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快速和持续协调发展,建设旅游强市,依据《河北省旅游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经营、旅游活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注重营造“重信守诺”的旅游服务氛围和“放心旅游”的良好环境,全力打造“环京津”、“环渤海”旅游休闲目的地;弘扬唐山人文精神,突出人本理念和文化内涵,体现本区域的近现代工业文明、历史文化、地震遗存与抗震精神、城市建设、自然和人文景观等特色,提升唐山的新形象和影响力。
旅游资源的利用,应当坚持保护与开发相结合以及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促进价值提升,实现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加快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培植旅游精品,开拓旅游市场,充分发挥旅游业在服务业中的引领作用,以产业发展带动就业增长;加强组织和领导,建立和完善综合协调机制,改善旅游发展环境,整合旅游资源,完善旅游服务体系,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发展与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的管理与服务工作,支持和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旅游规划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区域旅游发展规划,征求上一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区域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纳入本行政区域城乡规划,并与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和文物保护规划相协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在编制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供应计划时,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预留建设用地。允许在城市和旅游区(点)周边地区划定一定的范围,建设以度假休闲、游览娱乐、餐饮购物为一体的旅游经济园区。

第九条 旅游区(点)管理机构应当在旅游区(点)开发建设前,根据区域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旅游区(点)规划,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并组织专家评审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旅游区(点)开发建设依照规划进行。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和旅游设施,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和环境保护、森林、自然资源保护、文化遗产保护、文物保护等法律、法规规定,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旅游项目建设应当事先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旅游与生态环境保护的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区域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区(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实需要变更的,应当严格按照原批准程序进行报批。

第十二条 旅游区(点)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进行开发建设。未根据区域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旅游区(点)规划的,不准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和设施。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开工建设或者已经建成营业的旅游区(点),尚未制定旅游区(点)规划的,应当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根据区域旅游发展规划对其建设位置、使用性质等进行论证,处置方案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不符合区域旅游发展规划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妥善处理。

第三章 市场培育与产业发展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财政状况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同时可以通过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
旅游发展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旅游规划编制、人才培训、旅游市场宣传、旅游商品的研发与推广、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和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等。

第十四条 鼓励和扶持依托本市自然地理、历史文化艺术、民族民俗风情、具有行业特点的工业和农业等旅游资源,挖掘、开发具有本地特色的旅游项目和旅游商品。
鼓励和扶持开发展示本市现代化建设成就的旅游项目。
鼓励和扶持在保护生态环境和耕地的前提下,利用农村民居、田园、民俗风情等自然、人文资源开展乡村旅游经营活动。
鼓励和扶持开发冬季旅游项目和其他适合在旅游淡季开展的旅游项目。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以公司制、股份制为主的多种形式的旅游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鼓励和扶持旅游企业上市融资。逐步建立健全旅游产业融资担保体系,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每年安排一定比例的担保资金用于扶持中小旅游企业发展。
适宜用于旅游业经营且依法可以进入市场流转的国有资产的经营权,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可以依法实行公开竞价转让。经营权有偿转让的收入应当专项用于旅游基础设施配套建设。

第十六条 鼓励国内外资本进入本市旅游市场。
积极拓宽融资渠道,在国债贴息项目中优先推荐有发展潜力的旅游项目。企业可积极利用产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和发行企业债券等方式直接融资。
金融机构应当采取积极的信贷政策,支持旅游项目建设或者改造。旅游景区可以经营权或者门票收入等作抵押进行融资。
鼓励引进资金从事旅游项目建设。对引荐外来投资兴建旅游项目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引资额度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对符合国家和省旅游产业政策,投资额不少于两千万元人民币且合同约定的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旅游开发项目、旅游区(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限期(一般不超过三年)贷款贴息支持或者采取以奖代补等形式给予资金扶持。

第十八条 鼓励发展大型旅游集团企业,旅游企业的核心企业注册资本在一千万元以上、拥有三家以上控股子公司,母公司和子公司合并注册资本在两千万元以上的,可以办理集团登记。

第十九条 允许注册资本在五千万元以上、在全市国际旅游业务中承担主要接待任务、占主要地位的AAAA级以上旅游区(点)、四星级以上饭店及其他旅游相关企业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国际”字样。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周边地区的合作,实现旅游资源、客源、信息共享,培育跨地区的联合旅游市场。
市、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信息网络建设,建立旅游信息统计和发布制度,为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提供旅游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 鼓励旅行社组织游客进入本市旅游。对于组织包机、专列等大型团组(或者系列团组)进入本市旅游或者一年内累计组织游客进入本市旅游人数较多的本地或者外地旅行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国民休闲计划,保证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带薪休假制度的落实。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将旅游纳入职工福利和奖励内容。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经审批获准的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办理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项。

