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草海区域的保护治理和合理开发利用,促进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草海区域是指草海水域、沼泽、草甸、滩涂和相关陆域。具体范围在实施细则中明确。

第三条 在草海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海区域保护工作的领导,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草海资源。
草海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保护区管理局)应当依法做好草海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草海区域内依法履行好各自的管理和保护职责。

第五条 草海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的保护治理和合理利用,应当全面规划、严格保护、统一管理、综合防治,坚持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草海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破坏、侵占草海自然资源的单位、个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草海区域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其主要职责是:
(一)行使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授予的行政处罚权;
(二)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开展草海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
(三)按照草海保护区总体规划、草海综合治理总体规划和草海生态旅游总体规划,制定保护和利用草海的近期、中期和长期规划,按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四)监督、检查草海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污染防治,做好草海区域生态环境的综合治理;
(五)支持或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草海的科学研究,推广保护和利用草海的经验;
(六)建立健全草海保护综合治理的档案;
(七)开展草海保护利用的国际合作。

第八条 保护区管理局应当加强草海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制定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各项保护工作;
(三)调查草海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和疫源疫病监测,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四)协助防治水土流失和污染,修复湿地生态环境;
(五)组织开展草海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科学研究;
(六)监督管理参观、旅游等活动;
(七)进行草海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
(八)争取和筹措资金,加强核心区和缓冲区的退耕还湖、还湿;
(九)开展草海保护利用的国际合作;
(十)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草海区域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草海的保护、生态旅游环境建设等工作。

第十条 对保护治理和合理利用草海资源以及有关科学研究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一)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
(二)保护治理草海生态环境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在草海区域内开展植树造林、种草、防治水土流失、维护生态环境成绩显著的;
(四)保护林木、草坡、湿地生态系统、珍稀鸟类和水生动植物资源作出贡献的;
(五)抢救珍稀动植物有功的;
(六)为草海的保护治理与合理利用引进项目、资金成绩显著的;
(七)在草海保护治理中从事科学研究、综合监测工作取得重大成果的;
(八)对破坏、污染草海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行为检举有功的;
(九)对开展草海保护利用国际合作成绩显著的;
(十)其它保护和改善草海生态环境成绩显著的。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草海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加强建设环海林带、水源涵养林、防护林、风景林,有计划地退耕还林、还草、还海、还湿,逐步恢复原有水域面积。
建立保护投入机制和生态补偿机制,加大对草海生态建设的扶持力度。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草海区域内植树、造林、护林、绿化,搞好水土保持。统一规划营造的林木、花草,谁投资谁受益。

第十三条 实行综合治理,推广生态农业,逐步减轻农业生产对草海水体的污染。

第十四条 加强草海资源的管理和利用。在保护草海良好生态环境的前提下,统筹兼顾群众生产、生活。

第十五条 在草海区域进行建设和开发旅游,应当符合自治县县城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草海生态旅游总体规划。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草海区域内新建私人住宅、工棚、圈舍、码头、酒店、停车场、道路、旅游设施等建筑物和构筑物。对原有的污染项目,责令限期整改或搬迁。

第十六条 加强对各种鸟类的保护。严禁猎捕、买卖、毒杀各种鸟类。

第十七条 在草海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堆放生活垃圾、弃置畜禽尸体;
(二)堆放建筑垃圾、工业废渣;
(三)超标排放污油、污水和废气;
(四)狩猎、毁林、毁草、开垦、烧荒、开矿、采石、采泥炭、挖砂;
(五)围海造田、造鱼塘,网箱和栏网养鱼;
(六)未经保护区管理局批准,船只进入草海水域;
(七)破坏野生动物栖息繁殖地;
(八)引进有害物种;
(九)生产、销售、使用含磷的洗涤剂、化肥和农药等有害物品;
(十)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草海区域内界标。

第十八条 在草海实行休渔期制,在休渔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草海捕捞。具体休渔期限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布。
禁止使用拖网、帘子等毁灭性渔具。
禁止炸鱼、毒鱼和电力捕鱼。

第十九条 在草海从事渔业生产的,必须申请办理捕捞许可证。捕捞时必须按捕捞许可证核准的作业方式、水域、时限、渔具、捕捞量进行作业。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或转让。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保护区管理局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建或者拆除,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关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和作业工具,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关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五)违反第六项规定的,没收船只,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八项规定的,没收其引入物种,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物品,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十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和捕捞工具,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执行本条例的罚没收入,应当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未规定处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