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防止环境污染,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区两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实行属地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燃放的公共安全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商行政管理等相关
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监管的相关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配合开展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工作。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 在本市主城区范围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对本市主城区范围的界定、调整以及需要对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间作临时特别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条 禁止在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区域以外的下列区域或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办公场所;
(二)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三)文物保护单位、重要军事设施所在地;
(四)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五)医疗机构、养老机构;
(六)幼儿园、学校、科研机构;
(七)公园、商场、文化娱乐场所、集贸市场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
(八)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九)山林等重点防火区;
(十)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区域。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或场所应当设置禁放警示标识,并做好安全提示和防范工作。

第六条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公安机关许可后,可在指定时间、指定地点燃放。

第七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或场所内,不得销售烟花爆竹。

第八条 燃放烟花爆竹时,应当按照燃放说明安全地燃放,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行人、车辆、航空器、建筑物、公共绿地和人群密集场所抛掷点燃的烟花爆竹;
(二)在居民住宅楼的阳台、窗台、室内、楼道、屋顶燃放或者抛掷烟花爆竹;
(三)妨碍行人、车辆、航空器安全通行;
(四)对准或者指向易燃易爆的物品燃放;
(五)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燃放烟花爆竹,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陪同。

第九条 婚丧嫁娶事务应当移风易俗,可以使用电子炮等烟花爆竹替代品。
在本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承办婚庆服务的酒店、宾馆等经营者,应当向举办婚礼的公民提前告知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并对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予以劝阻。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并可以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及时予以处理,对举报人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十四条 违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监管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