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报经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颁布,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案,是指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提案权人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体现地方特色,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需要。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避免地方和部门利益倾向。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涉及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需要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前款规定的事项中,属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或者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全市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合理安排立法项目,科学调控立法进程。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第一年编制本届立法规划;每年的第四季度拟订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

第九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第十条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有立法建议项目的,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建议。提出年度立法计划建议应当报送立法建议项目书,并附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稿和必要的参阅资料,明确送审时间。其中,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下一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书内容主要包括:建议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名称、立法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对策及其可行性;建议废止地方性法规项目书内容包括:建议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名称和说明。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时,应当征求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和社会各界意见,认真研究立法建议项目,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必要时,应当进行立项评估。
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明确地方性法规草案拟提请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时间。
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十二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请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公布后,在十五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三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落实,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进行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提请主任会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并在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和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

第十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六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就地方性法规的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问题和解决办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同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衔接等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征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相关部门、基层单位、行政管理相对人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对地方性法规起草过程中的重大分歧意见,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应当做好研究论证和协调工作。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单位应当成立起草工作领导小组,按照年度立法计划要求的时间完成起草任务。不能按时完成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作出报告。

第十八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要求的时间提出。未按时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一般不列入当次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十九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供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条文制定依据和必要的参阅资料。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
(二)起草过程中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征求意见情况;
(三)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还应当包括设定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论证、听证等情况。
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对政府组成部门的职责分工明确界定,并附送以下材料:
(一)针对有关政府部门管理权、处罚权等职责分工征求意见,由有关政府部门负责人签署的书面意见或者形成的会议纪要;
(二)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等有关方面意见,形成的反映最终意见的会议记录等材料;
(三)其他针对重大问题征求意见,形成的反映最终意见的原始材料。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四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人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发给代表。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研究,准备审议意见。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三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荐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的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研究,准备审议意见。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常务委员会聘请的立法咨询专家旁听会议或者组织公民旁听会议。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或者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需要对有关重大问题进一步研究论证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增加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次数,其审议程序按照第二次审议程序办理。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修改、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前,主任会议确定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地方性法规案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向主任会议提出建议,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提出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以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其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四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相关利益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征求、听取意见和论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说明等在秦皇岛人大网站或者《秦皇岛日报》上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四十六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地方性法规出台时机、地方性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一步审议或者审查。

第四十九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五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依法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报告应当附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其他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五十二条 已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秦皇岛人大网站和《秦皇岛日报》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公布后的十五日内将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公告、地方性法规正式文本及其说明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界限、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应当说明下列事项:
(一)地方性法规名称以及需要解释的具体条款;
(二)主要争议内容及其理由;
(三)提议人名称以及提议日期;
(四)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认为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应当依法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解释的报告应当附地方性法规文本及有关说明和其他必要的参阅资料。

第五十九条 已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解释,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秦皇岛人大网站和《秦皇岛日报》上刊载。

第六十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时,可以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部门等方面的意见。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需要适时修改或者废止有关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第六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十三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决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情况,以及本市立法后评估和执法检查情况等,对本市已经生效施行的地方性法规进行研究,及时提出修改、废止有关地方性法规的建议;需要对本市多部地方性法规进行集中修改、废止的,应当一并提出有关建议。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一般应当包括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主管机关、调整对象、行为规范、法律责任等内容。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六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一般采用条例、办法、决定、规定等名称。
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和批准机关、批准日期。经过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和批准机关、批准日期。
地方性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六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按时作出配套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自施行之日起满一年,市人民政府以及主管地方性法规实施的部门应当就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