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扬民族医药,保护和发挥民族医药特色和资源优势,促进民族医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贵州省发展中医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民族医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民族医药是指自治州辖区内布依族、苗族、水族等世居少数民族传统医药。包括:
(一)民族医药知识;
(二)民族医药的医疗技能、技法、器材以及用具;
(三)民族医药的单方、验方、秘方等方剂;
(四)民族医药所用的原材料、原药及饮片、药材的炮制以及药物制剂制作技术;
(五)民族医药所用药材的种植、养殖技术;
(六)其他经中医药主管部门认可的民族医药。
本条例所称民族医医疗机构,是指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应用民族医疗技术和药物开办的医院、门诊部、诊所(室)。

第四条 民族医药的保护与发展,坚持政府引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保护与发展相结合、传承与创新相结合的原则,遵循民族医药自身规律和特点,发挥民族医药特色和优势,促进民族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

第五条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医药保护与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民族医药管理体制,加大对民族医药保护与发展的政策倾斜和资金投入。
州、县两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民族医药的保护、发展、利用及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民族医药保护与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族医药研究机构,运用现代科学方法技术,发掘、整理、诠释民族医药理论、技术,提高民族医药的临床应用和科学水平。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医药常识纳入健康教育和科普教育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族医药保护与发展专项资金,支持民族医药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研成果转化应用、珍贵文献及特殊医药技术保护。对在民族医药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与发展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族医院建设,县级中医院设立民族医药科,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开设民族医药诊室,鼓励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开展民族医药适宜技术服务。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项目申报、土地使用、融资等方面支持民族医药企业发展;鼓励社会力量开办民族医疗机构,投资民族医药事业,提供民族医药服务。

第十一条 按照国家、省医疗保险相关规定,逐步将依法取得的民族医药诊疗服务项目和民族药及制剂纳入医保报销范围。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内的民族医药资源保护,对民族医药资源以及从事民族医疗、医药的人员进行普查、登记。制定民族药物品种保护与发展规划,加强对民族药种源、产地、种植、养殖、品牌等保护工作,收集、整理、鉴定、保存民族药物标本。

第十三条 民族医医疗机构及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自种、自采、自购及炮制民族药并在其相应医疗活动中使用。

第十四条 采集、贮存民族药材以及对民族药材进行加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管理规定。
保护民族药物饮片的传统炮制技术和工艺,鼓励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开展民族药物饮片的炮制技术研究。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药材流通全过程的质量监督管理,确保民族药材质量安全。支持发展民族药材现代流通体系,建立健全民族药材流通追溯体系和制度。

第十六条 自治州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完善民族药质量体系和保护品种的商品规格等级,提高民族药产品质量。扶持民族药材生产基地建设,加强民族药材资源合理开发和利用。
禁止在民族药材种植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等。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医药知识产权的管理和保护工作,指导、支持申请民族医药专利,申报地理标志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依法保护民族医药的商业秘密、传统知识、独特技术和权利人的秘方、验方以及未公开的科研成果。

第十八条 民族医药知识产权及其秘方、验方、独特技术和科研成果等,可以依法转让或者作为智力要素作价参与开发和分配。鼓励民族医药权利人捐献秘方、验方等为社会服务。

第三章 服务和管理

第十九条 民族医医疗机构的设立、合并、撤销以及改变性质的,按照国家有关医疗机构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自治州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事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农村民族医药事业发展的需要,组织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民族医师承人员或者确有专长的民族医药人员,进行以临床效果和工作实践为主的专门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允许其在村卫生医疗机构从事相应医疗活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辖区内具有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者进行培训,推荐参加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后,可以注册应聘在执业范围内,以个人开业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民族医疗服务活动。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配制民族药物制剂,应当依法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并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配制。但是,仅应用传统工艺配制的民族药物制剂品种,向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即可配制。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使用的民族医疗技术和民族药物应当制定相应的目录,经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审定后,按照规定报自治州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报自治州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不得使用目录范围外的民族医疗技术和民族药物。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使用民族药物及其制剂品种的不良反应进行监测,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报告。自治州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的民族药物制剂品种配制、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民族医医疗机构不得开展与服务范围诊疗活动不符的宣传活动,发布民族医药广告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提供的民族药物和诊疗技术服务,应当体现民族医药服务的价值。民族药物价格由医疗机构确定,并报当地价格、财政及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民族医疗服务价格根据相关规定,按程序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章 人才培养与科学研究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民族医药人才培养制度,建立民族医药传承机制,加强民族医药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民族医药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

第二十七条 鼓励自治州民族医学高等院校及高等职业技术学校设立民族医药相应专业,建立民族医药教育培训基地,完善民族医药教育体系。

第二十八条 鼓励、支持自治州民族医学院校、民族医医疗机构和个人重点开展以下研究:
(一)民族医药独特的医药理论和操作技术;
(二)民族医药所用的药材标准、操作技术标准、治疗的物质基础和作用机理、配伍规律等;
(三)民族医药治疗的优势病种;
(四)民族医药与现代医学结合治疗的优势病种;
(五)民族医药在重大疾病、疑难疾病中的防治应用;
(六)民族医药在突发事件中的防治应用;
(七)其他经中医药主管部门认可的项目。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事项的评审、鉴定人员应当以中医药和民族医药专家为主:
(一)民族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成果鉴定和评审;
(二)民族医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推荐和评审;
(三)民族医药医疗、教育、科研机构的评审、评估;
(四)民族医药医疗事故的鉴定;
(五)其他与民族医药相关程度较深项目的评审或者鉴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开办民族医医疗机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查处,没收其药品、器械及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民族医医疗机构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医疗服务活动。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行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药品、器械及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超出执业服务范围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民族医药服务活动,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的民族医药广告内容与经审查批准的内容不相符的,由原审查部门撤销该广告的审查批准文件,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民族医药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