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眉山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眉山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通过输配水管网用于城乡集中供水的江河、湖库、水井等,且供水人口在一千人以上的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和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包括在用、备用和规划水源地。

第三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综合治理、权责统一、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式饮用水安全负责,履行下列保护和管理职责:
(一)制定本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规划和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保障财政经费投入,将保护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三)合理布局和调整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及周边地区的产业结构;
(四)因地制宜推进集中式供水,减少分散式供水;
(五)建立市、县、乡、村四级河长制,分级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六)加强执法能力建设,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管理机构;
(七)建立保护管理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农业和畜牧、交通运输、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公安、林业等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水库管理机构按照法定职责,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联动协调机制,加强对水源地来水、引水渠和集雨区等存在环境污染风险区域的保护和管理。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设饮用水备用水源、应急水源或者开展区域联网供水。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分级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补偿机制。专项补偿具体办法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跨区县划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相关受益区和保护区的区县人民政府之间应当协商签订生态保护补偿协议。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在线监控、水质监测工作机制,落实监测监管、检查巡查制度。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安全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不断提升公众自觉保护和参与治理的意识与能力。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公众举报平台,保护举报人信息安全,及时处理并回复结果。市、区县人民政府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与调整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选择水质良好、水量丰沛的重要湖库、河段及水井等确定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备用水源地和应急水源地。
市、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等部门提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备用水源地、应急水源地选址或者调整方案。

第十一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陆域作为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为市、区县中心城区提供饮用水源的黑龙滩水库、龚家堰水库、梅湾水库、复兴水库、青衣江洪雅段等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应当划定保护区;为其他区域的城(场)镇、村庄聚居点等供水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也应当划定保护区。
黑龙滩水库和青衣江洪雅段应当按照国家和四川省优良水体保护规定加强保护。

第十二条 市、区县中心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划定方案,经市、区县人民政府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应当根据用水需求和供水实际,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划定方案,经区县人民政府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备案。具备条件的乡(镇)应当优先选用区域联网供水,提高优质水源使用。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公布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备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名称及范围。市、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实行目录化管理。

第十三条 市、区县中心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范围:
(一)黑龙滩水库市中心城区:分别以龙庙取水口和月亮湾取水口为中心,径流路径500米范围所覆盖的水域;一级水域保护区沿岸,正常水位线以上至流域分水线外侧水平纵深50米的陆域,以及一级水域保护区内的岛屿。
(二)黑龙滩水库仁寿民生隧洞: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500米范围内水库正常蓄水位以下的水域;取水口侧正常水位线以上半径200米内的陆域。
(三)龚家堰水库、梅湾水库、复兴水库: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或径流路径)不小于300米内的水域;取水口侧正常水位线以上不小于200米范围内的陆域(或一定高程下但不超过流域分水岭的陆域)。一级保护区范围不小于饮用水水源卫生防护范围。
(四)青衣江洪雅段:取水口上游不小于1000米、下游不小于100米范围内,五年一遇洪水淹没的水域及两岸自一级保护区水域边界向内陆纵深50米范围内的陆域。
地表水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水体执行国家现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I类水质标准。

第十四条 市、区县中心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的范围:
(一)黑龙滩水库市中心城区:分别以龙庙取水口和月亮湾取水口为中心,径流路径为2500米的水域范围,除一级水域保护区外,不超过水面范围的区域;沿二级水域保护区沿岸,正常水位线以上水平纵深至流域分水线,或者隔离防护堤堤顶的陆域,以及二级水域保护区内的岛屿。
(二)黑龙滩水库仁寿民生隧洞:一级保护区水域上边界起,再上溯2500米、水库正常蓄水位以下的全部水域及水库正常蓄水位以上,向两岸纵深延伸至山脊线的区域(两岸陆域纵向长度与水域长度一致)的陆域。
(三)龚家堰水库、梅湾水库、复兴水库:一级保护区外的水域;水库周边山脊线以内(一级保护区以外)及入库河流上溯3000米的汇水区域。
(四)青衣江洪雅段:一级保护区的上游边界向上游(包括汇入的上游支流)延伸不小于2000米处、下游侧外边界距一级保护区边界不小于200米处,十年一遇洪水淹没的全部水域及沿岸纵深范围不小于1000米的陆域。
地表水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水体执行国家现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II类水质标准。

第十五条 市、区县中心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的范围:
(一)黑龙滩水库:黑龙滩库区内除一级和二级水域保护区以外的全部水域,以及从东风渠勤劳闸出水口上溯7500米渠段的水域;黑龙滩库区汇水区域内,除一级和二级陆域保护区外的陆域,以及从东风渠勤劳闸出水口上溯7500米渠段的两侧,纵深200米的陆域。
(二)龚家堰水库、梅湾水库、复兴水库:按照湖库流域范围、污染源分布及对饮用水水源水质的影响程度,二级保护区外的汇水区域可以设定为准保护区。
(三)青衣江洪雅段:按照流域范围、污染源分布及对饮用水水源水质的影响程度,可以参照二级保护区的划分方法确定准保护区的范围。
地表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水体执行国家现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II类水质标准。

