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引导公民行为,提高公民文明素质,提升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各方分工负责、全社会积极参与的工作机制,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发挥市民主体作用,引导市民增强法治意识、权利意识、责任意识、公共意识、民主意识。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工作总体目标、任务和要求,制定相关政策措施。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要求,做好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结合自身实际制定有特色的居民(村民)文明公约,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和引导,协助相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基层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并起表率作用。
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 公民应当做到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

第八条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下列公共环境文明行为规范:
(一)不得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
(二)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垃圾、杂物,不乱倒污水,不乱设摊点,不乱堆乱挂;
(三)不得在建筑物的墙面上及市政公用设施、管线及其他设施和树木上非法张贴、涂写、刻画;
(四)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销售纸钱、冥币、纸扎实物和焚烧遗物及其他丧葬祭奠等物品;
(五)不得在禁放区域、禁放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不露天焚烧秸秆、垃圾;不得在限定的街路从事露天明火烧烤活动;
(六)不得擅自挖掘、占用绿地,不得攀折花木,不得随意踩踏草坪;
(七)养犬重点管理区域内不得饲养烈性犬、大型犬,不得无证养犬,携犬出户采取必要的安全和卫生措施,不得危及他人人身安全,不得影响公共环境和市容环境;
(八)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其他公共环境文明行为规范。

第九条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下列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
(一)语言文明,不在公共场所大声喧哗,不争吵谩骂,不说脏话粗话;
(二)举止文明,衣着得体,不故意袒露身体;
(三)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搭乘电梯时先出后进,使用楼梯、自动扶梯时靠其右侧上下;
(四)开展广场舞、露天演唱等健身娱乐活动时,应当合理使用场地、设施和音响器材,噪声值不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五)文明上网,不编造、散布虚假信息,不传播低级媚俗信息;
(六)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其他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交通文明行为规范:
(一)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时,禁止向车外抛掷物品;
(二)驾驶机动车,不手持使用电话、不超速行驶、不随意变道、不乱用远光灯、不乱鸣喇叭、不乱停车、不占用人行道、消防通道和应急车道;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三)机动车在公共场所按照划定停车位有序停车,不占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盲道;
(四)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并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不逆向行驶,不超速行驶,不违反规定载人载物,不乱停车;
(五)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通过路口或者横穿道路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从人行横道快速通过或者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不跨越护栏;
(六)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自觉排队,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幼乘客让座,不影响驾驶员安全驾驶;
(七)工程车辆进入市区拉运货物、建筑材料等做到车容整洁,不带泥上路行驶;车体覆盖严密,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八)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其他交通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社区公共场所文明行为规范:
(一)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二)不得违法乱搭乱建;
(三)不得在禁种、禁养区内种植、饲养家禽家畜;
(四)不得在楼道内、房前屋后堆放杂物;
(五)不得从建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
(六)不乱停、乱放车辆,停车不得影响公众通行;
(七)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其他社区公共场所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鼓励见义勇为,依法奖励和表彰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鼓励公民以适当的方式对需要救助的人员提供帮助,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扶老、助残、救孤、济困、助学、赈灾、医疗救助等慈善公益活动,依法保护慈善公益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鼓励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或者遗体器官。对捐献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在临床用血、造血干细胞移植等方面,依法给予优先或者优惠待遇。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有关单位应当为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社会公益活动提供便利。
志愿者参加社会公益活动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有困难时可以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可以利用市区内已有公园等场所和设施建立爱心公园,作为道德荣誉发布、展示以及集中性道德实践、宣传活动地,通过树碑刻名等形式,表彰和纪念道德模范人物。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基层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利用本单位场所设立爱心服务点,为环卫工人、户外工作人员等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饮水、加热饭菜、遮风避雨等便利。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厕所向社会免费开放,并设置开放明显标志;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节假日开放停车场;鼓励学校在不影响工作和教学的情况下向社会开放运动场,方便群众锻炼身体。

第二十条 鼓励单位和公民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和批评、投诉;意见或者建议被采纳的,可以给予表扬、奖励。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基层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结合实际情况,积极参加或者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文明行为评选、表彰活动。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德模范等文明行为先进人物的困难帮扶制度。
鼓励有关单位在招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道德模范、文明市民、优秀志愿者等先进人物。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本单位职业规范要求,并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本单位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出行文明行为宣传,建设实时、全覆盖的道路监控系统,实现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执法的常态化,及时依法查处交通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市管理中带有普遍性、经常性的不文明行为加强监督管理,及时依法查处破坏市容环境、损坏公共设施、毁损绿地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开展文明行为、文明礼仪教育,将文明行为纳入师德建设和学生德育工作中,培养文明习惯。

第二十七条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积极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例,刊播公益广告,曝光不文明行为,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基层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范围内的不文明行为予以劝阻;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并协助取证。
从事物业服务、保安服务的企业应当对服务区域内的不文明行为予以劝阻;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并协助取证。
公民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并向有关执法部门报告,被劝阻人应当听从劝阻,不得打击报复劝阻人。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举报制度,依法及时处理不文明违法行为,并按照有关规定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为举报人保密。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机制。

第三十条 实行文明行为记录制度,记录单位和个人参加慈善公益、志愿服务等文明行为或者受到行政处罚的不文明行为。文明行为记录及相应异议、消除程序由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对前款规定的信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纳入本市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负责进行督促检查。

第三十一条 实行文明积分制度。文明积分作为单位或者个人评先评优、获得政府各项优惠待遇的重要依据。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公安和卫生计生等相关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食物残渣、塑料袋等废弃物或者乱倒污水的;
(二)在城市建成区内销售纸钱、冥币、纸扎实物的;办理丧事时噪声扰民或者在城区道路焚烧冥纸、遗物及其他丧葬祭奠物品的;
(三)在楼道、建(构)筑物外墙和树木、户外管线及其他户外设施上乱张贴、涂写、刻画的;
(四)攀折花木,损毁公共绿地的;
(五)露天焚烧秸秆、垃圾的;
(六)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向车外抛洒物品的;
(七)驾驶非机动车不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或者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八)乱搭、乱建的;
(九)在城市居民住宅区等禁养区饲养家禽家畜的;
(十)乱丢、乱放垃圾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处罚的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三条 以辱骂、威胁、推搡或者公然侮辱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投诉人、举报人的,尚未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法律、法规对前款规定的不文明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前款处罚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法律、法规没有处罚规定的,前款处罚由公安机关实施。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按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作为当事人个人信用信息予以记录。

第三十四条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文明行为规范而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或者自愿参加相关社会服务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在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等创建活动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未依法及时受理投诉或者不及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
(三)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监督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已获得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荣誉称号的县(市)区、村镇、单位、家庭、学校和个人,有弄虚作假等行为或者文明水平明显下降的,授予荣誉称号的单位可以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7年12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