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境内国家重大科技基础设施500米口径球面射电望远镜(以下简称射电望远镜)电磁波宁静区环境保护,确保射电望远镜运行环境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射电望远镜电磁波宁静区(以下简称电磁波宁静区)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及相关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电磁波宁静区是指为保障射电望远镜安全运行必备的电磁波环境所划定的保护区域,以射电望远镜台址为圆心、半径5公里的区域为核心区,5公里至10公里的环带为中间区,10公里至30公里的环带为边远区。

第四条 电磁波宁静区环境保护实行科学管理、保障安全、保护资源、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电磁波宁静区内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磁波宁静区环境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管理机制,编制环境保护规划,并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宁静区内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磁波宁静区植被、水体和地貌的保护,组织制定实施电磁波宁静区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
核心区为森林防火常年禁火区,中间区、边远区为重点防火区。

第七条 核心区内的地方公益林执行国家公益林补偿标准,商品林经林木所有权人申请,可纳入国家公益林管理,所需经费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核心区内十五度以上坡耕地纳入退耕还林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电磁波宁静区内的县级人民政府天文主管部门根据职责负责电磁波宁静区环境保护协调工作。

第十条 自治州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委托具体承担电磁波宁静区电磁辐射管理工作,应当在进入核心区的交通路口设置警示标识。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电磁波宁静区内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务、农业、旅游、公安、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电磁波宁静区的环境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核心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核心区环境保护和射电望远镜无关的建设项目。
已建成的与核心区环境保护和射电望远镜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建筑物、构筑物按照规定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三条 核心区内禁止开展破坏环境的砍伐、狩猎、开垦、烧荒等活动。

第十四条 核心区内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核心区内禁止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 中间区内严禁设置、使用工作频率在68兆赫兹以上3000兆赫兹以下且发射有效功率100瓦以上的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其他无线电台(站)及建设产生辐射电磁波的设施时,应当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组织电磁兼容论证。

第十六条 边远区内设置、使用工作频率在68兆赫兹以上3000兆赫兹以下和发射有效功率100瓦以上的无线电台(站),应当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组织电磁兼容论证。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电磁波宁静区内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磁波宁静区环境保护的宣传。
每年9月25日为自治州天文科普活动日。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射电望远镜电磁波宁静区环境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劝阻和举报。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电磁波宁静区内的县级人民政府对环境保护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宁静区负有管理职责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未规定处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6年9月2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