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扬传统医药学,充分发挥自治州苗医药、侗医药(以下简称“苗侗医药”)资源优势,促进苗侗医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苗侗医药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苗侗医药是指苗侗医医疗和苗侗药。包括:
(一)医药医疗知识;
(二)医疗技能、技法、器材以及用具;
(三)单方、验方、秘方;
(四)药材的炮制以及药物制剂制作技术;
(五)药材及其栽培技术等。

第四条 发展苗侗医药应当遵循继承与创新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发挥苗侗医药资源优势,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苗侗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推进苗侗医药现代化、国际化,更好地为人类健康服务。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苗侗医药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苗侗医药发展事业的投入。

第六条 州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食品药品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全州的苗侗医药发展管理工作。
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苗侗医药发展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苗侗医药发展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苗侗医药及其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传承、传播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以及向国家捐献苗侗医药珍贵文献、特效治疗方法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障与发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苗侗医药发展状况,将苗侗医医疗机构纳入卫生区域规划,统筹布局苗侗医医疗机构。
鼓励社会民间资本参与建立苗医医院、侗医医院或者康复、保健医疗机构。
苗族、侗族人口较多的市县应当建立苗医医院或者侗医医院以及科研机构。
苗族、侗族聚居区的医疗机构应当加强苗侗医疗专科建设。
鼓励社区、乡镇以及村级医疗服务机构提供苗侗医药服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辖区苗侗医药发掘、整理、总结、提高的工作规划,并组织相关部门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苗侗医药发展专项资金,用于苗侗医药基本医疗、教学、科研、科普工作以及苗侗医药产业发展。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贷款贴息补助的方式支持苗侗医药企业发展,鼓励金融机构对苗侗医药企业给予贷款扶持,鼓励符合条件的苗侗医药企业上市融资。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内的苗侗医药传统资源管理,制定传统医药知识、技术、药材资源的保护、获取、交换、转让、科技合作以及利益分配等管理办法。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对苗侗医药资源以及从事苗侗医药人员普查、登记,并实行分类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对具有资源优势、安全、疗效确切的苗侗药进行开发利用;推动苗侗医药科研基地、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基地以及创新药品产业链建设。

第十四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符合条件的苗侗医药中的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其报销比例按照中医药报销比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医疗机构研究、开发和应用安全有效的苗侗医方法和技术,开展疾病的预防与控制。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确定社会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治的定点医疗机构时,应当平等对待苗侗医医疗机构。

第十七条 苗侗医医疗纠纷案件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组成员中苗侗医药和中医药专家不少于二分之一。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加强对乱采、滥挖、滥猎等违法行为的查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苗侗医药的野生药材资源。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苗侗医药常识纳入健康教育和科普教育工作。
每年10月22日为苗侗医药宣传日。

第三章 从业与管理

第二十条 开办苗侗医医疗机构,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卫生规划,依法办理相关手续,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后,方可开展相应的诊疗活动。
合并、撤销人民政府开办的苗侗医医疗机构以及改变其性质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苗侗医药从业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取得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并通过注册取得执业证书。
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事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民族医药事业发展的需要,组织未取得从业资格的苗医侗医师承人员或者确有专长的苗医侗医人员,进行以临床效果和工作实践为主的专门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允许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乡村基层卫生医疗机构从事相应的医疗活动。
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不得从事苗侗医药医疗执业活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高等中医院校毕业生从事苗侗医药工作;鼓励具有丰富临床经验的执业中医师、苗侗医药人员和苗侗医药传承人到农村开展医疗、预防、保健服务;鼓励州内各级医院以及综合医疗机构聘用取得执业资格的苗侗医药传承人从事临床、科研以及教学活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苗侗医药市场的日常监督和检查,依法规范苗侗医药市场秩序。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苗侗医药价格标准,由州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卫生和计划生育、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药物价格标准应当体现苗侗医药服务成本和技术劳务价值。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医疗机构申报苗侗药制剂批准文号;鼓励使用和推广苗侗医药单方、验方、秘方以及协定处方;鼓励开发苗侗药创新药物以及保健品,促进苗侗药产业现代化。
鼓励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成立苗侗药制剂室,研究开发苗侗药天然药物和具有知识产权的创新药物。医疗机构配制苗侗药制剂,必须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医疗机构依法取得批准文号的苗侗药制剂,经依法批准后可调剂使用。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鼓励州内外单位或者个人通过合资、合作、独资、捐赠、资助等多种形式,参与苗侗医药产业开发。
鼓励制药企业运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创新和提升苗侗药产品的科技含量和市场竞争力。
鼓励地区间、国际间苗侗医药开展技术合作与交流,推动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
符合高新技术企业、项目条件的,依法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六条 乡村苗侗医药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种、自采、自用苗侗药。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苗侗医药知识产权的管理和保护工作,保护苗侗医药权利人的秘方、验方、专有技术以及未公开的科研成果。
指导、帮助苗侗医药企业或个人申请专利,申报地理标志产品。

第二十八条 苗侗医药知识产权及其秘方、验方、专有技术和科研成果等,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作为智力要素作价出资,参与开发和分配。

第四章 人才培养与科学研究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苗侗医药从业人员培训制度,在大中专院校建立苗侗医药教育培训基地,加强苗侗医药医疗技术人才培养。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苗侗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机制,鼓励和资助苗侗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工作。
州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苗侗医药传承人和传习人标准,建立和完善苗侗医药师承教育制度,尊重和保护著名苗侗医药专家,鼓励和支持苗侗医药专家开展师承教育,培养苗侗医药传习人。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苗侗医药研究,运用现代科学方法和技术诠释苗侗医药理论。重点开展以下研究:
(一)医药理论;
(二)药材标准、技术标准、作用物质基础、作用机理;
(三)苗侗医治疗优势的病种;
(四)与现代医学结合治疗的优势病种;
(五)重大疾病、疑难疾病防治应用;
(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治应用;
(七)挖掘整理民间苗侗医药诊疗等方法。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苗侗医药专家开展学术交流、开展医疗保健、养生健康等活动。

第三十三条 鼓励饲养苗侗医药用动物和栽培药用植物。

第三十四条 苗侗医药医疗机构和苗侗医药科研机构应当依靠科学技术发展苗侗医药事业,提高苗侗医药的临床水平和科学水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经营苗侗药制剂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苗侗医药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苗侗医医疗机构是指依法取得苗侗医药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等。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瑶医药、壮医药以及其他民族医药发展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