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清东陵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结合清东陵文物保护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清东陵的保护和管理,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关系,确保世界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三条 进入清东陵陵区范围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清东陵陵区的范围:东以风水墙地基走向向东延伸五十米为界;南以烟墩山、象山、天台山分水线为界;西以黄花山分水线为界;北以昌瑞山分水线为界。
清东陵陵区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保护范围是指实施重点保护的各陵寝建筑物、构筑物、文物古迹遗址边沿向外延伸一定距离的区域,含各陵所属的宝山、砂山、案山、朝山、靠山等每个独立的山体及山体外坡脚向外延伸一定距离的区域。具体边界依据清东陵文物保护规划标定。
建设控制地带是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的保护范围以外的陵区。具体边界依据清东陵文物保护规划标定。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设立的界桩及标志牌。

第六条 清东陵陵区内下列文物以及与陵寝相关的环境要素,应当重点保护管理:
(一)陵寝、墓葬(定陵、定陵妃园寝、普祥峪定东陵、普陀峪定东陵、裕陵、裕陵妃园寝、孝陵、孝东陵、景陵、景陵妃园寝、景陵皇贵妃园寝、惠陵、惠陵妃园寝、昭西陵、端悯固伦公主园寝、道光陵遗址)及所属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与陵寝相关的实物、文献资料;
(三)古树名木以及风景林木;
(四)陵寝所属的宝山、砂山、案山、朝山、靠山及其自然生态环境;
(五)陵区范围内的地下文物;
(六)其他依法应当保护的遗址、人文遗迹。

第七条 唐山清东陵保护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清东陵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公安、文物保护、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旅游、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清东陵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唐山清东陵保护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编制清东陵文物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初审,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清东陵文物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实行统一管理。
清东陵文物保护规划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清东陵文物保护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清东陵的保护、管理和维修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唐山清东陵保护区管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
(一)长期从事清东陵文物保护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在清东陵文物和科学保护技术的研究、应用中成绩突出的;
(三)对损毁、破坏、盗窃文物或者破坏环境风貌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举报、劝阻、制止的;
(四)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抢救保护清东陵文物有功的;
(五)将清东陵文物捐献给国家,或者在清东陵文物回归国家的过程中成绩突出的。

第十一条 清东陵文物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遗产监测保护体系,并就保护与管理工作加强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

第十二条 文物藏品的保护与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科学、规范的原则,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档案、分类分级管理;
(二)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和必要的技术手段;
(三)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借用、修复、复制、拓印等应当依法批准后进行。

第十三条 清东陵文物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文物建筑的防火、防盗、防雷、防腐、防潮、防水、防蛀、防破坏等保护管理和文物建筑的保养维修工作。
文物古建筑的维护应当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依法设计、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四条 清东陵陵区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依法确认。

第十五条 陵区的环境按照下列规定进行保护管理:
(一)未经批准,禁止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
(二)未经批准,禁止在保护范围内使用无人机或其他飞行器低空飞行;
(三)禁止在保护范围内打井挖渠、挖砂取土、埋坟立碑、放牧捕猎、经营性养殖,不得在古建筑物内外、海墁、神道、桥梁上下、古树名木和风景林木周围堆放砂土、柴草、粮食、垃圾及其他杂物;
(四)禁止在保护范围内私自设立营业摊点、流动摊点,违规设置牌匾;
(五)禁止在保护范围内生产、经营、存放危及文物安全的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物品,禁止使用明火、燃放烟花爆竹等行为;
(六)禁止在保护范围内吸烟、焚烧秸秆、燃纸烧香等行为;
(七)禁止在森林防火期内携带火种进入、攀爬各陵所属的宝山、砂山、案山、朝山、靠山等独立的山体;
(八)禁止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需要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不得破坏清东陵环境风貌,其立项和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并经唐山清东陵保护区管理委员会同意,按照法定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九)禁止在陵区内销售、燃放孔明灯等易引起火灾的可燃物品;
(十)未经批准,禁止在陵区内进行爆破、挖掘、采矿及其他破坏地形地貌、植被的行为;构成清东陵环境要素的宝山、砂山、案山、朝山、靠山不分权属,不得破坏其地形地貌;
(十一)禁止在陵区内建设污染环境及破坏生态的项目;
(十二)陵区内各种风景林木和古树名木,应当依法保护管理;严禁砍伐,严禁以种植商品林(包括经济林、用材林)名义侵占、毁坏生态林;对危害文物本体安全的林木,经林业部门批准后及时砍伐;
(十三)禁止在陵区内文物古迹及保护设施、保护标志、古树名木和风景林木上涂污、刻划、攀爬、翻越等行为;
(十四)进入陵区内的车辆禁止碾轧陵寝海墁、神道、桥梁及泊岸;唐山清东陵保护区管理委员会可在陵区内道路依法设置必要的限宽、限高设施和限重标志,在必要路段实施封闭管理,在特定时间限行车辆;
(十五)禁止其他危及文物本体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或者第八项规定的,由唐山清东陵保护区管理委员会会同相关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制止,责令停工、限期拆除、恢复原貌,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唐山清东陵保护区管理委员会责令其停止飞行,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唐山清东陵保护区管理委员会会同当地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对文物和文物环境造成影响或者损失的,依法予以处罚;不予恢复或者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唐山清东陵保护区管理委员会会同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唐山清东陵保护区管理委员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六)违反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唐山清东陵保护区管理委员会予以制止,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唐山清东陵保护区管理委员会会同公安机关和林业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八)违反第十五条第九项规定的,由唐山清东陵保护区管理委员会会同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九)违反第十五条第十项规定进行爆破、挖掘、采矿等破坏地形地貌等行为的,由唐山清东陵保护区管理委员会会同公安机关或者国土资源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制止,责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其中,破坏宝山、砂山、案山、朝山、靠山的,视同破坏其所在陵寝的文物;
(十)违反第十五条第十项规定从事毁林拓荒、破坏植被等行为的,或者违反第十二项规定砍伐风景林木、古树名木的,或者以种植商品林(包括经济林、用材林)名义侵占、毁坏生态林的,由唐山清东陵保护区管理委员会会同林业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风景林木、古树名木损毁、死亡的,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后,依法赔偿损失;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一)违反第十五条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唐山清东陵保护区管理委员会会同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已有的污染文物及其环境的设施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二)违反第五条或者第十五条第十三项规定的,由唐山清东陵保护区管理委员会或者公安机关予以制止,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造成损失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四项规定的,由唐山清东陵保护区管理委员会责令其立即驶离,给予批评教育;对不听劝阻并扰乱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十七条 妨碍清东陵保护管理人员、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严重干扰清东陵保护管理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从事文物保护管理及相关工作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同级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按照规定条件和程序办理审批事项的;
(二)造成清东陵陵区布局、环境、历史风貌等严重破坏的;
(三)造成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四)对执行职务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五)贪污、挪用专项资金的;
(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清东陵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