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珍稀树木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研究价值和特殊纪念意义的树木。
古树后续资源是指树龄在80年以上不满100年的树木。
60年以上的茶树列入古树保护范围。

第四条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组织领导,并将古树名木保护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五条 州、县两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及培育工作。
州、县两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城乡规划、城市管理、水务、国土、旅游、环保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古树名木保护工作。

第六条 古树名木实行分级保护。树龄在300年以上的古树和名木为一级保护;树龄在100年以上不满300年的古树和60年以上茶树为二级保护;古树后续资源为三级保护。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管理部门划定辖区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为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列为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范围为树冠垂直投影外3米。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举报。
对保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州、县两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八条 州、县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适用科研成果和技术,提高保护水平。

第九条 州、县两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每5年组织开展一次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普查,普查成果经鉴定确认后,建立资源数据库,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布,一级保护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布。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设置,报自治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古树名木保护经费投入,经公布的古树名木保护经费每株每年不低于1000元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用于古树名木的管护和养护。
古树名木为一级保护的经费列入州级财政预算,古树为二、三级保护的经费列入县级财政预算。
鼓励单位和个人资助或者认养古树名木。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管护责任单位,按照管理便捷、方便有效的原则确定:
(一)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公园、林场、宗教活动场所等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所在单位为管护责任单位;
(二)铁路、公路、水库和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铁路、公路和水务管理部门为管护责任单位;
(三)城镇住宅小区、居民街道院落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所在街道办事处为管护责任单位;
(四)农村村民院落、街道、公共场所、耕地、非耕地等农村集体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为管护责任单位;
(五)其他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管护责任单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鼓励和支持村(居)委员会发挥基层群众自治作用,采取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社区公约)等方式,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予以管护。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管护责任人,由管护责任单位确定,管护责任人负责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日常管理。
管护责任单位、管护责任人发现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生长异常或者死亡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报告之日起5日内组织抢救、复壮;对死亡的,应当鉴定,查明原因,予以处置。
具有特殊意义或者重要价值的古树名木死亡后,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保留原貌,继续加以保护。

第十三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管护责任单位签订管护责任书,明确管护责任,管护责任单位发生变更的,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重新签订管护责任书。

第十四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专业养护和管理:
(一)一级古树名木每年组织检查1次、并进行养护;
(二)二级古树每两年组织检查1次、并进行养护;
(三)古树后续资源每五年组织检查1次、并进行养护。
检查、养护情况报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内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保持土壤的通透性,不得擅自占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内用地。
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涉及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的,在项目选址时应当征求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建设单位根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制定保护措施,在项目建设中实施保护,实施保护产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因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科学研究等确需移植的,申请单位应当编制移植保护方案。移植二、三级的,报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移植一级的,报自治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移植的古树,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作业单位移植,所产生的费用和5年内的养护费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行为:
(一)砍伐;
(二)掘根、折枝,剥损树干、树皮;
(三)刻划钉钉、架埋管线、缠绕悬挂物、依树搭棚;
(四)擅自修剪、采摘花果叶;
(五)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内采石采砂取土、实施影响土壤通透性工程、焚烧放烟、堆放物品、倾倒废物废水;
(六)移动或者破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标志、设施;
(七)其他损毁和影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生长的行为。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占用之日起至恢复前按照每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保护措施实施保护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每株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移植二、三级古树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每株处以评估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每株处以评估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未构成犯罪的,处以评估价值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古树名木造成损害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古树后续资源造成损害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至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损害或者死亡,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