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万佛山侗寨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风景名胜区包括万佛山、将军山、神仙洞、七星山、玉带河、龙底河等自然景区,以及芋头侗寨古建筑群、皇都侗文化村、烂阳、半坡、都天、横岭、坪日、坪坦、阳烂、高团、高步、梓坛、陇城、都垒等侗族村寨。具体范围和界线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保护、利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通道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自治县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与监督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引导村(居)民增强保护意识,按照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要求,合理安排生产生活。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保护和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保护风景名胜区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尊重当地民风民俗,统筹兼顾景区内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二章 保护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风景名胜区资源的保护,及时报请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调整、修改,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自然景观分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其具体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总体规划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分别设立界碑、界桩,按照景区的不同要求实行分类保护。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确定、公布重点保护的侗族村寨。
重点保护的侗族村寨分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其具体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总体规划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侗族村寨保护的内容,包括侗族风雨桥、鼓楼、寨门等物质文化遗产,以及侗族芦笙音乐、侗戏、侗锦织造技艺和语言、岁时、饮食、信仰、婚俗、丧葬、仪礼、社交、社会组织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民俗文化、资源品牌、古树名木、珍稀动植物、古建筑、古墓葬、历史遗迹、地质遗迹等保护对象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制定相应的措施,实行严格保护。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景区内地质环境的保护,防止发生地质灾害和地质遗迹的人为破坏,保持地貌的完整性。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造林绿化、封山育林、护林防火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加强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严格控制外来物种引进。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风景名胜区水域环境的保护,对景区内的水域应当及时组织清理、疏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水资源、水环境的自然状态。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环境质量监测工作,严格保护风景名胜区生态环境。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侗族村寨的防火安全设施建设,配备必要的消防安全设备。
侗族村寨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建立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 侗族村寨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侗族村寨保护的村规民约。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侗族文化的挖掘、整理、保护和利用,积极开展民族文化体育活动,做好民族民间优秀文化的传承工作,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内文物的保护,对已破损的文物保护单位及时组织维修。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严格保护县城通往各景区公路两旁、沿河两岸可视范围内的山水、田园风光,引导村民发展观光农业和生态农业。

第二十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开山、开矿、采石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在水体炸鱼、毒鱼、电鱼;
(五)乱扔、乱倒垃圾;
(六)在非指定地点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
(七)在核心景区内修坟立碑、采砂;
(八)非法猎捕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和非法采集珍稀野生植物;
(九)烧山、烧薪炭;
(十)擅自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十一)其他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行为。

第三章 建设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各类建设活动,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建(构)筑物的布局、体量、造型和色彩应当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风景名胜区的整体风貌。
风景名胜区新建和改建的建筑物应当突出侗族传统建筑特色。建筑物外墙、门窗应当采用木质或仿木饰面材料,房屋顶应为青瓦坡屋顶。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编制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时,应当在风景名胜区内划出民族风格建筑规划实施区域,并予以公布。
在民族风格建筑规划实施范围内,按照民族风格规划要求进行建设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奖励或补助;民族风格建筑业主单位和个人在办理报建手续时享受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鼓励措施,对风景名胜区原有不符合侗族传统建筑风格的建筑物逐步进行改造。

第二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各景点的电力、通讯、广播电视设施建设,应当按照景区详细规划实施,对原有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第二十八条 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自然景区的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

第二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的景物、植被、水域和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施工场地,恢复植被。

第三十条 征收、征用或者临时使用风景名胜区内的林地、林木及其他用地或者有关建(构)筑物,应当依法给予安置和补偿。

第四章 管理

第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并督促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单位接受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的监督检查。
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三十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主要景区、景点应当设置规范的地名标志和标牌,在险要部位应当设置安全设施和警示牌,对交通、游览设施应当适时进行检查和维护。

第三十三条 在风景名胜区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一)设置、张贴广告;
(二)疏浚河道、拦河筑坝、修建码头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在核心景区内从事摆摊设点、照相摄影、游艺娱乐、餐饮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应当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核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进入风景名胜区各景点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线路行驶,在规定地点停放。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非法载客营运。

第三十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从事导游的人员,应当持有旅游部门依法颁发的导游证,按照有关规定从事导游活动。禁止无证导游或者随意抬高导游价格坑害游客。

第三十六条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和其他人员,应当遵守风景名胜区有关管理规定,爱护风景名胜资源和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风景名胜区自然景区内进行开山、开矿、采石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设施的;
(三)在自然景区的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从事摆摊设点、照相摄影、游艺娱乐、餐饮服务等经营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景区内烧山、烧薪炭,在核心景区内进行修坟立碑、采砂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乱倒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十元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而未经审核,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审批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造成行政管理相对人损失的,由审批机关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