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预防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应急保障、经营服务、安全使用、设施保护、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燃气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科学设计、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全市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及其燃气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燃气行业开展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引导燃气用户节约用气,提高燃气利用效率。

第七条 燃气管理部门、燃气管理机构、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燃气行业培训教育和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增强社会公众安全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坏燃气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八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督促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

第九条 燃气发展规划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能源利用规定以及消防、防爆、抗震、防洪等安全要求,由有规划职权的市、县及红古区燃气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无规划职权的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发展规划。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积极引导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第十一条 本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列入燃气发展规划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非由法定事由、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应当与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基本程序进行建设。
自然资源部门在进行燃气建设工程选址和规划方案审查时,应当征求燃气管理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 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依法从事作业活动。

第十四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县(区)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同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工程建设档案。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规划建设燃气应急气源储备基地,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三章 经营服务与使用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燃气经营者。燃气经营依法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跨行政区域管道燃气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向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其他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区)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依法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瓶装燃气经营者可以设立瓶装燃气服务点,瓶装燃气服务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有设计规范和安全条件的固定经营场所;
(二)有符合标准的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和经营管理制度和燃气事故处置应急预案;
(四)有经培训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专业服务人员。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其瓶装燃气服务点的工作人员、送气服务人员和车辆加强培训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不得设立瓶装燃气服务点,不得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等活动。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以及供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居民用户室内的燃气计量装置和金属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和更新;连接金属管道的橡胶软管和其它介质的连接管道及用户燃气燃烧器具等用户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和更新。
非居民用户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计量装置出口前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和更新;燃气计量装置出口后的用户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和更新。
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者做好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所列燃气设施的维护和更新工作。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燃气用户的正常供气作出妥善安排,并提前九十个工作日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或者物业服务单位,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优先保证民用的原则进行调峰作业。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每两年对居民用户燃气计量装置出口后的用户设施以及燃气器具的安装、使用情况免费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并对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技术指导。安全检查应当做好记录,建立档案。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书面告知燃气用户安全检查的日期,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其工作人员应当佩戴标识、出示证件。
燃气用户应当对燃气经营者入户检查予以配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检。
用户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燃气经营单位做好户外燃气设施和燃气入户安全检查,发现有破坏燃气设施行为或燃气泄漏等安全隐患时,及时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或者通知燃气经营单位。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燃气管理部门及燃气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依据有关法规、标准和规范,对燃气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地址,并受理有关燃气安全、燃气质量及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
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接受燃气用户申请查询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并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燃气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供用气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燃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交。

第二十五条 燃气燃烧器具、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运营成本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依法听证,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经营成本。
瓶装燃气价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燃气安全事故预防应急预案,明确应急机构的组成、职责、应急行动方案等内容,并负责预案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燃气抢险抢修应急救援预案,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发生燃气事故,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公安机关、应急管理、燃气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和燃气管理机构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加强对燃气设施的安全检查和设备检修,做好安全工作和事故的预防、处理。
在室内公共场所、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未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的,燃气经营者不得供气。
本市提倡居民用户使用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

第三十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服务点,除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有关气瓶充装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二)不得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三)不得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四)存放气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必须符合安全要求和有关规定;
(五)充装燃气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
(六)先抽出残液后再充装燃气;
(七)按照国家规定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检测、检修、更新,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八)对充装后的燃气气瓶进行角阀塑封,标明充装单位和投诉电话,并做好出站登记;
(九)公示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燃气用户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使用燃气设施造成安全隐患又拒不整改的,燃气经营者可以暂停供气,直至具备安全供气条件后恢复供气。

第三十二条 瓶装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一)加热和摔、砸、倒卧钢瓶;
(二)自行倒灌钢瓶内瓶装燃气;
(三)自行倾倒、排放钢瓶内残液;
(四)擅自拆修或者改换瓶阀、检验标记及瓶体漆色;
(五)对气瓶瓶体进行焊接、切割;
(六)使用已报废的气瓶;
(七)危害燃气使用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燃气设施的管理、碰接、改造、更新和维修等,由燃气经营者负责组织实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设置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并做好日常巡查和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在开工前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签订安全施工协议,按照相关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施工。
对燃气设施安全施工保护方案有争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燃气经营者和专家召开论证会协调处理。
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的日常巡检,对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现场派专人进行管护和指导。对未采取保护措施强行施工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和燃气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使用的燃气贮运容器、气瓶、调压设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并按规定进行检修或更新。
燃气运输应当执行国家关于危险品运输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市、县(区)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市、县(区)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瓶装燃气服务的,或者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但设立的瓶装燃气服务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县(区)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瓶装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用非法制造、改装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二)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三)存放气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和有关规定;
(四)未按照国家规定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检测、检修、更新,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瓶装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一)充装燃气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
(二)未对充装后的燃气气瓶进行角阀塑封,并未做出站登记;
(三)未公示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市、县(区)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市、县(区)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市、县(区)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市、县(区)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市、县(区)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瓶装燃气用户有如下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燃气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瓶装燃气非经营性个人用户处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用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加热和摔、砸、倒卧钢瓶;
(二)自行倒灌钢瓶内瓶装燃气;
(三)自行倾倒、排放钢瓶内残液;
(四)擅自拆修或者改换瓶阀、检验标记及瓶体漆色;
(五)对气瓶瓶体进行焊接、切割;
(六)使用已报废的气瓶;
(七)危害燃气使用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二)管道燃气是指以管道输送方式向用户提供的燃气。瓶装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液化天然气、压缩天然气。
(三)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四)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四十九条 兰州新区、兰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2年5月1日施行的《兰州市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