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邛海湖泊、河流、湿地及邛海流域生态环境的保护,保障湖泊功能,改善湖泊生态环境,保证邛海流域环境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邛海及邛海流域生态环境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邛海及邛海流域范围内一切规划、保护、利用、管理和其他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科学利用、严格管理、可持续发展原则,实现保面积、保水质、保功能、保生态、保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 邛海流域范围为流域天然汇水区,流域面积307.67平方公里。其中,西昌市220.42平方公里,包括高视乡、川兴镇、大兴乡、海南乡全部,大箐乡大部,西郊乡部分;昭觉县73.70平方公里,包括玛增依乌乡全部,普诗乡大部地区;喜德县13.55平方公里,包括东河乡部分地区。

第五条 邛海是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国家湿地公园和饮用水水源地,是兼容饮用、调节气候、保持水土、生态观光、水量调节功能的高原淡水湖泊。
邛海水面正常水位控制标准为海拔1510.30米—1510.50米之间。
邛海水体的水质执行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水域水质标准值;入湖河流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水域标准值。
邛海流域是大气污染防治特别保护区域,邛海水体核心保护区执行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二级标准。

第六条 邛海及邛海湖岸线(海拔1510.50米)外推200米的沿岸地带是邛海水体核心保护区。
邛海水体核心保护区外至海拔1800米范围内是邛海湖滨生态经济区。
邛海流域海拔1800米至山脊分水岭范围内是邛海水源涵养区。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西昌市、昭觉县、喜德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邛海流域生态保护工作,将邛海流域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建立邛海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补偿机制,通过财政拨款、征收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提取景区游览和管理费、申请专项资金,以及社会募捐等方式筹集邛海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资金,专项用于邛海流域水土保持、生态修复、污染防治、生态移民补偿等生态环境保护事项。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邛海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宣传、科研工作,增强公民的邛海保护意识,大力推广国内外湖泊保护治理的成熟科学技术,促进流域水土保持、生态修复、污染防治。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邛海流域生态环境的义务,对破坏、侵占的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对邛海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州人民政府和西昌市、昭觉县、喜德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相应的奖励。

第二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邛海流域保护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自治州人民政府邛海管理机构负责邛海流域范围内的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林业、水务、农牧、海事、旅游等事项的管理;协调西昌市、昭觉县、喜德县人民政府开展邛海流域保护的相关工作;依据本条例开展综合执法。
西昌市、昭觉县、喜德县人民政府负责其管辖范围内邛海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自治州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财政、公安、交通、林业、水务、农牧、旅游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邛海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 邛海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环境保护、水务、林业等行政相关部门建立邛海流域生态环境监测体系,建立邛海水体、入湖河流、跨境点、入湖口、退水及大气、噪声监测制度,设置监测点,建立数据库。定期进行生态环境监测和调查,组织开展湖泊和湿地的综合性监测和调查研究,建立生态环境档案。定期向自治州人民政府和相关县市人民政府提供监测报告,并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监测和调查结果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向社会公布。
监测发现各项环境控制指标超过控制标准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治理。

第三章 流域规划建设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西昌市、昭觉县、喜德县人民政府、邛海管理机构编制包括水资源保护与利用、城乡(镇)建设、水土保持与地质灾害防治、湖泊和湿地保护、利用、污染防治等内容的邛海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上级规划和流域实际情况,明确目标任务、保护重点和措施,突出对流域生态系统、生物多样性的恢复及环境的保护;突出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强化土地用途管制,明确建设开发边界和生态保护红线。

第十四条 邛海流域内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邛海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清洁生产要求。
禁止在邛海流域内建设污染生态环境和影响居民止常生活的项目;已经建设的,应当依法关停或者迁出。
禁止在邛海水源涵养区域内和沪山山麓、山体内掘井及其他开挖工程。

第十五条 邛海水体核心保护区内,除原有景点外,不得再行开发建设新景点,不得借改造、拆除重建等名目,擅自扩大其原景点构建物。
由于历史原因存续在沿湖岸线的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阻断邛海湖滨带通畅,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在存续区内新建、改扩建固定建筑,不得擅自改变存续时规定的项目利用内涵。存续单位负责其所占用区域的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

第十六条 邛海流域内禁止新设矿业权。

第十七条 恢复保护邛海流域生态环境,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自然或者生态的材料和工艺,根据流域内原生动植物种类,恢复野生动植物生息环境。

