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及《吉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存、认定、传承、传播、开发利用等保护活动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民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之相关的实物和场所。

第三条 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科学机制和各项制度。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自治县其他有关部门和各乡镇(场)、村(分场、社区)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自治县成立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领导组织,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分类调查、认定、记录,建立数据库和档案;组织认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以下简称代表性项目),建立名录和资料体系。在建立代表性项目名录时,对濒危项目和少数民族项目予以优先考虑。
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征得调查对象的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征集属于个人和单位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时,应当以自愿为原则,并支付合理酬金。
列入本级限制名录的代表性项目,未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摄影、录像、录音。个人和单位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或者载体进入市场流转,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自治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报的代表性项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专家评审、公示,报本级人民政府认定并公布。

第七条 列入自治县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二)具有优秀传统文化的典型性、代表性;
(三)具有在一定群体或者地域范围内世代传承、传播的特点;
(四)具有地域或者民族特色,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代表性项目实行分类保护,对濒危、存续良好、生产性、少数民族等代表性项目采取不同的保护措施和办法,制定相应的保护规划。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所涉及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应当划出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专门档案,并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确因国家建设需要迁移、拆除的,经公布该项目的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公布该项目的人民政府批准。
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保护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第九条 对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由本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明确保护单位。
代表性项目相对集中的区域,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命名为文化生态保护区(乡、镇、村),实行整体性保护,保护名镇、老街、传统村落原貌和原住民的生活形态。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研究机构、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个人等社会力量和民间资本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宣传、保护、传承以及开发利用。
鼓励和支持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的对外合作与交流。

第十一条 自治县本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以下简称代表性传承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公示、认定、公布,并建立本级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及信息资料库。

第十二条 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练掌握项目的技艺;
(二)在一定的区域或者领域内被公认具有代表性、权威性、影响力;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传承人。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计划地培养和引进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业人才,并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政策照顾。
依法保障代表性传承人权益,对代表性传承人从事相关活动支付合理劳动补贴。
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后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鼓励和支持传承人开展传承和传播活动,积极组织、推荐其参加各类展示展演、学术交流、培训等活动,并提供必要的费用。
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对开发、生产、经营代表性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在收费、纳税、信贷等方面,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给予优惠和支持。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活动纳入地方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根据需要设立和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博物(展示)馆、传承基地(传习所)等基础设施,集中开展代表性项目的传承、展示和展演等活动。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宣传、展示代表性项目,结合文化和自然遗产日、传统节庆和民间习俗活动等,展示代表性项目保护成果,营造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社会氛围。
报刊、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公共媒体应当采取措施,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知识。鼓励公园、广场、车站等具有展示空间和条件的公共场所,对宣传、展示代表性项目给予支持、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自治县按照传统习俗举办民族节日活动。其中对纪念成吉思汗、祭敖包、那达慕等重大民族节日活动,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每年初作出统一安排,明确举办日期、活动内容和组织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中小学校将本地优秀的代表性项目内容纳入素质教育,以开设相关课程等形式开展传播、弘扬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活动。
鼓励和支持街道社区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等广泛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以及宣传活动。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展示和传承场所,展示和传承代表性项目。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科学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
(一)开发具有民族特色的非物质文化工艺品、服饰、食品等产品和少数民族特需用品,开发利用少数民族医药和传统手工技艺;
(二)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典籍、文献、曲目、民歌、传说故事、绘画等的收集、整理、翻译、出版等工作;
(三)传承和创新马头琴、四弦琴演奏等民族传统表演技艺,组织开展优秀传统文化遗产项目的展演;
(四)建立、恢复并有序开放集中反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建筑、场所等设施;
(五)利用自治县地名、人名、荣誉称号、县歌、县花等文化载体,扩大文化传播和对外影响;
(六)支持将非物质文化融入旅游业,开发民族特色旅游产品和服务,打造自治县文化旅游品牌;
(七)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优秀文艺作品、国家和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保护与开发,积极争取省文化发展专项资金以及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和省级文化遗产保护等相关资金的支持。

第二十一条 设立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整理、研究、翻译、出版、培训、宣传、展示、展演和支付征集收购资料和实物的酬金、劳动补贴、奖金等保护工作与活动费用。同时设立自治县文化生态保护区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生态区建设单位开展整体性宣传保护工作,依托原有空间或自有院落、传统村落和历史文化街区等设立传习点,支持生态区建设单位开展的调查研究、传习设施修缮、培训研习、展览展示宣传等。
自治县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鼓励社会资金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申报材料弄虚作假的,不予评审、认定,或者予以撤销。

第二十三条 保护单位不履行义务或者导致代表性项目失去传统工艺、技艺以及特点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保护单位资格。

第二十四条 未按照规定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经费的,由财政和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