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道路的规范管理,充分发挥城镇道路功能,促进自治县民族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三江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依照自治县城镇道路建设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镇道路,是指自治县境内的县城和各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总体规划区内的道路、桥梁及其排水沟、路灯、护坡、绿化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城镇道路的设计、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 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自治县城镇道路管理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乡(镇)城镇道路的管理工作。自治县境内的城镇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分期实施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组织建设、国土、公路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镇道路的发展规划。
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镇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镇道路年度建设计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镇道路年度建设计划时,应当征求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六条 自治县城镇道路建设的资金,采取政府投资、集资、贷款、国土有偿使用收入等多种渠道筹集。
小城镇建设中开发区的道路建设资金,由投资商筹集,纳入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投资、集资、贷款建设的城镇道路,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小城镇建设中开发区建设的道路,由投资者组织实施。
城镇道路与公路结合部的建设,由公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建设依附于城镇道路的供水、排水、供电、通信、消防等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报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施工。
依附新建城镇道路的供水、排水、供电、通信、消防等设施的,应当与城镇道路同步规划、同步建设。

第九条 自治县境内的城镇道路与公路结合部的设计规划,如遇山场狭窄等特殊原因,不能按照国家规定的宽度标准设计时,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与有关部门按实际情况协商确定。

第十条 城镇道路施工的工程质量,由自治县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负责监督。城镇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并实行国家规定的保修制度。

第十一条 自治县境内利用贷款、集资或者单位、个人投资建设的桥梁和城镇道路,实行一定期限内向过往车辆(军用、警用车辆除外)收取通行费,用于偿还贷款、投资款、集资款,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十二条 单位、个人在城镇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随意扩建、改建,挤占城镇道路。

第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需要在城镇道路两侧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必须按照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和城镇道路发展规划严格审批。

第十四条 根据城镇道路发展规划改建、扩宽道路需要拆迁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建设的需要,按照规定拆迁和办理补偿等手续。

第十五条 根据自治县城镇道路和公路的发展规划,需要改建和拓宽城镇道路与公路的结合部,所需的资金,属改建的,由公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筹集;属拓宽的,由公路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筹资。

第十六条 自治县境内城镇道路的养护和维修,属城镇道路与公路结合部的,由公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他部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境内的城镇道路,应当按照实际情况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纳入自治县财政预算,统一安排,定期养护和维修,保障城镇道路完好。

第十七条 城镇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工程竣工后,及时清除该标志和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镇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的,必须经以下机关审批,领取《临时占道许可证》,按规定交纳占道费。
(一)挖掘、占用城镇道路与公路结合部的,由自治县建设、公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挖掘、占用县城内城镇道路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挖掘、占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道路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经批准临时挖掘、占用城镇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道路原状。

第二十条 依附于城镇道路的地下管线,因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先破路抢修,并及时办理审批手续,抢修完工后立即修复,保证路面质量和畅通。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占用城镇道路作为集贸市场,擅自占用城镇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镇道路功能。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城镇道路摆设摊点,从事商品经营活动,堆放各种材料、杂物。

第二十二条 路政管理的人员执行公务,必须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占用城镇道路摆设各类摊点或者堆放材料及杂物的。
(二)将废水、污水排入或将垃圾倒入城镇道路的。
(三)在城镇道路两侧倒弃建筑垃圾的。
(四)擅自占用城镇道路路面从事各种建设活动的。
(五)擅自设置、破坏城镇道路附属设施的。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镇道路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进行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镇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镇道路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镇道路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对设在城镇道路上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镇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镇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或者工程竣工后未按时取消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镇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镇道路管线,不按时清理现场和修复的。
(四)依附于城镇道路、桥梁的各种管线、杆线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在城镇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镇道路以及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手续的。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视情节轻重,给予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事故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事故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