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县域内的畜禽养殖者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畜禽养殖者是指畜禽存栏达到生猪50头以上、牛20头以上、羊50只以上、鸡1000只以上、鸭500只以上、鹅300只以上,且未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养殖场(户)及相当规模的特种养殖场(户)。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优惠政策,扶持单位和个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集中贮存和综合利用。
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镇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确定畜禽养殖废弃物贮存场所,并报自治县动物卫生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县动物卫生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审核批准。

第六条 畜禽养殖应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河道、沟渠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
(二)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贮存畜禽养殖废弃物;
(三)在运输畜禽养殖废弃物过程中造成污染;
(四)其他在非指定场所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行为。
畜禽养殖废弃物是指畜禽养殖活动中产生的畜禽粪便、尿液、畜禽舍垫料、畜禽尸体、散落的毛羽及清洗动物身体、饲养场地、器具所产生的污水等。

第七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畜禽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八条 新建养殖场(户)选址要符合村镇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当地环境承载量和环境保护的要求。禁止在生活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村、屯人口集中的区域建设养殖场(户)。已建的畜禽养殖场(户)应限期关闭或者搬迁。
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户)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自治县动物卫生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予以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排除危害,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责令进行无害化处理,拒不处理的,由自治县动物卫生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强行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关闭或者搬迁;新建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关闭或者不搬迁和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自治县畜禽养殖污染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