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泽历史文化名城(以下简称名城)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传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促进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名城保护的规划、管理、建设和利用等活动。

第三条 名城保护遵循整体规划、保护优先、科学管理、合理利用、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曲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名城保护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会泽县人民政府负责名城保护的规划、管理、建设和利用工作;曲靖市、会泽县人民政府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自然资源、交通运输、财政、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公安、消防、市场监督管理、民族宗教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名城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会泽县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名城保护委员会,负责统一协调名城保护有关部门的工作,推进综合执法工作。
会泽县有关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辖区内名城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名城保护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
(二)监督名城保护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实施;
(三)研究制定古城保护的相关措施和实施方案,参与重大项目实施的审查;
(四)组织编制、修改完善房屋修缮导则和修缮方案、广告设置导则、业态发展规划和名城保护名录;
(五)指导、协调、督促相关单位对名城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六)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名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展示;
(七)组织挖掘名城传统文化,开展学术研究、对外宣传和对外交流工作;
(八)县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曲靖市、会泽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名城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积极争取上级专项资金对名城保护的投入。
鼓励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建立名城保护基金,用于名城保护。

第七条 每年的5月18日为会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宣传日。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名城的义务,都有权对破坏名城的行为进行劝阻或者检举。

第九条 曲靖市、会泽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十条 会泽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名城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十一条 会泽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修改名城保护规划、保护详细规划、核心保护区修建性详细规划。电力电信、道路交通、抗震防灾、公共消防、旅游发展、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专项规划,应当与名城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会泽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名城保护规划工作,建立名城保护名录制度。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区位、界限、形成时间和历史价值等,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保护范围和对象

第十三条 名城保护范围由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风貌协调区构成,具体区域由会泽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名城保护规划划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 名城保护对象包括:
(一)由义通河、金钟山、文庙片区、大佛寺片区、古城内外历史街巷、集中成片传统民居院落、会馆、寺庙、铸钱局等形成的历史城区整体格局和风貌;
(二)白雾村古老民居名宅、会馆、祠堂、寺庙等形成的整体格局和风貌;
(三)文物保护单位、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与名城格局密切相关的山水林田湖自然环境;
(四)古遗址、古井、古碑、古巷道、古桥、古门窗、古牌匾、古货台、古照壁、古栅子、古牌坊,名人故(旧)居、古树名木、历史地名、历史建筑物名称、商业老字号等;
(五)斑铜工艺、土陶工艺、洞经音乐、小唱灯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六)铜商文化;
(七)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文化遗产。

第十五条 名城保护重点:历史城区东至翠屏直街,南至金钟山顶,西至大佛寺牛家祠堂,北至通宝路,总面积2.51平方千米;白雾名村东至沙坝口铁塔,南至白雾村田园机耕路,西至马家沙沟,北至后公共路上延20米,面积0.53平方千米。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核心保护区内确定保护的建(构)筑物的维护修缮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式样及色彩等,并与整体风貌相互协调;不协调建筑物的整治改造应当符合整体风貌的要求;已经破损和濒临消失的建筑物应当在依法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后,按照原有的风貌进行修复或者遗址保护;不具有保护价值或者影响整体风貌的现(当)代建筑可以逐步拆除。
建设控制区内新建、改建的建筑物的建筑类型、高度、体量、色彩及形式应当与核心保护区的整体风貌相协调。
风貌协调区重点保护历史城区的整体格局,新建、改建的建筑物应当体现当地文化传统、建筑工艺特色。