第十六条 地下水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应当根据含水介质类型、埋藏深度、承压状况、开采现状以及水源地傍河或者非傍河等综合因素确定。
地下水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水体执行国家现行《地下水质量标准》III类水质标准。

第十七条 经依法划定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不得擅自调整。因自然环境发生变化等原因,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调整:
(一)原水源地功能弱化,使用率不足,且有较优质的水源地替代;
(二)原水源地水量不足、污染严重、风险程度较高且有较优质的水源地替代;
(三)供水方式转变且新的供水方式优于原供水方式;
(四)自然环境发生变化或者其他不可控因素。

第十八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需调整的,由原报批机关组织相关部门、行业专家、利害关系人及公众代表对调整或者取消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听证论证,并及时提出重新划定或者调整的方案,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并依法公告。
因划定或者调整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公布保护区平面图。标志标牌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图形标志标准。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隔离设施由水源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实行封闭式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设施和监控设备。

第二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青衣江槽渔滩段、穆家沟水库、石龙水库、喜鹊寺水库、观音崖水库、岷江青神盐关段、总岗山水库等备用水源地和应急水源地建设。
在用水源地水量不足或者存在环境风险的乡(镇)应当建设备用水源地、应急水源地。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规划及年度实施方案,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章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按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要求,依法征收或者征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土地,用于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和人工湿地等生态保护措施建设;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依法征收或者征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土地,逐步扩大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和人工湿地等生态保护措施的建设面积,保护饮用水水源的水质。
人工培育的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和人工湿地等生态保护措施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本区域林业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组织建设,并落实管护单位。
禁止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种植杨树、桉树等轮伐期短的速生树种和容易影响水生态环境的经济林木。

第二十三条 地表水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除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油、电镀、农药、磷化工、盐渍泡菜(发酵)池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二)禁止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含除草剂);
(三)禁止使用炸药、毒药、电具等捕杀各种水生动物;
(四)禁止使用动植物、畜禽粪便等窝料诱饵进行垂钓活动。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规划控制,禁止在准保护区内新增居民集中居住点,控制场镇建设规模。
装载剧毒化学品或者危险废物的船舶、车辆禁止驶入;装载其他危险品的船舶、车辆确需驶入的,应当配备防治污染物散落、溢流、渗漏的设施设备,落实专人保障危险品运输安全,并在驶入前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地表水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从事经营性取土和采石(砂)等活动;
(二)禁止设置排污口;
(三)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小区);
(四)禁止在消落区从事农作物种植或者畜禽、水产养殖;
(五)禁止使用农药或者滥用化肥;
(六)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施肥养鱼等污染水体的活动。
黑龙滩水库入水口上溯至勤劳闸的渠道内水体参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保护要求进行管理。
禁止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五条 地表水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设置与保护水源无关的码头;
(三)禁止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停靠、装卸;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常住人口搬迁,原有宅基地复垦后用于生态涵养林建设。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六条 地下水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除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准保护区使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水进行灌溉;
(二)禁止在准保护区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含除草剂);
(三)禁止在一级保护区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构)筑物。

第二十七条 黑龙滩水库是全市重要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库区范围内应当依法划定禁钓区,严格控制游泳、垂钓、野炊、露营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发展无污染生产经营项目。在未划定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源地进行生产经营、开发建设和其他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做好水质保护工作。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流入一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满足一级保护区水质标准要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流入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满足二级保护区水质标准要求。

第二十九条 鼓励民用水路交通工具进行动力系统的清洁化改造。船舶污染物应当收集转运至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外妥善处置,防止重金属、电解质溶液、油污水、生活垃圾等污染水质。除抢险救援以外的公务用船一律使用清洁能源。

第三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控制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种植规模,支持发展绿色生态农业,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和农作物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

第三十一条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家庭分散养殖畜禽的,应当实施畜禽粪便还田或者综合利用。

第三十二条 及时全面收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城镇生活垃圾并在准保护区外无害化处理,垃圾转运设备采取防渗漏措施。
地表水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人口集中地区应当依法配套建设污水管网,统一收集,并在准保护区外达标排放,禁止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
地下水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得铺设输送污水、油类、有毒有害物品的管道。

