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县水利设施的管理和保护,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更好发挥各种水利设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根《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和《海南省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境内的全部水利设施管养及保护。水利设施包括河道、堤防、防洪、灌溉、水力发电、城乡供水、水土保持及排污等水利工程(统称水利设施)。
共分别包括公益性水利设施、营业性水利设施、私营企业投资兴建和捐助兴建的水利设施。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按职责履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利设施实施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水利工程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地区的水利设施施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五条 水利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造福于民。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设施的义务与责任。

第二章 水利设施建设

第七条 水利设施建设必须实行项目法人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和招标投标制(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除外)。

第八条 兴建水利设施应当符合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遵守国家规定的水利发展建设规划、申报、年批程序和执行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建设规程和技术标准,私营企业投资或捐助兴建水利设施其规划、建设、申报、审批同样按本条款执行。

第九条 兴建水利设施必须进行工程设计。水利工程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水利设施建设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由灌区群众投劳兴建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除外)。
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派代表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必须返工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一条 兴建水利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提请县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并树立标志。
已建水利设施未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安全管理保护的需要,报请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划定。

第十二条 水利设施建设后,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对水利工程等级划分及管理机构设置标准,组建水利设施管理单位,由其按照工程建设验收规程参与质量检查和验收。
工程竣工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由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第三章 水利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 小(一)型以上[含小(一)型]水利设施必须设立水利设施管理机构,专门负责管理该项目;水利设施。小(二)型以下的水利设施可以不设立专门管理机构,但也要有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四条 水利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水利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水利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五条 禁止在水利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兴建与水利设施无关的建筑物,禁止在水利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土、修坟、挖蛇鼠野生动物等危害水利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六条 非水利设施管理人员不得操作水利设施的排洪闸门、放水闸门及其他设施。水利设施管理人员操作时也应当遵守有关的规章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水利设施的正常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禁止在蓄水工程集水区内乱伐林木,陡坡开荒造成水土流失导致水库淤积的活动。禁止在库区内围垦、采石、挖土、取沙等危及山体的活动。

第十八条 禁止在堤顶、坝顶、闸桥上行驶超过工程承载能力的机动车辆、履带式行走设备。如果确实需要兼做公路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禁止在蓄水工程大坝坝体种植竹木和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要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建码头的,须经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的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修工作。

第二十条 水利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水平的水利设施安全管理人员。
水利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一条 水利设施管理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水利设施进行安全监测和检查;对监测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分析,随时掌握水利设施的运行状况。发现异常现象和不安全因素时,水利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立即上报,并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 水利设施必须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运行,发挥综合效益。水利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计划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令进行调度运用。
在汛期,有防洪功能的水利设施,其调度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水利设施的调度运用。

第二十三条 水利设施特别是水库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安全检查、鉴定制度。
汛期前、后,以及暴风、暴雨、特大洪水或者强烈地震发生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所管辖的水利设施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利设施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制定的办法注册登记,建立技术档案。

第二十五条 水利设施管理单位特别是水库的管理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防汛抢险物料的准备和水情预报,并保证水情传递、报警以及与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联系、畅通。

第四章 水利设施的养护及保护

第二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利设施维修养护工作,建立养护机制,实行目标管理,保证水利设施能正常运行,充分发挥综合效益。

第二十七条 小(一)型以上的蓄水工程和骨干引、提、排水工程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养护,兼护资金由省、县财政划拨的水利岁修资金和征收的水费安排解决;其余小(微)型工程的养护由乡镇政府及乡镇水利站负责组织养护,养护资金由省、县财政划拨的水利维修资金解决一部分,由征收的水费解决一部分,由受益区群众投工投劳解决一部分。

第二十八条 因台风、暴雨、洪水、泥石流、山体滑坡和地震等自然灾害导致水利设施损坏、严重影响工程的正常运行,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的,乡镇人民政府要及时上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组织当地村民,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进行抢修。

第二十九条 水利设施保护的重点有拦河挡水坝及大坝观测设施,排洪道,放水闸门及启闭机,引水渠道及管道,发电站厂房及管理房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
(一)在挡水坝、排洪道的保护范围内采矿、炸石炸鱼挖土,打井等危及水利设施安全的活动;
(二)在挡水坝,排洪道上乱堵乱截,影响水利设施过水与行洪而危及水利设施安全的活动;
(三)违规操作放水闸门及启闭机,致使水利设施不能安全运行的活动;
(四)在水库库区管理范围内挖土、取石、砍伐林木导致库区水土流失造成水库淤积的活动;
(五)在放水渠道,管道旁边挖土、取石,开荒种植导致渠道,管道崩塌和堵塞的活动;在引水渠道,管道上乱开放水口,导致水利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活动;
(六)在发电站厂房和管理房屋的保护范围内乱采乱挖乱炸等影响水利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水利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
进行其他工程建设施工,确实需要占用的,其他工程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照不低于该工程的技术标准予以改建替代工程,不能建替代工程的可给予经济补偿。
横跨栏河坝或渠道的其他工程与水利设施的交丫建筑物的设计施工,也要事先交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以免建成的交丫建筑物影响水利设施的过水及行洪安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元以上5万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水利设施及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二)在水利设施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水利设施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操作水利设施的闸门及其他设施破坏水利设施正常运行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水利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与水利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
(五)在蓄水工程库区内围垦的;
(六)在引水渠道,管道上乱挖乱凿,擅自开放水口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设障影响过水和行洪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第、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 盗窃或抢夺水利设施、器材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由于勘测设计失误,施工质量低劣,调度运用不当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水利设施失事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