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自治县境内原始胡杨林生态环境的保护管理,科学合理地利用原始胡杨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原始胡杨林是指北塔山以南,盐池以东35平方公里范围内的天然胡杨林木;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该区域(地理坐标:东经90°11′51″---91°20′03″,北纬44°48′47″---44°49′37″)为原始胡杨林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

第三条 保护区内的原始胡杨林木、林地和草场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四条 保护区内的林地、草场属于集体所有的,由在保护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向原林地、草场使用者予以补偿,补偿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保护区的保护利用和规划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

第六条 保护区实行严格保护、科学规划、统一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原始胡杨林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原始胡杨林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和破坏原始胡杨林的行为进行制止和检举。对保护胡杨林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原始胡杨林保护和管理工作。国土资源、环境、旅游、畜牧、规划、文物等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原始胡杨林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 县林业主管部门对原始胡杨林保护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建立科普示范基地,组织开展对胡杨林生存环境的研究与生态环境的监测;
(三)依法保护原始胡杨林木、植被和古墓。对存活、枯死的胡杨林木以及古墓和保护设施进行编号拍照登记,建立档案;
(四)在保护区设立机构,配置专人,对在保护区内开展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
(五)监督和指导在保护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展对保护区的保护;
(六)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内胡杨林木、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以及保护设施的违法行为;
(七)在保护区内实施林木抚育、植被恢复以及其它野生动植物的保护工作;
(八)县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保护区内实施以下行为:
(一)向保护区排放有害物质和引入有害物种;
(二)破坏原始胡杨木树干、树根、树桩、树枝的自然状态以及狩猎、放牧、采药、开垦、烧荒、采石、挖沙、挖掘灌木等损害自然植被的活动;
(三)砍伐、掘根、携带、买卖、运输、加工胡杨木;
(四)攀爬、刻划、涂污、折捡胡杨树木以及乱扔垃圾、毁坏设施、野餐、留宿;
(五)吸烟、野外用火;
在保护区以外5公里范围内除修建通往保护区的旅游线道路及牧道外,禁止修建任何道路、禁止重型车辆行驶。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区内原始胡杨林的生长情况,将其划分为重点保护区、生态隔离区,标明区界并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毁坏;重点保护区按照国家自然保护区有关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的规定管理。

第十二条 保护区的保护和利用应当统一规划和管理。由县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保护区保护利用的详细规划,制定各项管理制度,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进入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实习、采集标本、影视拍摄、勘探、考古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规定,经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进入保护区开发旅游项目的,除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外,项目开发单位或个人应当持项目设计、计划任务书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经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以上各类活动按规定标准向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缴纳资源保护管理费。资源保护管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用于原始胡杨林保护与管理。

第十四条 在保护区内组织参观、开展旅游等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范围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

第十五条 在保护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旅游设施,应当首先征得县林业主管部门同意,未经同意不得修建任何设施。

第十六条 在保护区内从事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批准方案进行施工,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林木、植被、地下水、地貌;建设完工后,应当及时清场,恢复植被。

第十七条 经批准在保护区内进行旅游开发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保护区承担以下保护责任:
(一)通过县林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在重点保护区配备消防设施;对林木进行有害生物防治;对胸径2.5米以上的树木实行单棵围栏,挂牌保护。确保胡杨林木以及自然植被完好无损;
(二)通过林业、气象主管部门的指导,在保护区设立避雷设施;
(三)经营服务区应当修建在保护区所规划的位置。服务区内应当具备餐饮、住宿、商业、公厕、环保观光车、停车场等设施;
(四)对指定的旅游线路,在不破坏景观和植被的前提下,修建观光车道和人行道,并经常维护,保持畅通;
(五)服务区的用水应当在林区下游距保护区5公里外的指定地点取水,不得在保护区内提取地下水;
(六)在保护区内修建环保公厕、设置垃圾箱,及时清理公厕、垃圾箱和服务区的生活垃圾,并在远离保护区的指定地点进行无害化处理;
(七)配备专业导游,为游客提供导游服务,制止游客的违法行为;
(八)除环保观光车外,不得允许未经批准的任何车辆进入保护区。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毁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界标、警示牌、告示牌及其设施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从事开发活动的;
(三)未按批准的事项组织参观、开展旅游经营活动或者建设施工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县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县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道路的承建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重型车辆的车主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旅游开发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不履行保护义务的,由县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林业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其它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境内的其它天然胡杨林保护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重点保护区”指胡杨林区。
“生态隔离区”指保护区围栏至林区间的荒漠草场。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