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地方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地方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立法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依法立法、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坚持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
地方性法规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国家、本省尚未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需要根据本市实际,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中,涉及特别重大问题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主导本市地方立法工作,对本市地方立法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统筹安排。

第二章 立项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届任期开始后的三个月内,根据市人民政府的立法需求和社会各界的立法建议,编制任期地方立法规划,并在每年的第四季度拟订下一年度地方立法计划。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届任期开始后的两个月内,根据本市行政执法的具体情况和依法行政的实际需要,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任期立法规划项目建议,并在每年九月底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项目建议。
各有关机关、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社会公众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应当采取书面方式,内容包括立法项目名称、立法依据和目的、立法的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应当采取的立法对策以及起草责任单位等。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地方立法规划草案,拟订年度地方立法计划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
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地方立法计划在实施中需要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会同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年度地方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三章 起草

第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负责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代为起草。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由主要负责人参加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小组,落实领导责任、工作人员和工作经费,按期完成起草任务。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或者受托起草单位在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过程中,应当主动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前参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调研、论证等相关活动,并接受立法技术指导。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提前介入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或者受托起草单位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了解相关情况,掌握工作进度,提出意见建议,督促指导起草单位按期完成起草任务。

第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对地方性法规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专业性较强的技术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有关问题,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就有关问题进行评估。

第四章 提出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一)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五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一)主任会议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也可以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也可以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五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十六条 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两个月前,通过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并提交草案说明等相关资料。未按规定期限提出的,不列入该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发送代表。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发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到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后,应当认真研读,并进行必要的调研,为参加审议做好准备。

第五章 审议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程序

第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一次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后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先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再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向主席团提出研究意见,并印发会议。但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中对该地方性法规案已经提出审议意见或者研究意见的,在代表大会会议上可以不再提出审议意见或者研究意见。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研究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程序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少数调整事项较为单一、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社会广泛关注、意见分歧较大的地方性法规案,经法制委员会建议、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相应减少或者增加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次数。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作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并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研究意见报告,再由分组会议就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审议。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认为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方面存在重大问题,可以提出搁置审议的动议,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搁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其重大问题得到解决的,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书面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也可以由主任会议直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
搁置审议满两年,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二十七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的十日内,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修改建议以及建议修改稿,连同分组审议中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的发言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一并移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并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并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移送。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收到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移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建议、建议修改稿以及社会各界提出的修改建议后,应当按照与上位法不抵触、与同位法相协调、在执行时可操作等要求,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修改稿进行审查研究和技术处理,为法制委员会进行统一审议做好准备工作。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研究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对重要的不同意见,法制委员会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也可以要求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再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邀请有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并可以邀请驻本市的部分全国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也可以安排公民代表旁听会议。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表决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在交付全体会议表决前,主席团会议或者主任会议根据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全体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全体会议表决后,主席团会议或者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五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席团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七章 报批与公布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有关资料的准备和具体报送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三十七条 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天水人大网、天水日报上刊载。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八章 解释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实施后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书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四十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订,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九章 其他

第四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修改、废止的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五章第二节、第六章、第七章的规定。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的以外,应当予以公布。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对重要问题的答复,应当报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地方性法规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