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防止疫病传播,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畜禽产品的销售、加工及相关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经营性畜禽屠宰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畜禽屠宰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方便流通、集中检疫、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商务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农牧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畜禽屠宰及畜禽产品的检疫有关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市、县(市)区工商行政部门负责畜禽产品市场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畜禽屠宰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畜禽定点屠宰的许可及条件

第五条 本市实行畜禽定点屠宰许可制度。
生猪定点屠宰的具体规定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唐山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执行。
居民个人自宰、自食自用畜禽及其产品的,不适用定点屠宰管理的规定。

第六条 禁止未取得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性畜禽屠宰活动。
禁止转让或者出借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
禁止向未取得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屠宰场所和仓储设施等。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迁建畜禽屠宰厂,应当符合畜禽屠宰厂设置规划。
畜禽屠宰厂设置规划由市商务行政部门会同规划、国土资源、农牧、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群众、促进经济发展的原则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八条 市商务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畜禽屠宰定点布局、定点数量和已经取得定点资格的企业名称及数量等情况。

第九条 畜禽屠宰厂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乡村建设规划以及环境保护和卫生、防疫要求,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十条 畜禽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水源;
(二)有符合国家《肉类加工厂卫生规范》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病畜禽隔离间、急宰间以及畜禽屠宰设备、冷藏设备和运载工具等;
(三)从事屠宰加工和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必须取得健康证明和相关培训合格证书;
(四)有必要的检疫、检验设备和场所,有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符合环保要求的污染物、污水处理设施;
(五)有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六)有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环保、卫生、防疫等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从事畜禽定点屠宰的,应当通过当地县级商务行政部门向市商务行政部门提出,并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批准文件,县级商务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受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并将申请材料报送市商务行政部门,市商务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不能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人在收到可以定点屠宰的书面告知书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屠宰厂建设,不能按期完成的应当提出延期申请,由市商务行政部门批准后限期完工;逾期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畜禽定点屠宰权利。

第十二条 屠宰厂建成后,由市商务行政部门会同农牧、卫生、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部门组织验收。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在确认合格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
取得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的屠宰厂应当同时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办理登记。

第十三条 畜禽屠宰厂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卫生管理组织制度和卫生消毒制度;
(二)根据国家屠宰管理和肉品品质检验等规定,建立质量检验和检测管理制度;
(三)执行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屠宰废弃物和病、死畜禽;
(五)对未能及时出厂的畜禽产品,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三章 畜禽屠宰的检疫检验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的畜禽,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现场同步检疫。
畜禽定点屠宰的卫生检验监督,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进入畜禽屠宰厂的畜禽必须具有生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免疫标识。

第十六条 对检疫出的染疫畜禽及其产品,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畜禽所有者承担。

第十七条 检疫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凭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专用检疫标志出厂。

第十八条 畜禽屠宰厂的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屠宰同步进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
畜禽屠宰厂应当对出厂的合格产品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以及厂名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
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

第四章 畜禽产品的流通管理

第十九条 实行畜禽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商务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畜禽产品,应当经检疫、检验合格后再进入本市销售、使用。
从事畜禽产品销售、加工以及从事饮食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销售、使用畜禽定点屠宰厂屠宰的或者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

第二十一条 以加工、销售为目的运输畜禽产品的,应当使用封闭的运载工具,其中运输片鲜肉应当有吊挂设备,有温度要求的应当使用相应的低温运输设备。

第二十二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向畜禽或者畜禽产品注入水或其他物质;
(二)屠宰或者销售注入水或其他物质的畜禽或者畜禽产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从事经营性屠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转让或者出借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部门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畜禽及其产品注入水或其他物质的,没收注入水或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畜禽屠宰厂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二)屠宰已注入水或其他物质的畜禽的,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入水或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三)屠宰畜禽没有实行同步肉品品质检验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处理肉品品质不合格畜禽产品的,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屠宰废弃物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限期停业整顿;
(五)出厂、使用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或者对出厂的合格产品没有出具厂名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的,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限期停业整顿。
市场销售的畜禽产品是注入水或其他物质的,或者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或者没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或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五)项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为非法经营性畜禽屠宰提供屠宰场所和仓储设施的;
(二)运输肉品不采用封闭的运输工具,运输片鲜肉没有吊挂设施,运输有温度要求的肉品没有使用相应的低温运输设备的。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畜禽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将健康畜禽与病畜禽混合宰杀或者屠宰病、死畜禽的;
(二)加工或者出厂、经营、使用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畜禽或者畜禽产品的;
(三)不按规定处置病死畜禽的。
不按规定对染疫畜禽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为处理,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对不报、瞒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重大动物传染病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畜禽屠宰及其经营活动中违反工商、卫生、环保、质量技术监督、民族事务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先立案的部门依法查处,并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拒不履行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畜禽屠宰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人工饲养的猪、牛、羊及鸡、鸭等家畜家禽类动物。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熟制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头、蹄、骨、皮、原毛等。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畜禽屠宰厂,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经验收合格后,市商务行政部门应当核发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停止屠宰活动,进行整改或者予以撤消。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