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养护、维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设施、桥涵设施、照明设施、排水设施、河道设施、地下综合管廊设施等公共设施。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排水设施和河道设施等设施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设施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条 市政设施管理实行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统筹规划、合理配套、协调发展、高效便民和建设、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市政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全市市政设施管理进行行业指导,并参与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的相关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市政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市政设施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公安、交通运输、水利、市场监管、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海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政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市政设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市政设施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市政设施管理信息系统,实施信息化管理,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健全和完善地下管网规划建设,实现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设施统筹规划、有序建设和严格管理。已建设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设施的区域,布设地下管线应当入廊。

第六条 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落实信息公开等制度,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对损坏市政设施或者影响市政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对市政设施的财政投入,创新投融资体制,推进运营机制改革。鼓励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投资、运营市政设施,促进市政设施养护管理市场化。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和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道路发展、桥涵、照明等市政设施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的原则,突出地方特色,营造宜居环境。城市地下空间利用开发、供水、排水、供电、供气、消防、通信和道路交通管理等专项规划应当与市政设施专项规划相互衔接。
区建设主管部门、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市市政设施专项规划,结合本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组织编制市市政设施专项规划的实施方案,经区人民政府和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制定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政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大修,应当符合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公路转为城市道路的改建工程,应当纳入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建设主管部门会同交通、城乡规划、公安等部门负责改建工程的实施。

第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住宅区建设,应当把规划确定的配套市政设施建设项目及其与外部市政设施衔接部分纳入综合开发和改造计划。
城市新区开发和住宅区建设中的配套市政设施建设项目及其与外部市政设施衔接部分,应当与基本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旧城改造应当因地制宜,合理利用既有市政设施,做到市政设施与原有建筑的有机协调。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消防、防洪、通信、园林绿化、道路交通管理、公共交通管理等依附于城市道路、桥涵设置的各种管线、杆线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与城市道路、桥涵建设同步实施。

第十二条 市政设施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招标投标,并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市政设施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等级的资质。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设施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政设施工程技术标准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和社会捐赠建设的市政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移交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管理。
前款规定之外的市政设施,由产权人自行管理,并接受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符合相关质量标准和具备必要的运行、维修条件的市政设施,产权人可以无偿移交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管理,并将市政设施的有关技术基础资料及时移交。

第十五条 对已建成的市政设施,应当按照设计的功能合理使用,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功能。
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改变已建成市政设施使用功能的,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论证,并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
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十六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政设施运行状况,结合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制定市政设施养护和维修计划并组织实施。
对可能影响铁路、轨道交通等运行安全的市政设施,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委托铁路、轨道交通等管理单位实施养护和维修。

第十七条 市政设施的养护和维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招标投标。
市政设施养护和维修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巡查,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定期对市政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市政设施处于正常的使用状态。发现市政设施损毁、丢失等情形的,应当及时进行处置。

第十八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对市政设施养护和维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实施信用管理。

第十九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桥涵设置的各类井盖、管线、杆柱和交通、绿化、助航、声屏障、防撞、防眩、防抛等设施,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保证公众安全。
设施丢失、毁损、移位、标识不清或者影响行人、车辆安全的,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产权人或者管理人立即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并在规定时间内进行补缺、修复或者移除。

第二十条 市政设施养护和维修经费应当依法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市政设施养护和维修经费应当按照市政设施的等级、数量以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统一安排。

第四章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管理范围以规划道路红线为边界。规划道路红线尚未实施的,以现状道路边线为边界。
规划道路红线或者现状道路边线与合法建(构)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维修,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提供有关技术基础资料。产权人或者管理人自行使用的,应当按照市政设施标准自行养护、维修,并接受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监督。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可以提供适当的技术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改变道路结构;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行驶;
(三)机动车在非指定道路试刹车;
(四)擅自建设建(构)筑物或者设置管线、标志等设施;
(五)擅自开设进出通道或者坡道;
(六)直接在路面上搅拌、存放水泥、砂浆、混凝土以及其他拌和物;
(七)擅自占道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八)冲洗或者修理、保养车辆;
(九)倾倒、焚烧、洒漏、堆积、晾晒物品,排放污水,挖掘取土,设置路障;
(十)运载的货物拖刮、污染路面或者用重物击打路面;
(十一)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确需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损坏城市道路以及其他设施的,应当予以赔偿。
军用车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跨越、穿越城市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五条 严格控制城市道路重复挖掘。埋设地下管线等施工符合非开挖条件的,应当采取非开挖技术;能够结合施工的,应当交叉合并施工。
新建、改建、扩建或者大修城市主、次干道,应当预埋地下管线或者建设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设施。旧城改造时,管线单位应当与道路改造、建设同步实施管线迁移改造。

