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加强旅游管理,规范旅游经营行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经营旅游业、参加旅游活动以及对旅游行业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指的旅游资源是指有观赏和游览价值,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民俗风情等。
本条例所称的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专门或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依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自治县旅游业的管理部门,依法对旅游业实施监督管理。
自治县各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旅游业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并在政策、资金等方面鼓励和扶持旅游业的发展。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编制旅游资源开发总体规划,报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后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批准生效的旅游资源开发总体规划。确需改变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按规定报上级有关部门备案。

第六条 旅游资源开发,必须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严格保护、突出特色、科学管理、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旅游景区和旅游项目的开发与建设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估。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应当充分论证,避免破坏自然环境,浪费旅游资源。涉及宗教场所、人文景观、文物遗产、自然保护区、水资源的,须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按照有关规定批准立项。

第八条 禁止在旅游开发区、保护区和游览区内砍伐林木、捕猎野生动物、采集各种植物标本、采石、采矿、挖沙、筑坟、引用水源等行为。

第九条 自治县旅游景区分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
重点保护区是:南岭国家森林公园、广东大峡谷、云门寺、南水湖、红豆杉森林公园、泽桥山古墓群、侯安都墓、通天箩、瑶族风情园、必背瑶寨、文昌塔等;一般保护区是:天井山林区、大潭河、杨溪水库、九重楼森林公园、黄龙景区、西京古道、仙人桥等。
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的具体界线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山形地貌、资源分布及保护需要确定。
在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各项设施建设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审批。

第十条 凡在自治县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重点旅游景区、景点或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自治县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给予优惠。
在自治县开发旅游资源和发展旅游业实行谁投资、谁受益、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重视开发利用民族特色的人文旅游资源,鼓励发展民族特色的旅游商品,拓宽旅游市场。

第十二条 在自治县开发建设景区、景点时,对提供旅游资源的当地居民由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的补偿。

第十三条 在自治县从事旅游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旅游景区设置服务项目的,必须依法取得经营资格后,方可营业。
对不予批准的旅游项目,自治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说明理由,并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在自治县从事旅游业的经营者必须依法进行旅游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的责任: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破坏旅游资源、生态环境,不得从事与其经营范围不相符的活动;
(二)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服务收费和其他经营情况的监督;
(三)公开服务项目、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手段欺骗和误导旅游者;
(四)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和服务标准,不得擅自改变、取消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
(五)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不得强制旅游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
(六)不得将经营风险转移给旅游者或者在旅游合同中将经营风险以约定的形式强加给旅游者;
(七)建立企业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必需的安全设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及时向旅游者告知旅游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当危险发生时,应当采取有效的救护措施;
(八)建立企业岗位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
(九)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不得以任何形式扰乱旅游市场秩序。

第十六条 导游员必须经过导游员资格培训考试,获得国家或省、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导游人员资格证》和《导游证》。导游员必须持证上岗,文明导游。
导游员未经旅行社聘用与委派,不得私自从事导游业务。

第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按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履行职责,文明执法,不得索要小费、收受回扣或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十八条 旅游者在自治县进行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人身、财物的安全受到保护;
(二)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全面真实的服务内容、规格、费用和其他有关情况;
(四)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和服务方式及旅游商品,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五)要求旅游经营者严格履行合同的约定,保证服务的内容和质量;
(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获得赔偿;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旅游者在自治县进行旅游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
(二)遵守旅游区的规定,尊重旅游地民族的风俗习惯;
(三)保护旅游资源、生态环境和旅游设施;
(四)遵守旅游秩序。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由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由自治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向旅游者赔礼道歉,退还相应的费用;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自治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旅游经营者予以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的,由自治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因旅游者的过错造成旅游资源或者旅游设施损坏的,旅游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以及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直接向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