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水书文化的保护、传承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水书文化抢救、保护、传承、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水书文化是指水族先民创制使用的水书文字、文献典籍、口传记忆以及衍生的文化活动和现象。主要包括:
(一)水书文字及其手抄、刻印的水书典籍,水书文化档案资料、口传记忆资料及相关水书出版物等;
(二)水族语言;
(三)具有代表性的碑文、印文、石刻、摩崖、木刻、竹刻、青铜器、玉器、陶器、钱币、楹联、字画、音乐、舞蹈、服饰、饰品、绣品等介质和实物载体;
(四)水书先生以及水书文化代表性项目的传承人传承表现形式及传承技艺;
(五)反映水族生产生活的端节、卯节、敬霞节、额节及祭祀先祖、造房建屋、婚丧嫁娶等民俗节日和习俗活动;
(六)水族传统村落、墓葬建筑、传习基地、习俗活动场所和展示展演场馆,实物收藏地及其展示区域;
(七)其他水书文化表现形式。

第四条 水书文化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注重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增强民族文化认同、增进民族团结、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在保护和传承水书文化工作中,应当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五条 自治州和相关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书文化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自治州和相关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书文化档案馆、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六条 自治州和相关的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水书文化保护管理工作。
自治州和相关的县级人民政府档案、民族宗教、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书文化保护工作。

第七条 自治州和相关的县级人民政府对在水书文化抢救、保护、传承、管理和利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抢救与保护

第八条 自治州和相关的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书文化历史文物发掘、抢救和保护工作。

第九条 自治州和相关的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书先生的普查、管理、培训工作。

第十条 自治州和相关的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馆藏单位,应当加强对散存民间的水书文献典籍及具有代表性的水书文化介质实物载体征集、抢救和保护。

第十一条 自治州和相关的县级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对于集体、个人所有的水书文献典籍原件损毁严重或者濒临灭失的,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其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第十二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开展水书文化调查研究,应当依法报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活动,并尊重水族风俗习惯,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每年六月国家规定的文化和自然遗产日后的第一周为水书文化保护宣传周。

第三章 传承与发展

第十四条 自治州和相关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水族聚居区建立水书文化传承示范基地,培养水书文化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水书先生。
鼓励水书文化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水书先生带徒传授和开展水族传统习俗展示活动。

第十五条 自治州和相关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编写水书文化乡土教材。
鼓励水族聚居区内有条件的中小学校开设水书文化课,推行双语教学。
鼓励高等学校设立水书文化相关专业及研究机构,培养专业人才。

第十六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进行水书文化调查研究,开展水书文化学术交流活动。

第十七条 自治州和相关的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水书文化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的确认工作。

第十八条 水书文化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从事水书文化传承、技艺展示、艺术创作等活动;
(二)培养水书文化传承人、推广水族语言文字;
(三)依法收藏、保存或者展示有关水书文化原始资料、实物;
(四)配合和参与珍贵水书文献典籍翻译及其文化研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水书文化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或者故意改变、歪曲、贬损水书文化的,由文化主管部门依法取消其资格。

第二十条 水书文化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依法享受人民政府规定的文化传承补贴。

第四章 管理与利用

第二十一条 鼓励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方法,开展水书文化普查、搜集、整理、编纂、翻译、研究、出版等工作,促进水书文化的保护、传承和利用。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和相关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以水书文献典籍、水书国际编码字符为依据,保护传承水书文字。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和相关的县级人民政府档案馆、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收藏的各种水书文化档案资料、实物,其所有权属国家所有,任何个人不得侵占、损毁。
鼓励民间组织或者个人建设的各类水书文化藏馆纳入政府管理范围,享受政府补贴。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收藏的珍贵水书文献典籍、档案资料等捐赠给自治州和相关的县级人民政府档案馆、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收藏,收藏保管单位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捐资参与水书文化的合理开发利用。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水书文化旅游产品。

第二十五条 利用未开放的有保存价值和珍贵的水书文化档案等资料、实物,应当按照规定报相关部门批准。
未经批准,禁止携带珍贵的水书文献典籍和文化介质及其实物载体出境。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和相关的县级人民政府馆藏单位应当加强对水书文化档案、资料的规范管理,对水书文献典籍原件进行全文音像摄录(含口传记忆部分),并制作电子资料永久保存。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的水书文献典籍原件,按照国家档案管理规范要求报档案部门登记。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和相关的县级人民政府文化、档案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书文化资源数据库和信息共享平台,统一管理和使用。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发水书文字应用软件,推动信息化建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自治州、相关县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有关单位及工作人员在水书文化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水书文化遗产实物、资料损毁、流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水书是指用水书文字书写,用水语释读,传承记载水族天文、地理、历法、宗教、哲学、文学、艺术、伦理等文化信息的典籍。
水书先生是指藏有水书文献典籍,能识读、诠释水书文字及其文献典籍,并通过口传记忆和传承技艺方式,熟练应用到生产生活中的文化习俗活动,以及带徒传授、培养传承人的自然人。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