;
(六)超出店门经营、作业、展示或者堆放物品;
(七)敞放畜禽;
(八)打场晒物;
(九)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措施改正的,限期改正,处以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措施改正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可处以工程造价10%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设计图施工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建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拆除,可处以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施工时未封闭作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随意倾倒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
妨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外立面,或者堆放杂物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拆除或者清除,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顶部搭建房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工程造价10%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
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拆除,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9年11月1日施行,2000年4月3日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0年9月22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