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规范财务活动,保障村集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青龙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
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的财务管理,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坚持民主管理、勤俭办事的原则,实行计划管理,加强财务监督。

第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制定财务计划;进行经济核算;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管好用好集体资金、资产、资源;指导、监督所属企业的财务活动;做好收益分配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自治县农经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乡镇农经管理机构)是自治县农经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工作的具体执行机构,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指导制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制度;
(三)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四)负责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审计监督;
(五)管理村集体经济组织委托乡镇农经管理机构代管的资金、账目;
(六)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和任职资格审查;
(七)检查纠正违反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法律、法规的问题;
(八)自治县农经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农村经济管理队伍建设。农村经济管理经费列入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财务计划与收益分配

第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坚持从实际出发、统筹安排、量入为出、留有余地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每年编制财务计划。财务计划主要包括:年度财务收支计划、生产经营计划、基本建设计划、固定资产购置计划、兴办企业及资源开发计划、收益分配计划等。

第九条 财务计划应当经乡镇农经管理机构审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通过,并报乡镇农经管理机构备案。
年度财务计划需要作部分变更时,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成员会议,应当有本组织十八周岁以上成员的半数以上参加,召开代表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参加,并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讨论通过,所决定的事项方为有效。本条例中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入包括:财政转移支付等补助收入、发包及上交收入、经营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是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一定期间内生产经营、服务和管理活动所取得的净收入,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提取分配:
(一)提取公积公益金;
(二)提取福利费;
(三)向投资者分利;
(四)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
(五)其他。
公积公益金的提取比例不得少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方案,应当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十八周岁以上成员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户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代表的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执行。

第十三条 依法取得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农村户口,在本村生产生活且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员,享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应当享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
(一)按国家政策迁入户口的;
(二)外出经商、务工,户口未迁出的;
(三)大中专院校在校生、服兵役或二期以下(含二期)士官兵役期间迁出户口的;
(四)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回本村生产生活且未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
(五)服刑期间迁出常住户口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的;
(七)其他情形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十八周岁以上成员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户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的。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丧失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但村集体经济组织十八周岁以上成员一致同意的除外:
(一)死亡的;
(二)户口虽未迁出,但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享有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的;
(三)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正式职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
(四)书面放弃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的。

第十六条 界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分配的时间界限为:土地租赁发包或集体资产经营合同签订之日,分期收款的,以合同约定收款日期为准,未约定收款日期的,以合同签订日周年日期为准;其他集体收入发生之日。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来源主要有:
(一)历年积累;
(二)各项生产经营及土地发包、租赁、使用权拍卖等收入;
(三)依法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取的费用;
(四)国家征收、征用土地的补偿资金;
(五)处置集体财产收入;
(六)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共同生产费;
(七)国家和有关单位拨入的资金;
(八)救济、救灾、扶贫款及社会捐赠款;
(九)其他资金来源。

第十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账目可委托乡镇农经管理机构代管,其所有权、使用权、审批权和收益权不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代管资金。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乡镇农经管理机构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一个资金基本账户,预留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专用章、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章和乡镇农经管理机构负责人章三个印鉴。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全部纳入账户管理。村集体经济组织留有一定数额的备用现金,其数额由自治县农经管理部门或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各村实际情况确定。
禁止出租或转借账户。
村集体经济组织办理账户资金业务时,应当同时加盖开设账户时预留印鉴的印章,金融机构应当严格审核。

第十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每月定期向乡镇农经管理机构报账,并提供真实合法的会计资料。资金收支票据应当有经手人签字,财务监督小组审核,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审批,需要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应当有会议记录复印件。
乡镇农经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印发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做好会计核算业务,及时记账,按月结账,编制会计报表。应当加强会计监督,严格审核原始票据,不符合手续的开支票据,不得入账。
乡镇农经管理机构代管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的工作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时,应当与接管人员按时办清交接手续。

第二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收款应当由财会人员经办,并使用统一规定的收款凭证,不得使用白条收款,严禁无据收款。
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入现金应当及时入账,不得公款私存,不得设小金库,不得坐支现金;非财会人员不得保管现金。

第二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开支审批制度,严格审批手续,各项开支应当按制度审批。

第二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支出现金,应当取得真实、合法的原始凭证,手续不完备的开支,不得付款。

第二十三条 下列财务事项应当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报乡镇农经管理机构审查备案:
(一)大型工程款等数额较大的财务开支;
(二)招商引资费用开支;
(三)较大投资项目和重要资产的购置、处置;
(四)数额较大的举债、抵押;
(五)本村集体经济组织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六)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七)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置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
(九)认定无法收回的应收款;
(十)资金管理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规定的数额较大的具体标准,由自治县农经管理部门确定,也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有价证券应当详细记载并纳入会计账内核算,按规定由财会人员保管或者委托银行代管,其他人员不得存放。
未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决定,任何人不得擅自用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金、有价证券为个人或者外单位担保、抵押。

第二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各种应付款项应当按期支付;对各种欠款应当按期收回,逾期欠款有合同约定的,从合同约定,无合同约定的,可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收取资金占用费。对无法收回的欠款,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处理意见,经乡镇农经管理机构审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通过后,进行账务处理。

第二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上级下拨或其他来源的专项资金,应当及时存入资金基本账户,专项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挪用,不得改变专项资金的用途。

第四章 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管理

第二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工具、器具和农业基本建设设施等劳动资料,单位价值五百元以上、使用期限一年以上的为固定资产。主要生产工具和设备,单位价值虽然低于上述规定的标准,但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也可列为固定资产。
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农工副产品、半成品、种子、化肥、农药、燃料、原材料、机械零配件和未列入固定资产的低值易耗品为产品物资。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哄抢、破坏、侵吞、私分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
未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决定,任何人不得擅自用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为个人或者外单位担保、抵押。

