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进入输水管网送到用户和具有一定取水规模(供水人口一般大于1000人)的在用、备用和规划水源地,包括地表水、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

第三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管理,应当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建立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体系。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资源保护和统一调度的有关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以及饮用水水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职责,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通过订立和完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形式对村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作出约定,落实有关保护措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和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弘扬各民族保护水源优秀传统文化,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饮用水水源保护情况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鼓励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或者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活动。

第二章 水源地确定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水资源开发利用和城市发展规模,加强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以及饮用水水源工程的统筹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将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水量能够满足城乡饮用水需求,适宜划定保护区的水体确定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并定期对水源保护状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或者调整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应当统筹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备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建设,并定期对备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有关设施、装置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应急生活供水。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发展规划,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江河、湖泊、水库等作为规划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在用、备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名称以及保护区范围,实行名录管理。
县级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论证后拟定,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按程序报批确定。
县级以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拟定,经县(区)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跨县(区)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由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程序报批;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按规定报批。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布局农村饮用水水源,因地制宜统筹推进城乡区域规模集中供水,改善农村饮水条件,确保农村饮水安全。

第三章 保护区划定

第十三条 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应当按照不同水域特点和确保饮用水安全的要求,划定一定面积的水域、陆域作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
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技术规范提出保护区划定方案,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跨县(区)保护区的划定方案,由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饮用水水源水质进行监测和评估,根据水质状况、供水变化、取水口变更等情况,保护区范围确有必要调整的,依法按照划定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划定或者调整保护区,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并公开征求水源所在地有关单位和村(居)民代表的意见。
因划定或者调整保护区给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护区按规定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在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的区域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应当定期进行修缮和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改变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第十八条 在准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禁止丢弃或掩埋动物尸体。

第十九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除第十八条规定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四)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五)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六)建造坟墓;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除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住宿、餐饮、放养畜禽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地下水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的水质、农田灌溉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从事地质钻探、隧道挖掘、地下施工、地下勘探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破坏和污染地下水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划定、调整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区域或者指定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线路时,应当避开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保护区以及有关流域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人工湿地建设,维护水体的自净能力,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兼顾饮用水水源保护、使用等各方利益,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机制,明确补偿方式、范围和对象,确定动态补偿标准,并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资金纳入财政转移支付范围。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区以及周边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城乡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推广沼气池,改造化粪池以及农村厕所,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和养殖业污染治理,指导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减少化肥用量,保护和改善水生态环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保护区水质应当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饮用水水源水质进行监测,加强水质监测监控和预警能力建设,建立监测信息系统和共享机制。
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统一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规定在门户网站或者当地主要媒体定期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监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按规定向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等部门。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对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和水源保护情况的综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九条 保护区水质达不到国家规定水质标准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对有关区域的排污单位依法采取停产、限产等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确保饮用水安全。
对保护区内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治理。

第三十条 市、县(区)生态环境、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和饮用水水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巡查制度,定期对保护区内的饮用水、水域、水工程及其相关设施进行巡查,及时发现并查处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建设项目和设施的监督管理,对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因建设项目和设施被拆除或者关闭,导致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根据实际情况定期修改完善。
饮用水供水单位、保护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和演练工作。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县(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联防联控和执法协作机制,提高跨县(区)饮用水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水平。
跨县(区)饮用水水源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之间应当采取定期会商、跨区域交叉检查、联合执法等措施,加强跨县(区)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损毁、改变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二)在保护区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三)在保护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四)在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住宿、餐饮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放养畜禽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设置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拟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或者保护区划分方案的;
(三)违反规定在保护区审批、核准建设项目的;
(四)未按照规定开展饮用水水质监测、水源巡查和综合评估的;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排查饮用水水源安全隐患或者处置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