第二十三条 鼓励发展旅游教育,拓宽办学渠道,加强相关院校旅游专业建设和对旅游从业人员的培训,加大旅游专业人才培养力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财政预算中安排的就业专项资金可以按照规定用于旅游从业人员的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小额贷款贴息等。

第二十四条 旅游从业人员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本市的最低工资标准。旅游企业必须按照劳动合同、劳动保障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医疗、失业和养老保险。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信息提示、旅游咨询服务和旅游应急救援等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优先实施通往旅游景区的道路建设以及旅游集散中心、旅游标识标牌、旅游生活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和建设本辖区公共交通网络,应当兼顾旅游业发展的需要,不断改善旅游交通运输环境,开通旅游景区(点)公共交通线路,配套建设公共交通停车场(站)、交通标识和旅游集散站及其他交通设施;逐步发展和完善观光公共交通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区域大型旅游活动以及旅游整体形象的宣传、推广;会同文化、广播电视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编纂旅游宣传资料等工作,重点介绍唐山的历史沿革、自然资源、风土人情、典故传说、名人及名胜古迹、特色产品、旅游服务设施等内容。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本地旅游资源、旅游产品、旅游文化等的宣传、推广。

第四章 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旅游产业发展相关的行政许可等事项,应当及时办理;各部门要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简化行政审批和办理程序,支持和促进旅游业以及服务业的发展。
各部门在办理旅游经营有关证件时,不得收取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核定的收费项目以外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区域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市场的实际需要对全市旅行社的发展数量进行宏观调控,注重提高旅行社发展质量。
外地旅行社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本地区旅游综合接待体系建设,推进旅游服务行业标准化建设。
实行旅游经营定点管理制度。旅馆、餐馆、商店、医疗机构、旅游车船、咨询、旅游网络、文化演出、娱乐场所、摄影摄像等经营者,提出定点申请的,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县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旅游接待定点标志,并予以公布。旅游经营定点管理办法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旅游定点宾馆、餐厅、景点,其用水(桑拿、洗车等特种行业除外)、用气价格与一般工业并轨。旅游企业排放的污染物达到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其排放的废水已经进入城市污水处理管网的,不再征收排污费。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将旅游团队的住宿、就餐、乘车、购物、医疗咨询、摄像、娱乐等旅游活动,优先安排在旅游接待定点单位。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专门机构实施旅游饭店星级评定、旅游区(点)等级评定、其他旅游服务设施的资质等级评定、行业旅游示范点的创建等工作。
加强对家庭旅馆、乡村客栈、旅游宿营地等的引导和管理,促进经济型酒店连锁经营,促进旅游住宿设施品牌化发展。

第三十三条 旅游服务设施经营者或旅游区(点)向旅游者收取的费用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
星级饭店、A级景区或者其他等级标准的旅游服务设施不得超越其星级或者等级标准进行宣传。
非星级饭店或者无等级标准的景区、旅游服务设施不得使用与星级或者等级标准相同或者近似的符号、标志及文字进行宣传。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公安、交通、质检、安监等部门应当共同加强监督和检查,督促和指导旅游经营者加强对从业人员尤其是对旅游车、船驾驶员的安全教育和旅游接待礼仪、服务规范的培训,督促和指导旅游经营者改善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按照国家和旅游行业标准,实行规范化、标准化服务,保证安全运营,提高旅游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三十五条 各类旅游项目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方可投入经营,并在经营期内保持安全运行。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设施、设备、车船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证安全运转。对可能出现危险情况的旅游设施和游览地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设置警示标志。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导游人员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说明或者明确警示,并积极采取预防措施。
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或者侵害时,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导游人员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同时报告当地公安和旅游等有关部门。

第三十六条 旅游区(点)应当具备与接待容量相适应的停车场、生活、环卫和通讯等基础配套服务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施。
旅游区(点)应当设置中外文对照的指示牌、说明牌、警示牌,采用国际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并在明显位置公示旅游咨询、救助和投诉电话。