第二十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制度。按规定提取折旧费,用于固定资产的购建更新。

第三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固定资产、产品物资的变卖和报废处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意见,经乡镇农经管理机构审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通过。

第三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登记、保管制度,定期盘点,做到账实相符,保障集体财产的安全和完整。

第五章 财会人员管理

第三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备财会人员,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保管员。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由自治县农经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应当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可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也可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聘任。其任免应当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通过并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报自治县农经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村级组织主要负责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在特殊情况下,需要村级组织主要负责人担任财会人员的,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参加本村集体经济组织与财务有关的会议;对资金筹集、使用和资产保管,实行会计监督;指导监督所属企业的财务工作。

第三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不得违反财务会计制度,办理违反财经制度的收支。

第三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支持财会人员履行职责,保证财会人员依法行使权力。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财会人员。

第三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会计账目和财务会计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财务会计档案。

第三十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村民委员会换届前一个月,将财务专用章和所有会计资料移交乡镇人民政府暂时保存,待村民委员会换届完成后取回。
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和财会人员离任,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资产、账目和财务移交手续,并保证账簿、凭证和档案资料的完整。
村集体经济组织新上任的负责人和财会人员,应当接收全部资产、账目和财务移交手续。
乡镇农经管理机构应当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和财会人员离任交接工作予以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 财务公开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成立三至七人的财务监督小组。财务监督小组成员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推选产生,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并报告工作,受其监督,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村级组织主要负责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财务监督小组成员。

第四十条 财务监督小组的职责:
(一)检查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活动;
(二)听取和反映群众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三)审查各项收支并否决不合理的开支;
(四)协助自治县农经管理部门和乡镇农经管理机构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进行审计;
(五)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授予的其他职责。
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根据本村实际情况,支付财务监督小组成员误工补贴。
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的财务监督工作,由村务监督机构按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财务公开制度,年初公布财务计划,每月公布一次各项收入、支出情况,年末公布各项财产、债权债务、收益分配等情况。

第四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五分之一以上成员、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或者二分之一以上财务监督小组成员要求公开的专项财务事项,应当及时公布;重要的财务事项应当及时逐项逐笔公布。

第四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所公布的账目可以提出询问、质询,并有权要求当事人对有关财务问题进行解答;对财务公开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多数成员对所公布账目提出质疑的,财务监督小组应当查阅审核有关财务账目,并公布结果。
财务监督小组否决的不合理开支,当事人有异议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四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审计工作,由自治县农经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对所辖村的财务至少审计一次;自治县农经管理部门每年进行抽查审计;专项审计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安排。
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会计委托代理制度的,应当由自治县农经管理部门对代管机构执行委托代理制度和财务会计制度及代管资金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十五条 村级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和财会人员离任时,应对离任人员经办的财务工作进行审计。财会人员离任时,应当在财务监督小组的监督下办清交接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农经管理机构对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未编制财务计划或者编制财务计划及财务计划的变更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
(二)银行存款支票、存折和印鉴未按规定分别保管,未按时核对账目的;
(三)未按规定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或者折旧费未用于固定资产的购建更新的;
(四)对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的安全、完整无保障措施的;
(五)未能及时支付代管资金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农经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处理,并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一)未执行财会人员保管现金规定的;
(二)未使用统一规定的收款凭证或者白条收款、无据收款的;
(三)未按制度规定批准开支的;
(四)违反有价证券核算、保管规定的;
(五)对无法收回的欠款擅自进行账务处理的;
(六)固定资产、产品物资的变卖和报废处理,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
(七)未建立会计账目的;
(八)对侵犯集体和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未进行抵制的;
(九)妨碍、阻挠财务监督小组履行职责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自治县农经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归还,并责令其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责任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党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自治县农经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至两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账户资金业务的,由自治县人民银行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不按时报账的,乡镇农经管理机构要及时进行督促,连续两个月不报账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批评警告,连续三个月不报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农村会计人员上岗证书,自治县农经管理部门可对有关责任人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做好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按时办理交接手续的乡镇代管人员,由自治县农经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党政纪处分;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收入现金不及时入账、公款私存、设小金库、坐支现金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支出现金的,由自治县农经管理部门对责任人员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农经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主要责任人员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由自治县农经管理部门处以上年报酬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自治县农经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并由自治县农经管理部门对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至两千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自治县农经管理部门对责任人员处以担保、抵押总额百分之十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员赔偿。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自治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违法责任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滞留、截留、挪用、改变用途的专项资金;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自治县农经管理部门可对有关责任人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打击报复财会人员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将财务专用章和所有会计资料移交乡镇人民政府暂时保存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移交,自治县农经管理部门可对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至两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和财会人员离任,不按期办理移交手续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移交;拒不移交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新上任的负责人和财会人员,不接管移交的资产、账目和财务手续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接管,自治县农经管理部门可对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财务监督小组成员不履行职责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罢免其成员资格。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未及时公布财务情况及有关账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纠正,到期仍不纠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的处分,自治县农经管理部门对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六十条 村级组织主要负责人、财会人员、有关责任人截留、挪用、套取、侵占、私分集体资金、财物的,由自治县农经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退还全部资金、财物,并由自治县农经管理部门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 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造成损失,情节轻微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党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行政村、社区范围内以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为基础依法设立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实行独立核算的村民小组的集体财务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