第四章 流域生态环境保护

第十八条 邛海流域内禁止下列破坏生态环境和地形地貌的行为:
(一)堆放、倾倒、掩埋、排放固体废弃物、有毒有害物、危险化学品、重金属、放射性物质、医疗废弃物及其他污染物,或者通过渗漏、渗井、偷排等方式排放处理上列污染物;
(二)在流域河道内开荒种植;
(三)开发建设;
(四)勘查、开发矿产资源;
(五)烧荒、毁林开垦、乱砍滥伐森林、开山、采石,采矿、修坟立碑;
(六)非更新性、非抚育性砍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和其他植被;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邛海流域内禁止下列危害野生动植物的行为:
(一)在邛海流域水体核心保护区内非法采集、破坏水、陆野生及人工营造的防护林、景观植被和林木、花草;非法捕猎、毒杀野生动物;采集、破坏野生动物繁衍生息的卵、巢、穴、洞;
(二)在邛海流域内非法捕猎水禽、候鸟及国家、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三)擅自引入、投放对邛海流域生态环境有影响的外来物种;
(四)损坏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野生动植物的行为。

第二十条 邛海流域内重要的自然遗迹、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和损毁。

第二十一条 邛海水源涵养区内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西昌市、昭觉县、喜德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邛海水源涵养区的保护,根据邛海流域水土保持及泥石流防治规划制定水土保持实施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邛海水源涵养区内的水体、植被、野生植物资源,改善入湖水质。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官坝河、小箐河、鹅掌河等入湖河流水土流失的综合治理,控制和减少入湖泥沙;开展邛海清淤研究,适时开展清淤工作。
涉及邛海流域生态环境的防洪、防火、抗旱、水土保持等工程应当采用对生态环境影响最小、与生态环境相协调的工程措施。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西昌市、昭觉县、喜德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邛海流域及周边的植树造林力度,采取措施,实现邛海水源涵养区的退耕还林,逐步提高植被覆盖率。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西昌市、昭觉县、喜德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护林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林区公路、防火通道,配套消防和安全设施设备,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制,制定森林防火应急方案,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林区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营造混交林,防治林业有害生物,提高森林覆盖率,恢复林区生物多样性。

第二十五条 邛海流域入湖河流不得违规截流、改向。

第二十六条 在邛海及其出入河道新建水利工程,应当符合邛海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经批准在流域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单位,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和污染防治工作,避免对生态环境造成影响。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在邛海流域原始林、飞播林及其他划定的森林保护范围和邛海水源涵养区内居住或者进行种养殖活动。
对未经批准,擅自迁入保护区居住或者进行种养殖活动的,自治州人民政府和西昌市、昭觉县、喜德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清理,并通过有效途径逐步迁出;对开垦的土地,应当退耕还林。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西昌市、昭觉县、喜德县人民政府应当改善邛海流域农村能源结构,制定和落实优惠扶持政策,加快农村电网改造,扩大清洁能源使用范围,逐步替代薪材燃料。

第二十九条 邛海流域内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西昌市、昭觉县、喜德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削减流域内化肥、农药使用量,扩大有机肥使用量,推广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提倡使用生物农药,制定推广有益于改善邛海流域生态环境的农牧渔业科技项目,控制和减少径流污染。

第三十条 禁止在邛海流域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流域内的家庭畜禽养殖户应当建设沼气池、发酵池、小型湿地等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对畜禽粪便、畜禽尸体、废水等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实现达标排放。
流域内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因关闭或者搬迁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十一条 邛海流域内限制使用含磷洗涤品;水体核心保护区内禁止使用含磷洗涤品。

第三十二条 邛海流域内应当建设满足需求、符合环保规范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西昌市、昭觉县、喜德县人民政府应当为邛海流域内的农村居民点配备污水、垃圾收集设施,并对收集的污水、垃圾进行集中处理。
处理污水产生的污泥等废弃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避免二次污染。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流域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划,逐步迁出。

第三十四条 造成邛海流域空气、水、土壤污染的流域外企业,应当限期治理;不能按期完成治理的,应当予以关闭或者搬迁。

第五章 湖泊和湿地保护

第三十五条 邛海水体核心保护区应当实施退耕还湖、退塘还湖、退房还湖,恢复扩大邛海水域面积工程,通过建设人工湿地、恢复天然湿地,发挥邛海水域与陆域过渡带的生物多样性及生态净化功能。
邛海湿地应当保持独特、自然的生态系统,并使之趋近于自然景观状态,在不破坏湿地自然生态环境、野生动植物栖息环境的前提下,建设生态保护、生态旅游和生态环境保护教育的辅助设施,实现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改善生态环境。
因湖泊和湿地生态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对土地、森林、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并对其生产、生活做出妥善安排。