第十七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与整体风貌、建设风格不相协调的建(构)筑物,损害原有建筑风格、景观、视廊、环境的整体性;
(二)损毁或者擅自拆除确定保护的历史建筑;
(三)擅自拆除历史建(构)筑物中的古门、古窗、古牌匾、古照壁、古栅子、古货台、古坊以及其他装饰构件;
(四)侵占或者损坏园林、绿地、古树名木、古井、古碑、古巷道、古桥、水面、道路;
(五)在历史建(构)筑物上刻划、涂污或者移动、拆除保护标志;
(六)侵占或者损毁历史遗迹、遗址;
(七)擅自对历史建筑、传统民居、商铺等进行外部修缮装饰,以及改变院落格局、结构;
(八)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公共设施;
(九)在河道上搭建现代建(构)筑物及各项设施;
(十)侵占、围填、覆盖、堵截河道、坝塘或者改变其堤坡、宽窄、深浅、走向等自然状态;
(十一)擅自挖掘、拓宽、截弯、取直街巷、道路,擅自爆破、取土、挖沙、采石,擅自挖掘地下空间;
(十二)建设影响名城安全及污染环境设施;
(十三)升放孔明灯;
(十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核心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建筑物屋顶以及外立面使用反光材料,安装太阳能、水箱、水塔、烟囱、电视塔等影响名城风貌的设施;
(二)摆放、设置与名城风貌不相协调的广告牌匾、遮阳棚;
(三)安装使用卷闸及其他影响整体风貌的设施;
(四)燃放烟花爆竹;
(五)打井取水;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及历史建筑由所有权人负责修缮、保养。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的,所有权人不具备修缮能力,会泽县人民政府可以与所有权人协商产权置换;所有权人有修缮能力拒不修缮的,会泽县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不能通过上述两种方式处理的,会泽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收。
因保护不力导致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的,由会泽县人民政府责令所有权人、使用人限期进行修缮。
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的,由会泽县人民政府责令所有权人、使用人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应当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建。
任何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不得阻挠、延误对文物进行维护和修缮。

第二十条 会泽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保护使用导则。
名城保护委员会应当将保护和使用要求,书面告知所有权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单位。

第二十一条 所有权人、使用人按照名城保护规划和批准方案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的,会泽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资金补助,名城保护委员会应当给予技术支持,具体办法由会泽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核心保护区内沿街立面、广告牌匾招幌、摊位、市政设施、台阶坡道、铺地、灯光等应当符合相关规范要求,与名城风貌相协调。影响街巷风貌的建(构)筑物,会泽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要求所有权人、使用人限期整改。
核心保护区范围内应当按照安全、消防法律、法规要求消除安全隐患,配备消防设施,确保消防安全。对有安全隐患的建(构)筑物,会泽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所有权人、使用人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 会泽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对进入核心保护区内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二十四条 会泽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制定核心保护区内业态管理的具体办法,鼓励传统文化特色产业经营并予以保护和扶持。

第二十五条 会泽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恢复历史水体景观。
名城保护范围内的污水应当接入城市污水管网,在市政改造时实行雨污分流。

第五章 保护利用

第二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投资等方式,在名城保护委员会的指导下依法参与名城的保护和合理利用。
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对名城保护进行投资。利用社会资本保护修缮文物和公有产权房的,在不改变所有权的前提下,可以赋予其一定期限的使用权、经营权。

第二十七条 鼓励、支持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历史建筑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依法开展以旅游业、铜商文化产业、传统手工业、特色商贸业等为主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下列活动:
(一)研究、传承铜商文化和非物质文化遗产、拍摄影视作品、发展文化创意产业、设立文化研究培训教育基地等;
(二)组织有地方特色的文学、艺术、武术、民俗文化的研究、创作与展演;
(三)制作和销售旅游特色纪念品、传统特色产品;
(四)开发、收藏、展示、交易民间工艺品;
(五)设立以展示会泽历史、文化、民俗等为主题的博物馆;
(六)为名城保护提供技术支持、政策宣传、义务讲解等服务;
(七)其他有利于名城保护和历史文化传承、传播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会泽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单位和个人参与历史文化街区、会馆、寺庙、传统民居院落等的修缮和利用。对具备条件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其他历史建筑物进行整体性利用。

第三十条 会泽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明确保护责任主体,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并通过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和传承补助经费等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曲靖市、会泽县人民政府国家机关及其相关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调整、改变或者拒不执行经批准的名城保护规划和详细规划;
(二)不履行名城保护和监管职责;
(三)对破坏名城保护的行为不依法查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由会泽县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二项规定的,由会泽县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会泽县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由会泽县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拆除,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会泽县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由会泽县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拆除,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三项、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由会泽县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
历史建筑,是指经会泽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传统民居,是指会泽县历史城区、白雾村内各个历史时期建成,体现会泽传统风貌,反映会泽传统建造技艺、社会伦理和审美观念等文化要素的民用建筑物,已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古建筑的除外。
历史街巷,是指会泽县历史城区、白雾村内存有较多文物古迹或者成片的传统民居,能够完整、真实的体现会泽传统街巷特色,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地段。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