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劳动者职业技能和就业、创业、创新能力,引导和规范职业技能培训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者职业技能培训、鉴定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职业技能培训,是指培养、提高劳动者职业素养和职业能力的培训活动,主要包括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创业培训等。

第三条 职业技能培训以服务就业、提高技能、促进经济转型发展为目标,坚持政府引导、企业为主、社会参与、城乡统筹、就业导向的原则,发挥企业和劳动者的积极性。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职业技能培训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指导和推动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技能培训工作。

第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力社保部门)是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的主管部门。
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市场监管、民政、经济和信息化、商务、农业、统计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职业技能培训的组织管理和具体实施工作。

第六条 职业技能培训工作应当纳入市和县(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人才发展总体规划。
人力社保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教育等部门,结合本地区产业发展特点和社会治理需求,围绕提升劳动者技能水平,制定职业技能培训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劳动者有依法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
企业和其他用人单位有保障职工参加从事岗位所需技能培训的义务。

第二章 设立和实施

第八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培训学校(以下统称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由人力社保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非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实行分类登记管理。营利性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非营利性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向民政部门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未经依法审批和登记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不得开展培训活动。

第十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职业学校及个人面向社会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举办或者引进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鉴定机构。
政府有关部门在师资培养、购买服务、提供就业信息服务等方面,应当平等对待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鉴定机构。

第十一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其他单位实施职业技能培训,应当制定培训计划,保证学员接受培训的时间和质量。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发布的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内容应当客观、真实、准确,载明职业培训机构名称、培养目标、培训内容、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地址、证书发放等有关事项,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其他单位实施职业技能培训,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职业技能培训标准进行;没有国家职业技能培训标准的,市和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人力社保部门,在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制定培训实施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推荐执行。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培训制度,实行技能培训与考核评价、工资待遇相结合的激励机制,并根据生产经营、科技创新和技术进步的需要,组织职工开展多种形式的职业技能培训。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利用自身资源建立技能培训中心、技师工作站等技能培训组织。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并合理使用企业职工教育经费,并可以依法在税前扣除。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的百分之六十以上应当用于一线职工的教育和培训。
企业应当将职工教育经费的提取与使用情况列为企务信息公开的内容,接受全体职工的质询和监督。

第十五条 企业安排员工参加脱产或者半脱产职业技能培训的,可以与员工签订培训合同,作为劳动合同的补充。
培训合同应当明确培训目标、内容、形式、期限、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费用承担、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与职业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开展订单式培训、定向培训和定岗培训。
职业学校应当积极推行学历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实行专业设置与产业需求、课程内容与职业标准相衔接。

第十七条 政府举办或者认定的职业技能实践训练基地应当向社会开放,提供示范性技能训练、技能鉴定、竞赛集训和公共实训等服务。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职业学校及个人建立职业技能实践训练基地。

第十八条 劳动者对在培训过程中知悉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技术秘密,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保密义务。
劳动者在培训过程中形成的发明创造,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权利归属。

第十九条 市人力社保部门应当会同市教育行政部门落实和完善职业技能培训教师到企业实践和企业技能人才担任兼职教师等制度,提升职业技能培训的师资水平。

第三章 鉴定和评价

第二十条 职业技能鉴定实行职业资格目录清单制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职业资格目录之外开展资格认定工作。

第二十一条 职业技能鉴定由法定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组织实施。
行业特有工种在本市范围内开展职业技能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当将该鉴定项目报市人力社保部门备案。
对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人力社保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学会)等,加快职业技能标准的完善和鉴定题库的开发与更新,为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十三条 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活动应当按照监督管理机构与承办培训机构相分离、鉴定与培训实施机构分开的原则进行。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行业协会(学会)开展技能人才自主评价,可以根据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结合生产服务实际,对本企业(行业)职工的技能水平进行自主考核鉴定,在报相关部门认定后,按规定核发相应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章 扶持和监管

第二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职业技能培训资金投入,统筹安排各类政府补助资金,对职业技能培训教材和鉴定题库开发、师资培训、职业技能实践训练基地建设、职业技能竞赛、评选表彰等基础工作给予支持。
市人力社保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等部门制定职业技能培训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二十六条 政府财政补贴的培训项目实行服务外包的,培训组织单位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向社会公布,依照有关规定,通过竞争方式选定培训机构。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和程序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并接受人力社保部门的监督检查。
人力社保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对培训和鉴定机构的服务质量及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七条 人力社保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定期组织职业技能竞赛,竞赛优胜者可按规定取得或者晋升相应职业技能等级。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职业学校开展职业技能竞赛。

第二十八条 人力社保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处理对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活动的投诉举报。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监督指导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劳动者职业技能培训档案和培训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定期对培训主体的培训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抄送人力社保部门。
人力社保部门应当将培训机构的信用信息予以公告后纳入相关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三十条 人力社保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和完善职业技能培训信息化公共服务平台,开展统计分析工作,定期发布职业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职业技能培训等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社保部门责令改正,并纳入相关信用信息数据库,按规定与相关部门进行监管信息共享:
(一)未制定年度职业技能培训计划或者不组织实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

第三十三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社保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超出核准范围实施职业技能培训或者鉴定的;
(二)在培训或者鉴定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四条 未经人力社保部门许可,从事职业技能培训或者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力社保部门、登记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人力社保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职业技能培训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