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建设和管理,改善交通运输条件,适应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需要,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和村道。
县道是指具有全县政治、经济意义,联结县城和县内乡(镇)、重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主要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的主要公路。
乡道是指主要为乡(镇)内部经济、行政服务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县道及以上公路的乡与乡之间和乡与外部联络的公路。
村道是指建制村所在地与建制村、乡道及以上公路的主要连接线,以及建制村所辖区域内4级及以上技术标准的公路。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将农村公路建设纳入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自治县人民政府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列入自治县及乡(镇)财政预算。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社会组织或个人依法投资建设和养护农村公路。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利用冠名权、路边资源开发权、绿化权等方式,投资农村公路的建设与养护。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本县农村公路建设、管理与养护的责任主体。
自治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县农村公路的建设、管理与养护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与改革、规划、民族宗教、国土、林业、农业、水务、公安、民政、扶贫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农村公路相关的各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乡道、村道的建设、管理、养护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内的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坏。
自治县内各民族公民应当遵守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爱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对侵占、损坏农村公路用地、道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公路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 自治县应当加强养护农村公路及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

第二章 农村公路建设

第八条 县道建设规划由自治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乡道、村道建设规划由自治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在自治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协助下组织实施。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农村公路建设专项资金,用于自治县农村公路的新建与改建,其资金来源:
(一)上级国家机关扶持发展农村公路建设资金;
(二)上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下拨的农村公路建设补助资金;
(三)自治县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农村公路建设资金;
(四)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用于农村公路建设的资金;
(五)依法筹集的其他各种资金。
农村公路建设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自治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农村公路建设规划统筹编制资金使用计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经批准的项目资金,要向社会公示。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应当接受审计、财政和上级财务部门审计检查。

第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管理、文物古迹保护、环境保护、水利设施保护和水土保持的要求,严格按照规划建设。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必须遵循保护生态,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避免大填大挖。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农村公路建设确需占用耕地的要经自治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按有关法定程序报批;
(二)农村公路建设确需占用林地的须经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法定程序报批;
(三)利用水库坝顶、堤顶、闸桥兼作公路道路路段的,其设计必须有水土保持、防洪设施,并经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四)农村公路建设确需占用农村承包土地的,必须事先征得发包单位和土地承包方的同意。
前款各项涉及的征地、拆迁、青苗及其他地面附属物的补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原则实行招投标制度,项目符合法定招投标条件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投标。
四级以上农村公路工程和大桥、特大桥、隧道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其他农村公路工程的设计,可以由自治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经验的技术人员承担。
经济组织和个人根据公路建设规划,独家出资修建2公里以上的公路或者单座造价50万元以上的桥梁,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用该经济组织或个人的名称冠名该条公路或该座桥梁。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单位要根据公路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路工程技术的要求,分别与设计、施工等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施工单位必须是持有国家规定资质证书的专业单位。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申报,经批准后方能施工。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必须执行有关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确需变更规划设计的,应当征得原规划设计单位同意,并按程序报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所需砂石料,本着保护环境、节约资源、降低成本、注重安全的原则,可就地取材。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免收农村公路建设中的水利建设基金、河道占用费。

第十六条 按照规划依法新建、改建和扩建农村公路工程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和干涉。

第十七条 自治县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可以邀请社会各界代表组成监督小组,开展对农村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以保证工程质量。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建立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和安全生产责任制。沥青(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中桥以上桥梁及隧道工程应当设定至少一年的质量缺陷责任期,以及施工合同金额5%的质量保证金。
农村公路施工现场应当设立工程质量主要控制措施的告示牌,以便社会监督和质量问题举报。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工程监理可以通过招标方式,委托社会监理机构监理;也可以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县为单位组建一个或几个监理组进行监理。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竣工后,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农村公路养护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路的养护工作,建立养护机制,实行目标管理,保证公路的完好、平整、畅通。
县道的养护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资金实行专业养护。
乡道、村道的养护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乡道按区域分地段实行专人养护,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乡道养护人员签订养护合同。村道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采取"一路一议"办法进行养护。对重点养护路段,自治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给予一定的资金支持。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乡(镇)人民政府要设立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其来源包括:
(一)上级交通行政部门下拨的公路养护费;
(二)自治县交通行政部门征收的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经县财政核定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资金;
(三)自治县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养护资金,随着养护里程和地方财力的增长,财政资金逐年增加;
(四)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五)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方式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第二十一条 因台风、山洪、泥石流、山体滑坡、地震等自然灾害导致乡道、村道遭受严重的损坏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当地村民和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抢修;必要时,应向自治县人民政府要求组织支援,尽快恢复交通。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乡道的绿化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乡道两侧的树木进行破坏性砍伐,因更新需要砍伐树木的,需经自治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对影响农村公路沿线电线、电缆安全的公路两旁树木,电线、电缆管理机构可以按规定安全标准修剪树枝,确需砍伐树木的,要征得自治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因养护农村公路需要在农村公路沿线就近划定原材料场挖砂、采石、取土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非法收取费用。

第四章 农村公路路政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搭建棚屋、设置摊点和维修场所及其他设施;
(二)长期堆放建筑材料及其他物品;
(三)采矿、取土、烧窑、制坯、种植作物等其他有碍通行的作业;
(四)任意利用农村公路边沟灌溉、排水;
(五)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六)其他损坏、污染和影响农村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农村公路上打场晒粮、倾倒垃圾或堆放各种物品。

第二十六条 在农村公路两侧开山炸石、砍伐树木和进行其他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农村公路和附属设施安全;有可能危及时,施工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造成农村公路损坏的,必须及时修复或按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在农村公路桥梁200米范围内不得采挖砂石、开矿、爆破、取土、取地下水或进行其他危及公路安全的活动。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缩窄或拓宽河床的,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公路安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
进行建设工程施工时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用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自治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修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和跨越公路设置标语牌的,必须符合农村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并事先征得自治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造成公路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在农村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其建筑物、构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最小间距,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不少于3米,乡道弯道内侧的建筑距离,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行车视距要求。

第三十条 农村公路的路堤两侧排水沟外边缘(无排水沟时为路堤或护坡道坡脚),或路堑坡顶截水沟外边缘(无截水沟为坡顶)以外公路用地为不少于1米。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部门统一规划用于公路建设或公路绿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置路卡收费。

第三十二条 农村公路上设置的各种交通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涂抹、拆除、迁移。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在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发生质量违法行为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阻挠农村公路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由自治县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砍伐公路两侧树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自治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自治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及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不少于1米范围的土地。
"公路附属设施"是指公路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