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与使用安全,规范燃气市场经营秩序,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和建设,燃气经营和使用,燃气设施保护和燃气燃烧器具管理,燃气安全和应急管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燃气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经营和使用、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建立燃气供应保障机制和燃气突发事故应急处置机制。

第五条 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燃气管理的辅助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职责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交通、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鼓励科技创新,加快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专项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进行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市、县(市)燃气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高层住宅、在燃气专项规划范围内新建的住宅小区和需要使用燃气的商业建筑或者公共建筑,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
管道燃气设施已覆盖的区域,在住宅小区内不得新建气化站、瓶组站。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市、县(市)燃气专项规划。
对燃气专项规划范围内的燃气工程建设项目,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工程建设是否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规划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工程建设是否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和材料的采购,应当遵循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确保燃气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敷设地下燃气管道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在覆土前(采用非开挖方式施工的,应当在接驳前)进行跟踪测量、竣工测绘;竣工测绘成果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报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本市工程管线综合信息平台。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十二条 瓶装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
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许可证制度。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

第十三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许可条件:
(一)符合燃气专项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有健全的经营方案和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许可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和省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贮存、充装、配送等相应的场地、设施、设备和工具;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方案并明确安全责任人;
(五)有相应的安全事故责任承担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安全事故责任承担能力的具体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汽车加气站的设置除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相关设计与施工规范。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向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燃气经营者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登记注册地址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燃气经营企业发生分立、合并、变更经营类别、供应方式、经营区域的,应当重新申请经营许可。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提前九十日以上向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不得从事国家和省规定的禁止从事的行为。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具有足够数量的自有产权气瓶,并推行即时便民的送瓶服务。瓶装燃气经营者充装气瓶后应当封口,并标明经营者名称、重量标准、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工程施工或者设施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至少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不可抗力或者突发事件原因需要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通过电视、网络、移动电话、固定电话等媒介及时告知用户,并报告燃气主管部门;恢复供气时,应当事先通知燃气用户。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服务制度和用户档案,在服务场所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内容;按照燃气行业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服务,并向社会公布服务电话。

第二十二条 燃气的运输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禁止在储罐和槽车罐体的取样阀上充装燃气、通过槽车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气瓶之间相互充装燃气。

第四章 燃气设施保护与燃气燃烧器具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划定本行政区域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和保护装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和保护装置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五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倾倒渣土、堆放重物等国家和省规定的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确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情况。燃气经营者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地下燃气设施查询要求后三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第二十七条 因项目建设确需拆除、迁移以及其他形式改动燃气设施或者对燃气设施进行保护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实施,并承担所需费用。
因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为燃气经营者抢修提供便利,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政燃气设施确需拆除、迁移以及其他形式改动的,应当经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专项规划;
(二)有保障安全施工的设计方案和实施方案;
(三)有保障用户安全正常用气和安全恢复供气的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在本市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生产、销售单位应当在本市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点。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销售单位应当告知消费者燃气燃烧器具的气源适配范围、安装和安全使用说明等内容,并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向燃气用户提供售后服务。

第三十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从事安装维修;
(二)聘用未经考核合格的安装维修人员;
(三)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燃气使用

第三十一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经常性的燃气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燃气安全意识。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并提供用户安全用气手册,宣传燃气安全使用、设施保养和事故紧急处置等常识。
物业服务企业、房屋所有权人、出租人应当配合开展燃气安全使用知识宣传。

第三十二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与管道燃气经营者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变更名称、地址、燃气用途、燃气用量或者停止使用燃气的,应当办理变更或者停用手续。

第三十三条 燃气用户应当使用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超过使用期限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
提倡燃气用户使用金属波纹软管等防损、抗老化的连接管和燃气泄漏报警器。

第三十四条 需要在地下室、半地下室等区域或者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安装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和紧急切断等装置,并定期检测或者维修、更新。

第三十五条 燃气用户和相关单位、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盗用燃气、擅自变更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二)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
(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达到报废标准的或者与当地燃气气源不相适配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五)使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气瓶;
(六)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七)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使用燃气;
(八)加热、摔砸、倒卧、曝晒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
(九)进行暗埋、封闭燃气管道等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十)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燃气用户应当听从加气站工作人员的指挥,遵守加气站防火、防爆的安全管理规定。禁止抽烟、使用明火,禁止使用手机等通讯工具;禁止自行为机动车加气。
机动车燃气用户不遵守规定的,加气站工作人员应当予以劝阻。

