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节约能源监察(以下简称节能监察)行为,促进节约型社会建设,推动全社会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节能监察,是指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相关部门对能源的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节能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其加强节能管理和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并对其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和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能源,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生物质能和电力、热力以及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及与节能监察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本市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节能监察工作。
市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本部门设置的节能监察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具体工作。
各县(市)、区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节能监察工作。
市建设、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统计、规划、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节能监察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节能监察工作,并接受市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能监察考核制度,将节能降耗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促进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对用能单位节约能源的监督检查。
市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市节能监察年度计划和专项计划,加强对县(市)、区和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节能工作的评价、考核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市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能监察举报受理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的电话和电子邮箱、网址。
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标准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应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节能强制性标准,制定本市的节约能源标准。

第八条 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相关部门可以对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实施下列监察:
(一)执行节能标准,依法用能、合理用能的情况;
(二)在用能项目和其他相关项目设计、建设过程中执行节能设计规范、进行节能评估审查的情况;
(三)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及生产设施、设备、工艺的淘汰或限制使用情况;
(四)执行国家、行业或地方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情况;
(五)能源产品的质量状况;
(六)用能产品生产经营单位执行能效限值标准和有关能效标识、标志制度的情况;
(七)采用节能技术、措施的情况;
(八)用能单位建立健全节能管理制度,节能岗位和人员设置,节能教育培训,以及定期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情况;
(九)向本单位职工无偿提供能源或者发放能源使用补贴的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节能监察事项。

第九条 节能监察采取现场监察和书面监察两种方式。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相关部门应当实施监察:
(一)统计资料显示超标准用能的;
(二)用能单位被举报超标准用能的;
(三)上级机关要求进行节能监察的;
(四)其他应当进行节能监察的情形。

第十一条 节能监察中实施节能监测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相关部门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一)重点用能单位因技术改造或其他原因,其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影响节能的;
(二)受理举报或者通过现场检查等途径,发现用能单位涉嫌违法用能的;
(三)需要现场确认用能单位落实节能整改措施的;
(四)其他应当进行现场节能监察的情形。

第十三条 实施现场节能监察时,应当通知被监察单位相关人员到场;其相关人员不到场的,不影响节能监察正常进行;实施现场节能监察应当由两名以上取得节能监察执法资格的人员共同进行,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告知用能单位节能监察的依据、内容、要求和方法。

第十四条 实施现场节能监察时,被监察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样品,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出具虚假材料或者伪造、隐匿、毁灭、篡改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监察。

第十五条 实施现场节能监察应当制作现场监察笔录,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用能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用能单位拒绝签字的,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在监察笔录中如实注明。

第十六条 实施书面节能监察,节能监察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察单位。被监察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20个工作日内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第十七条 被监察单位提供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应当包括单位产品和万元产值能耗、能源计量器具配备状况、主要耗能设备能源利用效率、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节能标准情况等内容。

第十八条 被监察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必须真实、完整、准确,符合统一规定的内容要求,不得伪造、篡改、隐匿有关数据和资料,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被监察单位公章。

第十九条 节能监察执法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人员,要求用能单位就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查阅有关资料;
(三)根据节能监察收集证据的需要,对有关产品、设备、资料、场景等进行录像、拍照;
(四)对有关产品、设备进行能源利用状况的现场监测;
(五)对被监察单位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行为予以制止、纠正;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条 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相关部门实施节能监察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不得影响用能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不得泄露在实施节能监察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向被检查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节能监察执法人员与被监察单位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察的,应当回避。
被监察单位认为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第二十二条 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相关部门应当在实施节能监察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节能监察意见书。节能监察意见书应当包括节能监察的依据、时间、监察结果、用能分析、效率评价、节能要求和改进措施等内容。
被监察单位对节能监察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节能监察意见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节能监察部门申请复查。受理申请的,节能监察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查,并向被监察单位出具复查结果;不予受理的,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被监察单位。

第二十三条 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相关部门在节能监察时发现被监察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的,应当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强制淘汰。

第二十四条 市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用能违法行为记录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节能监察情况和用能单位因违法用能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节能监察中确认被监察单位存在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标准用能行为的,由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相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被监察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相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分别不同情节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被监察单位拒绝依法监察,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样品的,处以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隐瞒事实真相,伪造、隐匿、毁灭、篡改证据和有关数据资料,出具虚假材料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节能监察执法人员的管理,定期进行教育培训和业务考核,不断提高执法队伍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二十八条 节能监察执法人员应当熟悉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掌握节能技术标准,具备相应节能监察业务能力,取得执法资格证件,公正、严明执法,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九条 节能监察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超越节能监察职权监察的;
(二)节能监察时适用法律依据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节能监察的;
(四)不受理举报人对违反节能监察行为举报的;
(五)不具有节能监察处罚执法资格实施处罚,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执法证件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条 节能监察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收受贿赂、泄露被监察单位商业秘密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二○○八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