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保证种子质量,合理利用种质资源,保障农业生产安全,保护种子选育者和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贵州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是指农作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本条例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稻、玉米、小麦、油菜、马铃薯及自治州农业主管部门确定的1-2种农作物。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州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县(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业主管部门在种子管理工作中,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种子生产、加工、贮藏、经营等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摘录当事人的合同、票据、账簿、生产档案、标签、出入库凭证、货运单、检验和检疫报告等资料,依法抽取样品;
(三)对当事人或证人进行调查和取证;
(四)对涉嫌违法的证据,依法实行登记保存或查封扣押。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科教兴农方针和种植业发展需要,把种子产业列入农业规划,将种子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扶持种子产业的发展。
自治州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试验和推广。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种子储备制度。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在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保护,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保护地,并报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天然种质资源,禁止采集、采伐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采伐的,应当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经省农业主管部门委托,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品种的初审工作。

第八条 引进适宜本自治州相似生态种植条件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由引种单位或个人报自治州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同意并进行两年的引种试验,经省农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引种。

第九条 本行政区域从未种植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推广前,经营单位应当将种子的来源、质量指标、特征特性、适宜种植区域、适应性成功的试验报告及植物检疫等材料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申请领取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农作物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审核,州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核发。
在自治州内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的,应当到生产所在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备案登记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二)品种审定证书或品种权人授权书;
(三)生产技术规程;
(四)生产地点;
(五)生产的品种及种植面积。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农作物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审核,州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核发。
种子经营实行备案销售制度和溯源管理。

第十二条 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或分支机构,在种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内,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经营者代销种子。受委托经营者应当按照书面委托范围从事代销活动。
分支机构不得再下设分支机构。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未经检验、检疫和试验、示范的种子。

第十四条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以及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销售种子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培训,有农业技术基础知识的人员;
(二)必要的种子保管条件;
(三)固定的营业场所;
(四)具有与经营种子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资金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十五条 种子销售实行明码标价,并向购种者出具由经营者签名、加盖所售品种经营企业印章的有效凭证。有效凭证应当载明销售日期、购种者姓名和详细地址、品种、数量、单价、金额等。

第十六条 实行缺陷种子召回和品种退出制度。
对不符合用种标准或可能给农业生产带来隐患的种子,由经营单位负责召回。
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有不可克服缺陷的,根据审定权限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向上级农业主管部门提出退出申请。

第十七条 当主要农作物种子市场销售价格出现异常波动时,由自治州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制定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合理批零差率或最高限价,报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擅自采集、采伐种质资源或破坏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引种主要农作物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种子生产、经营与备案登记不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但最少不得低于一千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委托范围从事代销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经营未经检验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具备经营条件经营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超过批零差率或最高限价销售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农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种子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未规定处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