第三十七条 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内部的,居民用户的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更新;计量表后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由居民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物业公用部位的,进户第一个阀门前(含阀门)的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更新;进户第一个阀门后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由居民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为居民用户自行维护更新提供相应的指导服务。
非居民用户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对燃气设施的维护、更新责任,可以通过供用气合同予以约定。

第三十八条 管道燃气用户改装、拆除其维护范围内的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征得管道燃气经营者的同意,并应当委托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实施。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居民用户户内的燃气设施每两年一次、对非居民用户户内的燃气设施每年一次,进行免费安全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用户。
燃气经营者检查人员上门检查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用户可以拨打燃气经营者的服务电话确认检查人员的身份。
管道燃气经营者对用户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告知用户安全检查的日期。

第四十条 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根据购销成本合理确定燃气销售价格,不得串通涨价、变相涨价、哄抬价格或者实施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支付燃气费用。逾期未支付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用户在接到经营者催告单三十日后仍不支付燃气费用和违约金的,经营者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气。
经营者中止供气,应当分别提前三日和十日以上书面通知非居民用户和居民用户。用户支付了燃气费用和违约金后,经营者应当在十二小时内恢复供气。

第四十二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进行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价格主管部门、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燃气计量表和加气机等计量器具在安装前应当由燃气经营者向计量检定机构申请首次强制检定。每批次首次强制检定的平均示值误差应当趋向零。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安装。
前款规定的计量器具使用期限届满的,应当由燃气经营者负责更换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器具。

第四十四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和机动车燃气的加气量,分别按照终端用户使用的燃气计量表和加气机的实际量值结算。
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对燃气计量表和加气机的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向计量主管部门申请仲裁检定或者计量调解。

第六章 安全监管与应急管理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燃气发展工作协调机制,明确各有关部门的管理职责,研究解决与燃气事业发展、燃气监督管理相关的重大问题。

第四十六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将燃气安全管理纳入本部门安全生产管理的范围,并履行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
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建立管理信息资源共享机制,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第四十七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诚信档案和不良行为公示制度,定期对燃气经营者的经营服务行为、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行为进行检查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检查和评价结果。

第四十八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方式,受理举报投诉,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行为,可以通过书信、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供气应急预案。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燃气供求状况统计监测和预警制度,对各类燃气供气量、市场需求量进行监测和预警,发现供求状况重大失衡时,报同级人民政府启动燃气应急预案。

第五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者可能引发燃气事故的预兆和隐患,应当立即向燃气主管部门或者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第五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备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一)对燃气设施进行巡查、维护、检测、更新和改造,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二)对从业人员进行定期安全意识教育和安全操作培训;
(三)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四)在气源站、储配站、加气站等重要生产经营场所的出入口、生产区、储存区安装监控设备,并将监控录像资料留存三十日以上。
管道燃气经营者发现燃气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提出整改意见;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燃气主管部门。

第五十二条 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三条 燃气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
燃气事故发生后,燃气主管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相关部门和燃气经营者进行救援。

第五十四条 燃气事故发生后,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委托的有关部门勘查事故现场,调查取证,确定事故原因和责任,并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除不可抗力外,对造成居民用户人员伤亡的燃气事故一时难以查清责任的,由燃气经营者垫付急救费用,但可以保留向燃气事故责任人追偿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 鼓励燃气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活动中可能发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购买相关保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在管道燃气设施已覆盖区域的住宅小区内新建气化站、瓶组站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已经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企业和个人在经营过程中不再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许可条件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燃气经营许可变更手续的;
(二)气瓶充装后未封口或者气瓶充装后未标明经营者名称、重量标准、监督电话等相关内容的;
(三)在气源站、储配站、加气站等重要生产经营场所的出入口、生产区、储存区,未安装监控设备或者未将监控录像资料留存三十日以上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二)燃气设施,是指专用于燃气输配、贮存、销售的各种设施及附属设备的总称,包括门站、气化站(含瓶组站)、混气站、储配站、调压站、计量站、供应站、机动车燃气加气站、各种燃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三)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灶具、热水器、沸水器、取暖器、空调器和出口水压低于0.1Mpa(表压)的家用燃气锅炉等器具。
(四)燃气用户,是指各类使用燃气进行生产、生活的用户,分为居民用户、非居民用户(包括宾馆、饭店、学校、医院等公建用户和工业用户等);管道燃气用户、瓶装燃气用户和机动车燃气用户。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