第二十六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申报,纳入城市道路挖掘施工年度计划后,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城市道路挖掘施工年度计划应当按照城市道路挖掘申报情况以及城市道路设施养护和维修需要,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须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并按照批准的平面位置和控制标高施工。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期限、范围和要求占用、挖掘,不准擅自变更;
(二)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三)施工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噪声、控制扬尘和路面污染;
(四)不得压占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等设施;
(五)遇到测量标志、地下管线、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
(六)工程完成后,应当及时按照有关技术要求回填夯实;
(七)占用结束后,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挖掘结束后,及时清理垃圾物料,拆除临时设施,并通知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八)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因特殊情况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停止占用的,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腾退。

第三十条 占用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道路占用费。
挖掘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技术标准和规范修复。委托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修复的,应当按照规定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三十一条 城市道路应当按照标准设置行人交通设施和无障碍设施。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临时行人交通设施,保障行人通行安全。

第三十二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挖掘抢修,但应当及时通知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因意外事故损坏城市道路设施的,责任人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城市桥涵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对城市桥涵设施应当加强检测评估,保证城市桥涵设施安全。
城市桥涵设施的检测评估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

第三十四条 经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涵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城市桥涵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立即采取加固、限行等安全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危及通航安全的,还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报告;需要临时封闭交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和航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五条 城市桥涵及其附属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十项所指的行为;
(二)擅自占用、挖掘桥涵或者改变桥涵结构;
(三)利用桥涵进行牵拉、吊装等作业;
(四)堆放、储存腐蚀性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其他危险物品;
(五)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车辆、船只通过城市桥涵时,应当遵守限载、限高、限宽、限长和限速等相关规定。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确需在城市桥涵上通行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城市桥涵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桥涵上敷设或者架设各种管线以及助航、声屏障、防撞、防眩、防抛等设施的,应当提交桥涵原设计单位出具的技术安全意见以及相关材料,报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在城市桥涵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以及其他悬挂物等设施的,应当出具相应的风载、荷载实验报告以及原设计单位的技术安全意见,报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桥涵原设计单位无法出具意见的,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确认,可以委托不低于原设计单位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

第三十九条 经批准在城市桥涵上敷设或者架设各种附属设施的,其产权人应当与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签订保护协议,明确管理责任。因城市桥涵改建、扩建、维修需要拆除、迁移各种附属设施的,产权人应当及时拆除、迁移,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 城市桥涵设置安全保护区,包括桥涵垂直投影面以及两侧各一定范围内的陆域和水域。
城市桥涵安全保护区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交通、海事、水利等部门,根据城市桥涵设施的规模、结构、地质环境等情况划定,并向社会公告。
禁止在城市桥涵安全保护区从事泊船、种植、养殖、捕捞、采砂作业;禁止堆放、储存腐蚀性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其他危险物品。
因保护需要,城市桥涵安全保护区划定前合法修建的建(构)物的拆除、迁移或者相关行政许可的撤回,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桥涵安全保护区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建设主管部门领取施工许可证。建设主管部门在实施施工许可前,应当征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意见。准许施工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城市桥涵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因工程建设需要在城市桥涵及其安全保护区进行挖掘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桥下空间利用规划,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在不影响城市桥涵安全、行洪安全、道路畅通、船舶通航安全和城市景观的情况下,根据桥下空间利用规划,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同意,桥下空间可以进行绿化、停放车辆、设置公共自行车网点和临时桥涵管理用房等公益性利用。

第六章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第四十三条 建设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节能和环保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推广采用新光源、新材料、新技术。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照明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占用城市照明设施;
(二)私自接用或者关闭城市照明电源;
(三)在城市照明专用地下电缆或者管道上挖掘、钻探、打桩、堆压物品;
(四)在城市照明设施周围堆放物品,搭建建(构)筑物;
(五)其他损坏、侵占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和公共设施,按照照明专项规划需要设置景观照明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四十六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同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行使用开放式场地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不按照市政设施标准养护、维修,且影响规划设置功能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的,可以代为修复,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为修复,所需费用由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盗窃、故意毁损市政设施,阻碍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依法执行职务,殴打、侮辱市政设施管理作业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法定程序,不得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违反前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管理职责,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查处,对依法应当受理、处理的投诉、举报不予受理、处理的;
(二)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四)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道路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设施,是指连接或者跨越城市道路的跨江河桥、立交桥、高架道路、人行天桥、隧道、地下通道以及涵洞等设施。
(三)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公园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设施和景观照明设施。
(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设施,是指在城市地下用于集中敷设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信、广播电视等公用管线的公共隧道。

第五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外建制镇的市政设施管理是否适用本条例,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