第三十七条 旅游区(点)门票实行浮动价格,旅游区(点)可以根据实际需求在经价格部门核定的范围内调整门票价格。旅游区(点)门票价格上调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对国内旅游团队推迟六十日执行,对国(境)外旅游团队推迟九十日执行。
旅游区(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及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实行门票减、免优惠。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组织开展旅游活动,必须与旅游者签订书面旅游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采用国家或者省推荐的旅游合同示范文本的,旅游者要求补充文本外条款的,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协商确定并在合同中载明。
旅行社因不可抗力原因减少旅游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的,应当及时返还未发生的服务项目费用,可以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旅游者在接受旅行社提供服务过程中,由于服务质量原因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有符合《河北省旅游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旅行社应当先行赔偿旅游者的损失,经协商可以当场处理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旅行社必须投保旅行社责任险,并建议旅游者购买旅游意外保险。
旅行社租用的旅游车辆(船只),必须具备合法运营资质。从事旅游接待的车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及运营的规定,并达到国家有关旅游车辆行业技术的标准。
旅行社与旅游车辆(船只)出租单位应当签订租车(船)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四十条 导游人员应当与旅行社或者旅游区(点)管理机构签订劳动合同,兼职导游员应当在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导游服务机构登记备案,接受统一管理。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经旅行社或者旅游区(点)管理机构或者导游服务机构委派,佩戴导游证。
禁止未取得导游资格的人员从事导游活动。

第四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旅游行业协会。

第四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在旅游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管理规定,健全相关管理制度;
(二)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公开服务项目、标准和价格,不得进行虚假宣传;
(四)履行旅游合同,不得随意变更合同约定的旅游项目或者强行要求旅游者购物;
(五)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不得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不得从事有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旅游经营活动;
(七)接受有关部门对其价格标准、服务质量和经营情况的监督,按照规定及时、真实填报旅游经营情况统计报表;
(八)在旅游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受理制度。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在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和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旅游投诉和旅游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对旅游投诉,能够当场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情况复杂不能当场处理的,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应当由其他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对受理的旅游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案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鼓励社会各界对旅游行业进行监督,鼓励单位或者个人检举、举报旅游业内的违法、违规行为以及破坏旅游资源的行为。对于经调查举报内容属实的较大案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专职旅游执法机构,依法开展旅游市场监察,打击违法、违规经营,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公安、工商、交通、质检、安监、文化、卫生、价格、商务、劳动保障、民族宗教、城管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旅游市场进行监管。

第四十六条 星级饭店和旅游接待定点单位以及其他旅游经营企业应当依法接受各相关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各相关行政部门在进行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依照法定程序,秉公、文明执法,不得影响旅游经营企业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侵犯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变更旅游区(点)规划或者未编制旅游区(点)规划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和设施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执行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该旅游项目和设施建设同时违反建设工程(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规定的,由规划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旅游区(点)内及周边不符合区域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区(点)规划、破坏旅游环境和景观的设施,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拆除、迁移或者改建。

第四十九条 旅游区(点)、旅游经营企业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国家或者行业标准向旅游者收费或者提供服务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或者取消所评定的旅游等级标准。
旅游区(点)、旅游经营企业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超越或者冒用服务等级标志和称谓进行宣传或者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预防措施或者未对可能出现的危险情况予以警示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况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及时报告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或者吊销相关经营许可证明文件。
旅游经营从业人员、导游人员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对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未进行说明或者未明确警示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百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对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况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及时报告的,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导游证。

第五十一条 旅行社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与旅游者签订合同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

第五十二条 旅行社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投保旅行社责任险或者租用无合法运营资质的旅游车辆(船只)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违反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导游人员未佩戴导游证上岗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其等级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未经委派私自进行导游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导游证;
违反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导游资格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当事人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四条 破坏旅游资源、损坏旅游服务设施、扰乱旅游秩序等,或者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工商、价格、环保、建设、劳动保障、交通、质检、安监、林业、文化、卫生、民族宗教、城管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不执行旅游规划,造成旅游资源和环境破坏的;
(二)在办理与旅游业相关的行政许可等事项时,拖延不办或者利用职权谋取利益的;
(三)不按规定时限受理、处理旅游投诉的;
(四)对旅游经营企业进行检查时,侵犯旅游者、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或者在检查中索取财物的;
(五)在旅游业监督管理中行政不作为、乱作为,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六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旅游经营者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信息、购物、文化娱乐、旅游产品、休闲度假、健身等综合性服务行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自然界和人类社会凡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发展所利用,能产生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文化艺术和民俗风情等各种事物和因素。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旅游业经营活动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