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民族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的教育行政部门主管自治县的民族教育工作。
自治县的教育行政部门应设置民族教育机构,加强对民族教育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规定的职责,做好民族教育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民族教育事业的发展,依照法律规定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事业,制定并实施本县的民族教育规划,推进民族教育改革,决定各级各类民族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及招生办法。

第五条 坚持教育与宗教相分离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妨碍民族教育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提倡和鼓励各级各类学校的蒙古族学生学习蒙古语言文字。
受条件限制不能开设蒙古语文课的乡(镇)、村的蒙古族学生可就近到开设蒙古语文课的学校就读。

第七条 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在组织本县学校招生时,将蒙古族学生的蒙古语文成绩按一定比例计入总分。

第八条 自治县应建立健全民族教育研究培训机构,促进民族教育教学质量的不断提高。
有民族学校或附设民族班的乡(镇)小学总校应有专人负责民族教育工作。
民族中小学校长一般由相应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九条 民族教育实行地方政府负责,分级办学、分级管理、教育行政部门主管的体制。
少数民族学前教育纳入自治县民族教育计划。
民族小学、民族班的设置由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民族中学的设置由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民族学校、民族班的设置报省、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实行汉语授课加授本民族语文教学的学校,班额和教职工编制按照上级国家机关规定适当放宽。
自治县在评聘教师职务时,对民族学校应适当增加数额。

第十一条 自治县有计划地选送民族学校的教师到师范院校或教师进修院校进行培训,加强在职教师继续教育和民族中小学校管理人员的培训。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采取具体措施,稳定教师队伍,保证自治县教育事业的持续发展。

第十三条 上级国家机关安排的民族教育专项补助经费应专款专用。
自治县设立民族教育专项资金,用于发展民族教育事业。

第十四条 在寄宿制民族学校就读生活困难的学生,应享受助学金待遇。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创造条件,扶持民族学校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的前提下,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兴办校办产业,帮助民族学校拓宽资金来源,补充办学经费。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扶持办好少数民族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
鼓励未考入高中就读的少数民族初中毕业生,到自治县职业中专学习,家庭确有困难的,政府要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七条 自治县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办各种形式的民族学校。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发展民族教育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