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对氵舞阳河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保护、规划、建设、管理和旅游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氵舞阳河风景名胜区是指以氵舞阳河为纽带,融自然风光、历史古迹、民族风情于一体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镇远历史文化名城、铁溪、上氵舞阳河、下氵舞阳河、云台山、黑冲、杉木河、旧州历史文化名镇、飞云崖、高过河等景区组成,总面积625平方公里。
根据《氵舞阳河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划定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保护区和外围保护区。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开发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利用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有偿使用的原则,使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协调发展。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经济组织、个人按照特定程序、法定标准和条件开发利用风景名胜区资源,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有偿取得从事风景名胜区内整体或者单个项目投资、经营的权利,并享受自治州人民政府的优惠政策。
整体项目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为20年,单个项目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为15年。
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制定项目特许经营方案。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方案,应当报经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风景区所在地县人民政府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做好管理工作。
风景区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管理工作。

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对风景名胜区统一管理,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负责组织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风景名胜区、景点详细规划的编制和报批,并组织实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风景名胜区的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方案审查;
(四)组织对风景名胜区资源的调查,建立和完善资源档案;
(五)制定风景名胜区保护措施和管理制度;
(六)做好对风景名胜区的宣传,开发旅游市场;
(七)指导、协调和监督县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的管理工作;
(八)组织开展风景名胜区资源的科学研究;
(九)自治州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县级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做好风景名胜区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三)协调风景名胜区内部门和单位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四)维护风景名胜区公共设施、社会秩序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五)负责风景名胜区、景点建设项目的申报和建设方案的制订,经批准后实施;
(六)贯彻执行风景名胜区保护措施和管理制度;
(七)开展风景名胜区资源的科学研究;
(八)协助州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做好风景名胜区的宣传工作,开发旅游市场;
(九)县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及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对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保护、建设、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氵舞阳河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区域,设置永久性界桩,标明界区,设置出入口标志。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奇峰异石、古树名木、珍稀植物、天然林区、重要地质构造、民族文化遗存和传统民居等建立档案,设置保护标志,严格管理。

第十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土地,违章建筑;
(二)毁林毁草开荒、乱砍滥伐;
(三)盗伐、毁损古树名木;
(四)猎捕野生动物,炸鱼、电鱼、毒鱼;
(五)污损、毁坏文物、毁损人文景观;
(六)破坏地质地貌,在景物、树木上刻划、涂写;
(七)排放、倾倒污染环境的废气、废水、废渣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
(八)破坏、毁损风景名胜区公共设施和安全设施,擅自移动、毁坏风景名胜区标志和界桩;
(九)其他破坏景观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三条 在风景名胜区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宾馆、饭店、娱乐和休闲场所。本条例公布施行前已建成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拆除;
(二)开山、采石、采矿、挖沙、取土、烧窑;
(三)燃烧篝火,进行野炊;
(四)擅自围填堵塞水源、河道、滩涂;
(五)经营性采挖药材,擅自采集动植物标本以及其它生物物种,攀折花草果实;
(六)修造坟墓;
(七)其他破坏景观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三级、四级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所在县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同意,按规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进行:
(一)开山、采石、采矿、挖砂、取土、烧窑;
(二)采伐林木,采集标本,采挖野生药材;
(三)举行大型游乐、集会活动;
(四)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五)修建旅游服务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景观和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应当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安全设施和安全标志,在危险区域设置警示标志,定期检查和维修,保持完好。
禁止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旅游活动;禁止兴建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项目。

第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项目建设,应当符合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的要求,经所在县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同意,按规定报经批准并取得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在风景名胜区的工程建设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及周围的林木、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其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内建筑和设施的布局应当体现地方特色,其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要与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风景名胜区内自然村寨的规划、建设和改造应当与景观和自然环境相协调。
鼓励开发优秀民间工艺、民间文艺和风味食品;鼓励和支持风景名胜区内居民生产、经营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产品,从事民族风情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25度以上坡地实行退耕还林还草、封山育林、植树造林。
在风景名胜区内推广沼气等实用技术,采取节柴措施。
在风景名胜区内使用的农药应当符合国家《农药安全使用标准》的规定。
在风景名胜区一级保护区内居民,应当逐步实行移民搬迁。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风景名胜区护林防火工作,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和制度,配备相应的防火设施和设备,规定特别防火期,设置禁火标志。

第二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已建成的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限期治理,达不到环境质量标准的,由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责令其关、停、转、迁。

第二十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的同意,在规定的服务区域和经营范围内依法经营,对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污水、垃圾应当按有关规定处理。
在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者和旅游者,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

第二十三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科学考察、拍摄影视片,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按风景名胜区的规定进行,不得破坏风景名胜区的资源。

第二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道路、步道、停车场、码头等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的规划。
进入风景名胜区景点的机动车辆、船舶等运输工具,应当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的管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会同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做好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依法收取风景名胜区资源有偿使用费和基础设施有偿使用费,收取的费用专项用于景区资源保护和基础设施建设、维修。收费标准按照程序报批、核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理: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违章建筑,限期恢复原状,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二)、(三)项,第十三条第(五)项,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工具,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五)、(六)项,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二条第(八)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第十三条第(二)、(四)项,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第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五)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十三)违反第十六条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十四)违反第十七条的规定,导致景体污损或者毁坏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责令停止施工。
(十五)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十六)违反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的,责令停止;破坏风景名胜区资源的,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州人民政府和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按照委托权限实施,或者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处罚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资源破坏、设施损毁、环境污染或者严重有损风景名胜区形象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条 罚款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