第四章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预报系统和应急处置机制,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物资,并定期开展演练。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联席会议制度。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巡查制度。负有巡查责任的单位应当采取定期巡查、突击巡查、专项巡查和重点巡查等方式全面掌握水源地安全情况。对一级保护区应当每日巡查,对二级保护区应当每月不少于一次巡查,对准保护区应当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巡查。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编制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和调整方案,经批准后监督实施;
(三)定期开展水源地环境状况评估,安装在线监测装置,监测水环境质量。每月向社会公布一次城市、县中心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取水口水质信息,每季度向社会公布一次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取水口水质信息;
(四)组织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目标考核;
(五)实施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六)组织制定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七)监督检查污染物排放情况,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依法调查处理影响水质的污染物排放行为;
(八)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就黑龙滩水库来水与成都市相关部门建立水质监测联合协调机制,动态掌握来水水质状况,确保黑龙滩水库水质安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科学制定开发利用水资源规划,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监测,水源地水土保持工作;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供水保障规划,拟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备用水源地、应急水源地选址和调整方案;
(三)对主管范围内供水单位日常运行进行监督监管;
(四)合理配置水资源,枯水季节或者重大旱情等造成水量不能满足取水要求的,应当优先保证饮用水取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农业和畜牧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管理渔业和规模化畜禽养殖活动;
(二)监督管理种植活动,组织制定农药、化肥科学施用实施办法;
(三)监督管理非规模化畜禽养殖,做好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与服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县乡公路、省道、国道、高速公路设置交通警示标志牌,防范敏感点事故;
(二)建立航道交通管制制度、交通运输风险源管理制度及航道巡查制度,设置航道警示标志;
(三)在穿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交通道路建设减速装置、防撞护栏、事故导流槽、应急池,并加强管理;
(四)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船舶、码头污染防治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城乡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区域总体规划,应当征求环境保护、水行政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意见,并严格控制规划用地和项目建设;
(二)加强施工项目的现场管理,监督建筑企业控制各类污染,严格按照施工方案施工,防止建设项目污染环境;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相关建设项目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严格控制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增建设用地和项目用地,严格控制禁止区域的探矿、采矿等活动;
(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办理用地预审及土地供应等手续前,应当征求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加强地下水资源的监测监督,防止地下水过量开采和污染造成的地质环境破坏;
(四)依法处理矿产违法勘查、开采等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道路交通管制制度和风险源管理制度,实行交通管控;
(二)对故意损毁、盗窃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相关设施设备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三)将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确定为监控保护的重点目标;
(四)加强水污染案件查处力度,会同环境保护、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开展专项执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管理林木、花卉苗木等农药化肥施用情况;
(二)制定生态涵养林专项规划,明确退耕还林的范围和林木种类;
(三)负责水源涵养林建设,加强自然植被、湿地的保护和管理;
(四)依法对盗伐滥伐等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进行查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旅游部门在制定区域旅游发展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旅游开发项目对水源地水质的影响,科学控制旅游发展规模,严格遵守生态保护红线。
市、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水质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每季度向社会公布一次用户水龙头水质卫生监测信息。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财政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相应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办法和应急预案;
(二)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规范化建设公共厕所,配套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设备,并完成清洁化改造;
(三)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隔离防护设施、界碑、宣传牌、拦污坝和导流渠等基础设施进行日常管护;
(四)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日常巡查,负责一级保护区以外准保护区以内区域的定期保洁;
(五)引导和督促村民委员会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中规定村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落实保护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遇有下列情况,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一)发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标志标牌、界碑、隔离网等基础防护设施损坏或者被破坏的;
(二)发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违规建设或者开发的;
(三)水质受到污染,可能影响饮水安全的;
(四)发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修建墓地或者丢弃、掩埋动物尸体的;
(五)发现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需要调查处理的。

第四十四条 供水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取水工程设施的规范建设和保护管理;
(二)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开展日常巡查,做好卫生保洁,设置监控设施实时监控;
(三)负责入厂水、出厂水日常水质检测,按月向所在地市、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供水水质检测数据。发现入厂水不符合水质标准或者出厂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制定本单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储备应急物资、建立应急处置机构,并定期进行演练;
(五)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四十五条 水库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在水库合理布设水质水量监测点;
(二)负责库区工程设施设备的保护和管理;
(三)依法制止污染水源、损坏取水工程设施的行为;
(四)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日常巡查,负责一级保护区以外准保护区以内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定期保洁;
(五)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六)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七)设置应急物资储备库,并在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共同指导下,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
(八)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四十六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水源污染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在两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区县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 鼓励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企业,以及运输危险品的船舶、车辆投保有关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四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对本条例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开展专题询问、质询等方式,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必要时可以依法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改变、破坏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设施和监控设施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项目增加排污量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违反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使用炸药、毒药、电具等捕杀各种水生动物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农业和畜牧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窝料诱饵进行垂钓活动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从事经营性取土和采石(砂)等活动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消落区从事农作物种植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农业和畜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清除。
(三)违反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从事网箱养殖、施肥养鱼等污染水体活动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停靠或者装卸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驶离,可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五十五条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小区)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五十六条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农业和畜牧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使用者为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供水单位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三万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划定或者调整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二)未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联防联控机制的;
(三)未按要求制定和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拟定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的;
(四)对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供水安全受到威胁等紧急情况,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造成供水短缺的;
(五)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难以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不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的;
(六)未按照规定设置界碑、界牌、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监控设施以及建设其他保护与治理工程设施的;
(七)未履行巡查、监测和环境质量评估等职能的;
(八)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九)未及时公开水环境信息的;
(十)未及时处理投诉举报的;
(十一)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8年4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