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培育畜禽品种资源,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提高种畜禽质量,促进本市畜牧生产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种畜禽,是指人工饲养用于繁殖的家畜家禽和特种经济畜禽及其卵、精液等遗传材料。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种畜禽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畜禽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种畜禽品种资源保护、繁育、选育、生产、经营、实验研究、检疫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农户自繁自用种畜禽的除外。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并扶持繁育、推广、使用畜禽良种和培育畜禽新品种,并设立专项资金予以保证;对在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科研、生产、推广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畜禽品种资源保护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有计划地建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保种场、基因库和测定站,对有利用价值的濒危畜禽品种实行特别保护。
市级保种场应当保存优良基因,禁止在其保种群内进行杂交;确因育种需要进行杂交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国有种畜禽场是培育和繁殖良种畜禽的事业单位,其主要任务是保护品种资源、改良品种、开发新品种和推广新技术等。

第八条 禁止擅自征用、占用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保种场、基因库和测定站。确因建设需要用的,必须向市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征用;征用的单位应当按原有规模和标准进行复建或者交纳复建费,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选址复建。国有种畜禽场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无偿调用。
国有种畜禽场的撤销、兼并、转向、拍卖、改变隶属关系等,必须经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畜禽品种培育和审查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和本地区畜禽品种资源分布、自然条件与经济状况,制定本区域的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有计划地建立地方种畜禽场。
建立地方种畜禽场,必须经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本市畜禽品种选育方案,制定本市种畜禽场(户)和孵化场(户)的验收标准,并负责地方畜禽品种与新品种的申报,以及种畜禽品种质量监督与鉴定工作。

第十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推广的畜禽品种必须是经省及省以上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并经省及省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畜禽品种。

第四章 种畜禽生产经营

第十三条 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此证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向所在县、区或者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受理部门初审后,按下列权限核发:
(一)畜禽繁殖场(户)、父母代种畜禽场(户),由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专门从事种畜禽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品种(品系)、代别和有效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应当在供种或经营前六个月提出,发证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验收并给予书面答复,验收合格的在二十日内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进行复验换证的,由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在期满前二个月向发证部门提出申请,经复验合格的,由发证部门在一个月内换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发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符合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的布局要求;
(二)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品种合格、优良,达到一定数量,来源符合技术要求,引种手续齐全;
(三)基础设施符合种畜禽生产经营的技术要求;有健全的防疫制度,生产场所的防疫设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
(四)有受过中等以上畜牧兽医专业技术教育或者持有市及市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畜牧兽医技术培训合格证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和种畜禽质量检验员;
(五)有完整的资料记录,档案齐全。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从事生产经营,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须在变更前二个月到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销售的种畜禽必须符合品种质量标准,同时附有完整的种畜系谱档案和《种畜禽合格证》,并做到种畜每头一证,种禽每批一证。

第十七条 从事商品代苗畜禽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所经营的苗畜禽必须来源于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父母代种畜禽场(户)或畜禽繁殖场(户),经营时必须出示该场(户)提供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以及该场(户)的商品代苗畜禽出场证明。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种畜禽合格证》。

第十九条 兽医卫生检疫部门对种畜禽进行检疫时应当查验《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种畜禽合格证》。

第二十条 用于畜禽专业配种(包括人工受精)、孵化的种畜禽和种蛋,必须符合下例条件:
(一)来源于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畜禽场(户);
(二)有种畜禽场(户)签发的《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

第二十一条 从事家畜人工授精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技术人员和质量检验员必须定期接受畜牧兽医技术培训,技术培训的合格证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聘任种畜禽监督检查员,种畜禽监督检查员必须经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考核批准,领取《种畜禽监督检查员证》后方可上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非法从事商品代苗畜禽经营的,由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畜禽和畜禽遗传材料、商品代苗畜禽的,或者以次充好,以假弃真,由工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种畜禽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从事种畜禽监督管理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在执行本条例时,所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