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城乡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区,是指城乡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包括城乡规划、城乡建设、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和市政设施维护等方面的管理。

第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城乡管理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辖区内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城)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向社会公布;其他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并向社会公布。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并报原审批机关同意。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报告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实施情况。

第二章 城乡规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要的城乡规划和涉及城乡规划重大事项的研究和论证,为同级人民政府的决策提供依据。
城乡规划委员会的组成、议事规则由同级人民政府规定。
城市总体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的总体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提交同级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

第八条 自治州城乡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和审批:
(一)跨县、市行政区域的规划编制由涉及的县、市委托进行,由州人民政府审批;
(二)州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镇、示范镇等的总体规划由州人民政府审批;
(三)法律法规对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衔接,科学合理确定城镇发展规模。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
城乡规划应当树立绿色发展理念,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城乡规划应当符合山地旅游的自然生态特点,体现绿地、山体、湿地、田园、森林与城市乡村一体化的空间形态,突出地域特征、民族特色和时代风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管理中应当加强地方历史文化、民族文化和传统村落的保护,传承和合理利用古遗址古建筑、近现代历史建筑,经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应当编制专项规划,体现民族文化特色,延续历史文脉。

第十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要求,审查建设项目的使用性质、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等内容。

第十一条 房屋建筑工程竣工后,不得随意加层、加宽或者增设附属设施等,确需改造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对县(市)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执行规划的情况进行稽查和监管,维护规划的权威性和连续性。

第三章 城乡建设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除依法可以保留的以外,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全部原有建筑物、构筑物。暂时保留的施工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立即拆除。

第十五条 县级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居)民住宅设计、建设的指导。村(居)民新建、改建、扩建三层和三层以上住宅,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或者按照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提供的通用标准设计图建造。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在基础或者隐蔽工程完工时,须经县级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验线确定的工程位置和界限。

第十七条 县级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综合管廊建设,城乡规划区内地下综合管廊内的管线布局走向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停车设施,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城市停车设施;鼓励企事业单位、居民小区及个人利用地上地下空间依法建设停车场,在优先满足业主需求的前提下对外开放并取得合理收益。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建设项目管理档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建设单位应当将相关资料提交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的应急避险场所、道路管线、消防、人防、绿化、城市给排水、环境卫生、公厕、垃圾收集站(点)、停车场(库)、无障碍等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并按照建设项目的建设时序和建设期限完成建设和投入使用,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第四章 城乡管理

第二十条 市政公用设施可以实行特许经营权制度,通过租赁、转让、冠名等方式,逐步提高市政设施公用领域的市场化程度。

第二十一条 在城乡规划区内的消防、公共交通、园林绿化、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的各类设备设施,应当符合管护规范。对丢失、损坏、标志不清或者影响车辆、行人安全的,由市政主管部门监督产权单位或其委托单位自发现时起的二十四小时内,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进行补充、修复或移除。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挖掘或者占用道路、广场、河道、停车场、绿地,以及供水、排水、供电、通信等设施用地。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或者临时占用的,应当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经批准占用、挖掘的,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作业,并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 城乡建成区内的工程建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施工:
(一)实行封闭作业,工地出入口道路进行硬化处理,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加强扬尘、污水、噪声治理;
(二)集中堆放施工产生的垃圾、渣土,并及时清运到指定地点;
(三)对渣土、散体材料、流体材料实行封闭式运输;
(四)未经批准,每日22:00时至次日06:00不得进行作业。

第二十四条 在城乡规划区主次干道和沿河道路的两侧不得修建封闭式围墙,因施工需要并经批准临时修建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前拆除。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园林绿地实行管护责任制:
(一)公园绿地、风景绿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主次干道绿化带的绿地,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的机构负责;
(二)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占地范围内的绿地,由本单位负责;
(三)居民住宅小区的绿地,由小区管理单位负责;
(四)居民自有房屋地界内的绿地,由居民负责。
鼓励单位和个人认养公园绿地,并按照规定进行管养。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公共交通事业发展,优先发展公共交通。
公共交通应当符合安全、方便、卫生、稳定、舒适的服务要求,相关部门应当合理安排线路、站点、时间,实施营运监管,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公共交通站台以及沿线的候车亭和招呼站等设施,不得有在车站停放非公共交通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等影响公共交通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城乡建成区内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车。在未设置禁停标志、标线路段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二十八条 在城乡建成区内临街商户需卸载、装载批量货物的,应当在当日00:00时至06:00时内进行。

第二十九条 在城乡规划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行道树上牵绳搭线、悬挂物品、晾晒衣物;
(二)在行道树下和绿化地带内焚烧物品;
(三)刻划树木、攀折树枝、损坏花草;
(四)利用行道树、广场公园绿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其他破坏绿化及其设施的。

第三十条 城乡规划区内放养禽畜及宠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手续并采取管控、防疫措施,不得危及他人安全、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秩序和污染环境。对禽畜及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定的时间和区域外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城乡规划区内擅自进行挖沙、取土、开山、采矿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对已经被破坏的山体、河流、湿地、植被,影响景观的,应当采取工程、生物等措施进行治理修复和再利用。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名胜古迹和传统民居,确因建设需要拆除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并予以公告,同时按照修旧如旧的原则异地迁建。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确保污水达标排放并逐步实现城乡垃圾无害化处理。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和清运生活垃圾。鼓励单位和个人将生活垃圾分类归入垃圾收集容器。鼓励有条件的县、市实行厨余垃圾集中处理。
临街营业性餐饮业、加工作坊和夜市摊位经营者不得使用燃煤炉具,不得污损临街墙面和城市道路以及公共设施,不得堵塞排污管、沟。
工业垃圾、建筑垃圾、医疗废弃物,及其他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十五条 住宅小区业主需要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小区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物业管理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小区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可以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交警或者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四款规定的,由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