第三十六条 西昌市人民政府应当对邛海水体核心保护区范围勘界立桩,设立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改变邛海水体核心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

第三十七条 邛海水体核心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垦、占用、围圈、填堵邛海水体、水面、湿地;
(二)挖塘、修建阻水或者排水设施,擅自引排水;
(三)采砂、开荒、采集泥炭、揭取草皮;
(四)设置排污口;
(五)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倾倒建筑垃圾、砂石、粪便及其它废弃物;
(六)在邛海和入湖河流中清洗车辆或者储存过油类、有毒有害物质的容器;
(七)通过邛海水域运输有毒有害物品和危险化学品以及可能产生污染的物品;
(八)向水体倾倒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进行船舱清洗作业或者进行船舶水上拆解作业;
(九)在邛海水域经营餐饮娱乐、放养畜禽和设立养殖场所;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邛海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兼顾生活、生产、生态以及旅游景观用水需求,共同制定邛海水资源利用分配调度管理办法,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九条 建设邛海陆域污水收集体系,实现雨水、污水分流,集中处理,达标排放。

第四十条 邛海水体核心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污水排放到指定的污水收集管网,由污水处理厂进行集中处理;因特殊原因不能入网的,应当建立配套污水处理设施,进行集中处理,达标排放。

第四十一条 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配套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理能力应当匹配污水产生量;
(二)保证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转,不得闲置或者擅自拆除,确保污水达标排放;
(三)接受邛海管理机构以及自治州、西昌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确需对污水处理设施进行技术改造或者检修而停置的,应当采取替代措施或者使用备用污水处理设施处理污水,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四十二条 在邛海水体核心保护区内开展渔业、旅游、航运、体育运动等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和环境影响评价,并制定具体规划和方案。
禁止新建污染邛海水体的旅游、体育训练等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已有项目中有污染的,应当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应当取缔。
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第四十三条 对航行邛海的船只实行总量控制管理。具体办法由邛海管理机构会同环境保护、水务、交通、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邛海管理机构会同相关部门确定合理的渔业方式,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在邛海水域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邛海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捕捞许可手续,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并按照许可核准的方式、场所、时限和渔具规格、数量进行作业。
禁止使用污染水体的船舶以及其他营运工具。

第四十四条 在邛海水域以及入湖河流进行渔业作业的,禁止下列行为:
(一)网箱、网围、网栏养殖;
(二)投放饲料、饵料;
(三)在垂钓区外垂钓;
(四)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以及其他禁用渔具捕捞鱼虾;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除管理机构因公务管理经批准可以适度配备、使用汽柴油动力机动船外,旅游、渔业和水面体育训练应当使用环保无污染船只。
在邛海航行的船舶应当按照要求配备污水、污染物、废弃物收集设施。

第四十六条 邛海管理机构和公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邛海流域各区域环境保护的需要,设定环境噪声控制标准,划定机动车辆禁行区间、路段和禁止使用声响装置的时间,并设立明显的标志,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七条 邛海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公布邛海水体核心保护区最大游客承载量,控制旅游活动范围和强度。

第四十八条 邛海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科学划定游客游览区域和线路;根据最大旅游承载量,制定不同时空邛海水体核心保护区游客接待量、车辆进入量、停放量。

第六章 饮用水源划定与保护

第四十九条 以邛海水厂取水口为圆心的半径为300米的湖面水域及沿岸正常水位线以上,水平纵深至防护堤顶的陆域是邛海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外取水口下游2800米以上的湖面水域,从官坝河和鹅掌河的入湖口断面上溯3000米的水域;水平纵深至分水线或防护隔离堤顶的正常水位线以上的陆域,官坝河和鹅掌河沿岸堤内侧的陆域是邛海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域。
一级、二级保护区外的湖面水域,一级、二级陆域保护区外不超过分水线的陆域是邛海饮用水水源的准保护区域。

第五十条 西昌市人民政府应当对邛海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水域和陆域勘界立桩,设立醒目的保护标志,公告管理制度,设置水质、水量监测设施。

第五十一条 邛海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域和陆域,除管理人员外,禁止无关人员、船只进入和活动。
邛海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邛海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五十二条 西昌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邛海管理机构根据邛海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和级别,制定保护细则以及应急预案,明确保护管理机构,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日常巡查制度。

第五十三条 西昌市人民政府应当对邛海水资源承载力进行调查,根据水量平衡状况,适时启动补水措施。
邛海饮用水取水应当在保证邛海及其湿地生态需水量的前提下进行;当邛海水面低于正常水位控制标准时,应当停止取水,并启动补水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管理机关及其所属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