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宽城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立法活动,健全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和相关法律、法规确定的原则,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体现自治县民族特色、地域特点和时代要求;
(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三)一般不重复上位法的规定。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加强立法工作信息化建设,拓宽公众参与民主立法的有效途径。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本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就下列重大事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一)依法行使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重大事项;
(二)根据和利用上级国家机关给予民族地区的扶持优惠政策,制定推动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的各项措施;
(三)保护和发展满族优秀传统文化、满族风情特色旅游等具有地方和民族特点的文化事业,以及解决生态环境保护、社会民生保障等方面问题的各项措施;
(四)维护民族团结、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的规定;
(五)依法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自治县民族特点,对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变通规定不得违背下列原则和规定:
(一)宪法的规定;
(二)法律或者法规的基本原则;
(三)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
(四)其他法律和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一节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立法项目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县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县经济社会发展、民主法治建设和实施重大改革决策的实际需要,编制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
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每届任期的第一年编制立法规划;每年的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包含立法项目、起草主体、送审时间等内容。
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提请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同时向上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若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由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提请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同时向上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八条 自治县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公民,可以在每年10月底前向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每年11月底前,将拟列入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报送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报送的项目应当与自治县立法规划相衔接。
立法项目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项目名称;
(二)立法依据和目的;
(三)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四)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立法对策等。
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会同常委会其他有关工作机构、人民政府法制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机关和组织,对立法项目建议进行研究,提出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提请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节 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的起草

第九条 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做好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的起草工作。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督促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自治条例案由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有特色的重要单行条例案,可以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单行条例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专门机构起草。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单行条例案文本的起草、调研、论证等活动。

第十一条 起草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人大代表和各方面的意见。
对单行条例案规范的主要问题和涉及到的专业技术问题,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报告。
单行条例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人大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报告。
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将单行条例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人大代表以及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 承担起草职责的有关机关和部门不能按照年度立法计划完成草案起草的,应当向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未完成原因和有关情况。

第四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的提出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或者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单行条例案,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自治县人大常委会、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单行条例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或者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单行条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四条 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应当同时提交草案文本及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草案的说明包括制定或修改的必要性、可行性、法律依据和主要内容、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规定的,应当说明变通的情况。
修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十五条 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提出,经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或原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县人大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县人大代表参加。

第二节 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的审议及通过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拟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自治条例案,应当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提请代表大会审议。
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拟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单行条例案,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提请代表大会审议。对于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作部分修改,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只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提请代表大会审议和交付表决。对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或者主要问题认识不一致的,也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提请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决定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草案发给县人大代表。

第十八条 列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相关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进行统一审议和修改,向主席团提出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的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自治条例由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单行条例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条 列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列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也可以召开各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会议,就条例案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下一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也可以授权自治县人大常委会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下一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五章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报批、公布及解释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于每年第四季度将下一年度立法计划报送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实施过程中变更计划的,应当书面说明情况。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拟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应当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前,报送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询意见。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五十日前报请批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
(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文本、说明、立法依据,对法律、法规作出变通情况的说明;
(三)其他必要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自治县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时,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应当派人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六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修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同时公布新的修改文本。
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刊登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公告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七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界限、含义,或者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解释。
自治县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提出解释的要求。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解释草案,
由常委会审议并报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有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等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具体问题的询问,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并提出意见草案,报主任会议决定后予以答复。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等。经过修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等。

第三十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明确授权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于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对实施配套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或者其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