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维护天水历史文化名城风貌,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凡树龄在五百年以上的为一级古树,树龄在三百年以上不满五百年的为二级古树,树龄在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为三级古树。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珍贵稀有的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景观与科研价值以及纪念意义的树木。名木不受树龄限制,不分级。

第四条 古树名木保护坚持政府主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全面保护、依法管护、科学养护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为全市古树名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外古树名木的调查登记、组织鉴定、报审公布、建档挂牌、抢救复壮、保护监管、宣传教育等工作。
市、县区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农业农村、公安、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古树名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辖区内的古树名木落实具体保护管理责任。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树名木日常管护以及抢救、复壮等保护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一级、二级古树由县区古树名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报市古树名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确认,并报国务院古树名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级古树和名木由县区古树名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报市古树名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确认,并报省古树名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十年组织一次全市古树名木资源普查,并在普查间隔期内,加强补充调查和日常监测,及时掌握资源变化情况,建立古树名木资源动态数据库。
县区古树名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一级、二级古树每半年检查一次,对三级古树和名木每年检查一次。

第九条 古树名木保护标牌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和编号,标明古树名木的中文名称、学名、科属、树龄、保护级别、编号、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以及挂牌单位、设置时间等内容。

第十条 古树名木的日常管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生长在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园、风景名胜区、林场、宗教活动场所等单位用地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二)生长在城市道路、公共绿地范围内的,由城市园林绿化单位负责。
(三)生长在城镇住宅小区、居民院内不属于个人所有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四)生长在公路、铁路、堤坝、水库用地范围内的,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五)生长在农村承包土地上的,由该承包人或者经营者负责;生长在农村宅基地上的,由宅基地使用权人负责;其他农村土地范围内不属于个人所有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负责。
(六)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负责。
(七)被认养的古树名木,认养期间由认养单位或者认养人负责。
对按照前款规定确定的管护责任单位、责任人有异议的,由县区古树名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复核、确定。县区古树名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与管护责任单位、责任人签订管护责任书。管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一条 管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履行日常管护责任,发现树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不良的,应当通过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县区古树名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抢救、复壮等针对性保护措施。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应当通过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县区古树名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处理。也可以将死亡的古树名木在保障安全的情况下,原地做防腐处理,永久保存,并将处理结果按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及时层报省级或者市级古树名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伤、毁坏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古树名木保护。捐资人、认养人可以在古树名木保护标牌中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权。
对在古树名木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个人或者组织,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编制城乡建设规划,提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应当保护古树名木周围的生长环境和风貌。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在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时,应当征得县区古树名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提出避让方案,落实保护措施,报县区古树名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签订临时管护责任书。涉及一级、二级古树和名木的,县区古树名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当层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移植古树名木的,一级、二级古树层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三级古树和名木层报省古树名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移植的,应当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实施移植,移植费用和五年内的复壮、养护费用由申请移植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五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县区古树名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买卖、转让。捐献给国家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不得有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四)距树冠垂直投影五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五)擅自移植、砍伐、转让买卖;
(六)其他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按照管护责任书规定履行管护责任,造成古树名木长势不良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每株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每株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处理死亡古树名木的,每株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采取避让措施,未按照保护方案施工,未履行临时管护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每株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每株处损失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每株并处二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每株处损失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毁坏古树名木及其保护设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古树名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死亡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树龄在五十年以上不满一百年的树木,可以列为古树后续资源,由县区古树名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管理、保护。

第二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甘肃省地方性法规对古树名木保护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