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甜城湖的保护与管理,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内江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甜城湖保护范围内规划、建设、保护、监督和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甜城湖保护范围分为水域和陆域。
水域为沱江内江城区段花园滩大桥至天宫堂水电站拦河坝之间江面的区域。
陆域为沱江内江城区段花园滩大桥至天宫堂水电站拦河坝之间已建防洪堤段的常年蓄水位水岸至临湖已建道路(含两侧人行道)之间区域;未建防洪堤段的常年蓄水位水岸200米以内根据道路、建(构)筑物、地形等因素划定的区域。
甜城湖保护范围界线,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甜城湖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综合治理、严格保护、持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甜城湖保护工作,将甜城湖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甜城湖保护的统一管理和协调。
环保、水务、规划、住建、农业(渔政)、林业、交通(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甜城湖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甜城湖保护和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和市中区、东兴区人民政府、内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及各部门、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甜城湖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参与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大对甜城湖保护的公益宣传和舆论引导、监督。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社会公德,有保护甜城湖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导、制止、举报。
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举报、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甜城湖保护规划与建设应当有利于甜城湖的保护、建设、管理和发展,与沱江流域综合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甜城湖保护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城管、水务、住建、国土、环保、交通(海事)、农业(渔政)、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第十一条 甜城湖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甜城湖保护规划因公共利益确需修改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充分论证后,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甜城湖保护规划应当确定甜城湖建设用地控制区的规模、用途、形态及市政基础和公用设施、园林绿地布局要求等事项。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和市中区、东兴区人民政府及内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组织建设、维护甜城湖保护范围内市政基础和公用设施、园林绿地、海事码头,完善防洪堤或者生态护坡、截污系统和生态绿地等区域和设施,建成沿江生态走廊。

第十四条 甜城湖保护范围内应当实行雨污分流。
市人民政府和市中区、东兴区人民政府及内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对现有合流制排水系统进行改造,实现雨污分流。
甜城湖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应当与甜城湖保护范围内环境相协调,并配套建设排水、排污、垃圾收集等基础设施。

第十五条 甜城湖保护范围内的湿地应当加强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确保湿地资源的持续利用。
甜城湖保护范围内的城市夜景照明亮化,应当与自然生态环境相协调。

第三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十六条 甜城湖水质按照《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规定的Ⅲ类标准进行保护。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甜城湖保护范围内水环境质量监测工作,并定期发布监测结果。

第十八条 甜城湖常年蓄水位保持在海拔高度296-297米范围内。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甜城湖水域实行河道疏浚和调水换水;需非正常泄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市中区、东兴区人民政府及内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流入甜城湖的寿溪河、谢家河等主要支流水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条 甜城湖保护范围内依法严格控制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一条 甜城湖保护范围内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在、进行捕捞。

第二十二条 甜城湖保护范围内禁止砂(石)开采作业。

第二十三条 甜城湖保护范围内有害生物防控提倡使用生物防治、物理防治和先进实用技术,严控农药使用。

第二十四条 甜城湖保护范围内的经营性活动应当符合环保、市容市貌、行洪等要求。

第二十五条 甜城湖保护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随地便溺;
(二)从车辆内或者建(构)筑物上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
(三)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或者将废弃物扫入、排入城市排水沟、地下管道;
(四)燃放烟花爆竹;
(五)占用道路、桥梁、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堆放物料、拍卖或者兜售物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六)屋顶、阳台违章搭建、堆放、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物品;
(七)乱涂、乱刻、乱画或者擅自张贴各种宣传品;
(八)携带宠物到甜城湖保护范围内未及时清除宠物排泄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定后,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甜城湖保护范围内违法开采砂(石)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按照下列情形处以罚款:
非法开采砂石量一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开采砂石量一百立方米以上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开采砂石量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二百立方米以下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开采砂石量二百立方米以上三百立方米以下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非法开采砂石量三百立方米以上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个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六)(七)(八)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审批甜城湖保护规划;
(二)未经法定程序修改甜城湖保护规划;
(三)超越职权或者违反规划改变甜城湖保护范围内土地用途;
(四)违反规划改变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用途。

第三十二条 甜城湖保护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