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矿产资源,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加工或营销矿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简称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相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配合国土资源部门做好矿产资源的管理保护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正常秩序。

第四条 自治县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采取优惠政策,鼓励自治县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到自治县投资兴办矿产品加工企业。

第五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的单位,勘查施工前必须持登记机关颁发的勘查许可证到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勘查项目结束后,要及时向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提交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勘查项目撤销报告。

第六条 上级审批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在自治县开采矿产资源时,应征求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七条 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矿业权审批权限,组织矿业权的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在同等条件下,自治县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优先受让矿业权。
禁止非法买卖、出租、抵押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业权。

第八条 省、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出让勘查区范围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探矿权及探矿权延续、变更、转让时,省、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先征得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同意后,方可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九条 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采矿企业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实地界定埋设界桩,设置地面标志。界桩和地面标志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破坏。
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对采矿企业的界桩和标志每年进行一次检查。

第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各项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设计规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的考核指标。禁止采富弃贫、采厚去薄,滥采乱挖,破坏、浪费矿产资源。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月、季、年度开采量、损失量及保有储量台账,每年
向企业主管部门和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填报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 开办矿山企业必须向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交纳闭坑抵押金。矿山企业关闭或停止开采的,闭坑后的坑井回填、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不安全隐患消除等经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验收合格,可返还抵押金及利息,并办理注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开采矿产资源的矿山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各项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矿山企业须向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缴纳风险抵押金。

第十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经营、加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防止环境污染、植被破坏、水土流失和地质灾害。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视其情节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非法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抵押、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探矿、采矿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条例第九条规定,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责令责任者限期恢复,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按批准设计要求进行采矿,采富弃贫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矿石损失量的(按销售价折款)30%至50%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采矿权人不提交采矿年度报表、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履行储量注销审批手续,擅自闭坑停止开采的;不按规定交纳闭坑抵押金的,责令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注销开采许可证,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逾期不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单位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费2‰的滞纳金;
隐匿、伪报有关资料不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没收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全部矿产品和销售收入,并处应缴数额1至2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生产责任制和操作规程不健全,安全隐患突出、管理混乱;没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风险抵押金的矿山企业,停业整顿或直接关停;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环境破坏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恢复原貌,并赔偿因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造成的一切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实行。