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应当遵循源头治理、防控结合、分类监管、标本兼治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实施防治规划和总体方案,明确目标和措施;
(二)建立联席会议、数据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和资金投入保障机制;
(三)建立应对重污染天气应急机制;
(四)提前公告防治工作重大措施;
(五)建立目标考核、挂牌督办和约谈等制度;
(六)对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区域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改善道路通行条件,引导公众绿色低碳出行,推动清洁节能和新能源使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环保型、清洁能源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纳入政府采购名录。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检验网络监控系统,定期发布排气污染信息;
(二)加强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
(三)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采取遥感监测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检测;
(四)实施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备案、排污检测工作;
(五)调查处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污投诉举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将机动车排气检验结果纳入机动车交通管理的内容、老旧车淘汰、重污染天气交通管制。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维修企业的监督管理,将机动车排气检验结果纳入营运车辆及非营运危险品运输车辆管理的内容。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生产、销售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和车用燃料质量、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资质及机动车维修企业测量设备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管理部门负责对储油库、加油站和车用燃料调整升级、报废机动车拆解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改、经信、住建、农业、林业、水利、交通、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公安交警、交通运输、市场监督、商务、人民银行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车用燃料经营企业、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机动车检验、维修企业纳入征信系统。

第二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划定机动车限行区域和限行时段;对不同排放阶段的高污染排放车辆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限制措施。

第十四条 在本市销售的车用燃料应当不低于本市执行的阶段性标准,销售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标示销售产品的有关标准。

第十五条 机动车销售企业应当向购买人主动提供机动车环保信息,不得销售未达到本市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十六条 在用重型柴油车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七条 在用机动车所有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验;
(二)不得拆除、更改、闲置、租借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三)不得更改、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并且如实出具检验报告;
(二)排放检验设备符合规定的标准并且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定合格;
(三)建立检验数据信息传输网络,实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上传检验数据,接受监督管理;
(四)建立质量、技术管理制度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档案;
(五)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配备排气污染治理专业技术人员和合格的测量设备;
(二)维修合格后向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修理清单;
(三)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
(四)建立危险废物台账;
(五)按照规定贮存、处置废机油等危险废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在用机动车经维修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能达到本市执行的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将报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

第三章 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业内从事施工作业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备案制度。实施备案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现场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和现场检测,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予配合。

第二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禁止区域进行实时监控。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监督施工单位使用符合本市执行的阶段性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和油品。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使用人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本市施工现场作业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使用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规定履行备案手续;
(二)作业机械符合本市执行的排放标准;
(三)定期对作业机械进行排放检测和维修养护;
(四)对超标排放且经维修或者采用排放控制技术后仍不达标的机械,应当停止使用;
(五)购买使用的油品不得低于本市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标准;
(六)接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伪造排放检验结果,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使机动车通过排放检验,或者破坏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进入施工现场作业的,或者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施工单位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条例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施工现场作业的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主要包括挖掘机、推土机、装载机、履带吊车、压路机、平地机、沥青摊铺机、旋挖机、内燃桩工机械等工程机械和材料装卸机械等。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