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加快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运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农村公路的桥梁、隧道和渡口。

第三条 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因地制宜、确保质量、生态环保、建管养运并重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行业监管、部门协作、分级负责、社会参与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所需的建设、养护、管理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农村公路发展相适应的稳定增长机制。
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公路资金补助机制,结合农村公路里程增加、物价变动、等级提升等因素,及时调整农村公路资金补助标准,促进农村公路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运营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完善农村公路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负责指导沿线村民委员会建立村道管护群众组织。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协助做好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提倡在村规民约中规定爱路护路的内容,组织教育村民自觉维护路容路貌。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省农村公路发展规划,指导和监督全省农村公路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相关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运营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文化旅游、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对农村公路的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农村公路和公路用地,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其他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区域经济发展规划相适应,与国道、省道以及铁路、民航、水运等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道和村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应当报批准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和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在符合规划、改善民生、保护生态的前提下,支持农村公路建设。
农村公路的建设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自然地理条件、公路功能需求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技术等级,逐步提高建设标准。
县道、乡道的建设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并充分利用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或者扩建。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农村公路规划,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财政投入等因素,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年度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设置交通安全、防护、排水、客运汽车停靠站等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将农村公路与产业园区、乡村旅游等进行一体化建设和开发。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由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县道、乡道建设项目由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
村道建设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安全的技术指导及监督检查。
鼓励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聘请专家或者群众代表,参与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安全的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年度计划、补助政策、招标投标、施工管理、质量监管、资金使用、工程验收等信息应当及时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保存。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体系,并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有关单位进行信用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三章 养护与运营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日常养护与集中养护相结合的方式,注重预防性养护,保证农村公路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分为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县道的日常养护并组织实施县道、乡道的养护工程。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道的日常养护并组织实施村道的养护工程。
村民委员会负责村道的日常养护工作。
鼓励采取个人、家庭分段承包、定额包干等方式,通过多种渠道开发农村公路养护岗位,对乡道和村道进行日常保养。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年度计划。养护工程年度计划应当结合通行安全和社会需求等因素统筹安排。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农村公路养护质量检测和评定,科学确定养护方案和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养护质量检测和评定结果纳入农村工作评价体系,定期开展绩效考核,实施奖励或者惩戒。

第二十五条 县道、乡道因养护作业需要中断交通的,养护单位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并按规定设置警示、绕行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村道因养护作业需要中断交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前三日告知沿线单位和居民,并按规定设置警示、绕行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无法通行时,突发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灾害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抢通和修复,并设置警示标志,公告绕行路线。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用地、砂石料场以及因养护需要挖砂、采石、取土、取水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负责生态环境的修复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国土绿化规划要求,因地制宜做好农村公路绿化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公路运输服务网络,推进城乡客运一体化和农村物流发展,促进交通运输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做好农村公路运输服务站点布局规划,配套建设客运和物流等设施,逐步完善服务功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农村客运通行条件进行审核,保障农村客运安全运行。具备通行条件的,应当开通农村班车、城乡公交。
对于出行需求少且相对分散的边远地区,鼓励开展预约、定制客运服务。

第四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财政投入为主、多渠道筹资为辅的农村公路资金筹集机制,保障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运营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运营和管理的资金来源包括:
(一)国家补助的专项资金;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性资金;
(三)社会力量捐助的资金;
(四)通过拍卖、转让农村公路冠名权、路域资源开发权、绿化权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五)按照规定可以用于农村公路发展的涉农资金;
(六)合法筹集的其他资金。

第三十四条 农村公路资金应当按工程进度及时拨付到位,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公路资金管理制度,实行预算绩效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能。
审计、财政等部门依法负责农村公路资金的审计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确定农村公路用地范围:
(一)两侧有边沟(坡顶截水沟、坡脚护坡道)的,其用地范围为边沟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区域;
(二)两侧无边沟的,其用地范围为路堤或者护坡道坡脚向外不少于一米的区域。
已明确并安放界桩的,用地范围为界桩以内区域。

第三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农村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按照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村道不少于一点五米的标准划定。
县道、乡道建筑控制区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村道建筑控制区范围,由乡(镇)人民政府向村民公告。
除农村公路养护、防护需要外,禁止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

第三十九条 在县道、乡道进行下列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的;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光缆等设施的;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和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光缆等设施的;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光缆等设施的;
(五)利用跨越公路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
在村道进行前款所列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相关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并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
以上施工活动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有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四十条 在农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打场晒粮、晒物、种植作物、放养牲畜、焚烧物品;
(二)倾倒垃圾,堆放物品或者其他非公路养护维修施工材料;
(三)损坏公路排水设施或者利用公路排灌水;
(四)挖沟、挖砂、采石、取土和采空作业;
(五)摆摊设点,设置维修场、洗车场、加水点及影响公路畅通的障碍物;
(六)将公路作为检验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七)其他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活动。

第四十一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农村公路上短距离行驶或者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四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农村公路路域环境治理,营造畅通、安全、舒适、美丽的农村交通环境。

第四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青海省公路路政条例》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超限运输行为的治理,保护农村公路安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涉及县道、乡道的,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涉及村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未经同意进行相关涉路施工活动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六项规定,未经同意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村道路面的机具擅自在村道上行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农村公路监管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招标而未招标的;
(二)未依法履行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造成重大质量问题的;
(三)截留、挤占和挪用农村公路资金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对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破坏、损坏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农村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按照破坏、损坏程度给予相应的赔偿或者补偿。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县道是指除国道、省道以外的县际间公路以及连接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主要商品生产、集散地的公路。
(二)乡道是指除县道及县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乡际间公路以及连接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建制村的公路。
(三)村道是指除乡道及乡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连接建制村与建制村、建制村与自然村、建制村与外部的公路,但不包括村内街巷和农田间的机耕道。
(四)农村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农村公路和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农村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限高和限宽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五)良好技术状态是指公路自身的物理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包括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有关设施完好。
(六)日常养护是指日常巡查、日常保养和日常小修,养护工程是指预防养护、修复养护、专项养护和应急养护。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